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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范風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同法第128條前段,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又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再審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法律不應准許之此種再審訴訟,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當選無效訴訟之確定判決,核屬法律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選舉、罷免訴訟,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僅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載檢察官姓名陳茂榮(見一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第5頁反面委任狀簽章,二審卷第3頁上訴狀、第8頁反面委任狀簽章),惟既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本裁定爰逕列再審被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茂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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