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醫上,1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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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王百祿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功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命原審被告王昱奇給付部分已確定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九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王昱奇於民國98年5月25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下稱王昱奇接受多項手術),狀況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中,除缺氧性腦病變外,其餘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

而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經伊於102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王昱奇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兩造醫療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出院。

而王昱奇自98年5月25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98年5月26日住院治療迄今,至103年2月13日止已積欠醫療費用(包含病人自費材料、藥品、病房差額等金額)自費409萬4811元,及健保部分負擔(即健保自負額)金額170萬1856元,王昱奇家屬於98年6月8日曾預繳4萬9848元,至103年2月13日止尚欠醫療費用574萬6819元。

經伊通知於103年2月18日繳納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王昱奇為住院病患與伊為醫療契約關係,核屬類似民法有償委任性質,伊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王昱奇依據醫療契約應清償非健保醫療自費409萬4811元。

又該期間之健保部分負擔金額為170萬1856元,扣除王昱奇家屬於98年6月8日預繳4萬9848元後,尚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65萬2008元,因健保署怠於行使,由伊代位請求,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王昱奇已經成年,被上訴人為王昱奇之父,於王昱奇住院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地位於住院通知單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名,而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住院人應繳之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外,其餘(如伙食費等…)願依貴院收費標準至貴院收費處繳納」。

是被上訴人與伊為履行契約關係(即住院同意書承諾給付醫療費用),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9萬4811元,及自終止醫療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給付健保署165萬2008元,及自終止醫療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因王昱奇之配偶並不在場,伊係以父親之地位而簽名。

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以觀,並無伊承諾負擔醫療費用之文字,非債務承擔之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任意曲解文字內容,而對伊主張權利;

且系爭同意書記載「三、…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為王昱奇,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伊並無承諾給付醫療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

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給付健保自付額,因該項請求權為公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准上訴人請求王昱奇給付醫藥費等確定,未據王昱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4811元,及自終止醫療契約意思表示送達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給付健保署165萬2008元,及自終止醫療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昱奇於98年5月25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王昱奇接受多項手術,狀況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中,除缺氧性腦病變外,其餘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

而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王昱奇應給付上訴人98年5月26日至103年2月13日非健保醫療費用409萬4811元本息,給付健保署健保部分負擔165萬200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確定。

㈢王昱奇64年12月16日生,被上訴人為王昱奇之父,於98年5月26日王昱奇住院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地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而系爭同意書載明:「住院人應繳之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外,其餘(如伙食費等…)願依貴院收費標準至貴院收費處繳納」。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通知辦理王昱奇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對造均未辦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承諾給付王昱奇之醫療費用(包括409萬4811元病房等差額費用及165萬2008元健保自付額)。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自付額165萬2008元本息,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可否代位請求。

㈢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王昱奇於98年5月25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王昱奇接受多項手術,狀況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中,除缺氧性腦病變外,其餘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

而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上訴人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兩造醫療契約業已終止。

被上訴人為王昱奇之父,於98年5月26日王昱奇住院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地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而系爭同意書載明:「住院人應繳之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外,其餘(如伙食費等…)願依貴院收費標準至貴院收費處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王昱奇自98年5月25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98年5月26日住院治療迄今,至103年2月13日止已積欠醫療費用(包含病人自費材料、藥品、病房差額等金額)自費409萬4811元,及健保部分負擔(即健保自負額)金額170萬1856元,王昱奇家屬於98年6月8日曾預繳4萬9848元,至103年2月13日止尚欠醫療費用574萬6819元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王昱奇應給付上訴人98年5月26日至103年2月13日非健保醫療費用409萬4811元本息,給付健保署健保部分負擔165萬200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確定,自堪信上訴人上開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承諾給付王昱奇之醫療費用(包括409萬4811元病房等差額費用及165萬2008元健保自付額)。

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病患王昱奇住院時,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一至四項之後,緊接著為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0頁),已可明瞭立同意書人應已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事項(一至四項)表明同意之意。

再由系爭同意書記載住院人為王昱奇,立同意書人為被上訴人王百祿(即住院人之父),住院人與立同意書人為不同人,系爭同意書記載「二、本人同意公開住院人姓名及床號」,則該本人應係立同意書人,非住院人甚明,依系爭同意書該項記載,其餘各項「同意」之記載,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

由此益證立同意書人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事項(一至四項)表明同意之意至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因住院人之配偶未在場,被上訴人以住院人王昱奇之父身分簽名而已,惟依系爭同意書載「:…關係:住院人之父…」,僅在確認立同意書人與住院人之關係為父子,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僅因住院人之配偶未在場,被上訴人以住院人王昱奇之父身分簽名而已,被上訴人該項抗辯,自不可採。

⑶立同意書人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項已為同意,則依系爭同意書「一、若目前沒有第一優先病房或一般病房,同意先辦理其他病房並同意支付病房差價。

…四、住院人應繳之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外,其餘(如伙食費等…)願依貴院(即上訴人)收費標準至貴院收費處繳納,如有爭訟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王昱奇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以觀,並無被上訴人承諾負擔醫療費用之文字云云,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同意書載明:「三、…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為王昱奇,非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承諾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為同意之表示,依系爭同意書第四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住院人之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醫療費之意。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承諾給付醫療費用等語,為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人同意負擔住院人王昱奇醫療費用,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自付額165萬2008元本息,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可否代位請求。

分述如下:⑴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

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健保署)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行政契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民事契約),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

次按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復按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費用之義務,乃係基於公法上保險關係之負擔,原應交付予債權人(保險人)即健保署;

雖保險人就該費用之收取應認已委由醫事服務機構處理,惟仍應以保險人為債權人。

因此若認健保特約具有「委任」契約的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醫事服務機構應轉交該部分負擔費用之義務。

惟健保署基於健保特約,亦需支付醫事機構相當於該部分負擔費用之報酬。

足見醫事服務機構應非該部分負擔費用之債權人,且對保險對象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僅得以保險人名義或代位保險人請求支付。

⑶又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情形而為法規意旨許可之下,亦應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

關於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是公法上債權之債權人於公法上義務人怠於行使公法上債權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⑷本件病患王昱奇本於健保給付身分就診,所生住院費用自行負擔額,雖應由病患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惟上訴人醫院應非該部分負擔費用之債權人,且對保險對象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僅得以保險人名義或代位保險人請求支付。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醫院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健保署請求被上訴人向保險人(即健保部分負擔額之債權人健保署)繳納,並由上訴人醫院代位受領。

本件債權人健保署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為兩造所供明(見本院卷36頁),顯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署98年5月26日至103年2月13日期間之健保部分負擔額費用165萬2008元(該期間之部分負擔金額為170萬1856元,扣除王昱奇家屬於98年6月8日預繳4萬9848元後,即為165萬2008元),並由上訴人醫院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以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病患王昱奇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4811元,及自終止醫療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署165萬2008元,及自終止醫療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原審被告王昱奇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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