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醫上,15,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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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靖宜
張雅期
張綉媛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朱美花
被 上訴人 林隆慶
通霄光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朱美花請求被上訴人林隆慶、通霄光田醫院連帶給付90萬元;

上訴人張靖宜、張雅期、張綉媛各請求被上訴人林隆慶、通霄光田醫院連帶給付60萬元,以上合計為270萬元(計算式:90萬+60萬+60萬+60萬=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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