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美花
張靖宜
張雅期
張綉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隆慶
通霄光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炳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如附表所示之誤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正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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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頁數、行列 │ 誤 載 內 容 │ 正 確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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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第10行 │ 430萬元 │ 270萬元 │
├─────────┼──────────────┼──────────────┤
│第3頁第15行 │ 100萬元 │ 60萬元 │
├─────────┼──────────────┼──────────────┤
│第3頁第22行 │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 │9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0萬│
│ │100萬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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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第27~28行 │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 │9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0萬│
│ │100萬元 │元 │
├─────────┼──────────────┼──────────────┤
│第10頁第15行 │ 100萬元 │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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