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02,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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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上 訴 人 高振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634,05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5,554元;
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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