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04,2015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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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林素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寅、王泳心、王郁菁間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即裁判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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