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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9日向上訴人訂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487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亦代理訴外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予伊(下稱第二份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伊已依原約定給付上訴人定金2千萬元。
詎伊於98年12月24日據上揭兩份買賣契約申請移轉登記時,訴外人賴秀換已於98年12月18日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23日查封登記而無從移轉登記,僅賴秀珍履行第二份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兩造於99年1月14日協議,伊原先支付上訴人之2千萬元定金,以其中5百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餘1千5百萬元則作為伊支付賴秀珍第二份契約價款之一部份,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後,本即應由其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惟其無力撤銷,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因而催告上訴人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然上開催告函遭上訴人拒收退回,伊因而執系爭契約、上開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後確定。
伊乃於10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將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於系爭執行案件。
其後,上訴人就賴秀換對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案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受理,上訴人就該案所遭敗訴判決確定,臺中地院執行處遂於101年3月9日發函通知伊領取該分配表中未經異議而確定之504萬元。
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確定;
伊無從再執該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案件繼續執行。
嗣臺中地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6日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是系爭土地顯已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法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千萬元予伊,扣除伊前就上開分配表受領5百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5百萬元;
又伊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因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顯見上訴人至遲於上揭期日已知悉該支付命令所附存證信函之內容,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送達於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3項、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反訴部分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受領之5百萬元,係因系爭執行案件所受領。
上訴人雖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主張剔除其中超過5百萬元部分及執行費4萬元,其餘未經異議而確定之504萬元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付清尾款前,上訴人始負理清一切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之2千5百萬元價金未付,卻未按約定期日付款履約,反在系爭土地尚未拍定前,即逕於100年6月18日催告伊,限於三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即逕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伊,系爭土地尚無給付不能之情狀,僅為遲延給付,即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僅支付5百萬元定金,即取得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資料,又以不具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除造成系爭買賣標的物加速被拍定外,亦使伊之諸多財產遭拍賣致生重大損害,堪認系爭土地之所以遭法院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全係被上訴人一手策劃,益徵被上訴人顯無繼續履約或按期給付價金之誠意。
況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如遭查封,即可免予按期支付第二期價金,被上訴人迨至100年6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時,猶未支付應於98年12月29日前支付之第二期款及減縮之定金共2千5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給付價金,又執不具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為執行,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101年3月22日受領5百萬元現金,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㈢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民法第260條、同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總價款4,487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2,000萬元定金。
另上訴人於同日亦代理賴秀珍出售賴秀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予被上訴人。
㈡賴秀換執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賴秀換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並登記在案。
㈢兩造復於99年1月14日約定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之定金2千萬元,改為定金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支付賴秀珍第二份契約之尾款,兩造就減縮之1,500萬部分並未在契約記載應於何期交付;
同日被上訴人就原約定應給付予賴秀珍之尾款1,500萬元並未給付,約定改由上訴人將先前收取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交付賴秀珍。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1,000萬元債權及其確定證明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215號受理在案,後又併入系爭執行案件。
系爭執行案件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於陳世坤名下,嗣被上訴人與陳世坤進行多次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陳世坤再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現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分配表中超過500萬元部分,及以被上訴人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8萬元中之4萬元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案件受理並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該案上開敗訴部分,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臺中地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的50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領取該504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買賣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及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已不具執行名義。
嗣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撤銷確定後,於10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4215號(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㈠賴秀換執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當時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
賴秀換並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登記在案。
系爭執行案件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買賣標的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坤名下,之後被上訴人與陳世坤進行多次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陳世坤再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給被上訴人,現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案件100年1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號通知及100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號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88至94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予陳世坤,後又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陳世坤購買,是上訴人已不能將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灼然。
㈡有爭議者則為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茲分述如下:1.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目的在於可使買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賣方得到約定之價金,而被上訴人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必須經由地政機關登記,故賣方即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負有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經賴秀換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上訴人即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此查封係基於上訴人與賴秀換間之糾紛所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本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責任,自有將上開查封塗銷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上訴人未塗銷,以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予陳世坤,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地方稅務局已於98年12月15日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開單,上訴人再三催促被上訴人盡速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交付上揭第2期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根本缺乏履約之誠意,一再拖延繳納稅賦及支付第2期款,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23日實施查封登記,本件之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繳納稅金及遲延辦理過戶等事由所致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2期款:新臺幣2,500萬元整,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欠稅後,扣除稅款後交付乙方(即上訴人),甲方並應開立尾款同等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乙方執管。
」(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須先由稅務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開單,以使被上訴人有憑據繳納,則兩造將「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併立之真意,顯然兩造明白約定第2期款交付期限為98年12月29日;
非稅單開出時,被上訴人即有繳交第2期款及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蓋如雙方真意如此,只須訂明稅單開出時由甲方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期款即可,何須加上「98年12月29日」之期限?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雖於98年12月15日開立,然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及土地增值稅之時限為98年12月29日,實難認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日交付第2期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即有給付遲延情事。
而系爭土地遭賴秀換查封,乃上訴人與賴秀換間之糾紛,是系爭土地遭查封與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日繳納第2期款無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賴秀換查封而無法履行移轉義務乙事歸責於被上訴人,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兩造約定就所縮減之1,500萬元定金(充作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被上訴人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惟被上訴人於取得上揭1,500萬元款項後未供擔保,負責塗銷查封登記及盡速辦理過戶之義務,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云云。
然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書第4頁以手寫記載:「99.1.14雙方協議原買方支付之定金NT$20,000,000,賣方同意先收NT$5,000,000充為定金,另NT$15,000,000為買方支付賴秀珍尾款之一部分(雙方同意原定金NT$20,000,000改為定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並由雙方簽名確認。
是兩造確實於99年1月14日合意將定金由2,000萬元減為500萬元,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2,000萬元,除500萬仍保留做為定金外,其餘1,500萬元則改為被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賴秀珍之尾款。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要以1,500萬元買賣價金負責塗銷訴外人賴秀換上開查封登記,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賴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此1,500萬元兩造說要去處理法院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係用以充作證人賴秀珍尾款,為兩造所不爭,證人賴秀珍卻稱用以處理法院問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取。
況賴秀換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其金額為6,049萬餘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須提出6,000餘萬元之款項,始能撤銷查封,豈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以減縮之區區1,500萬元,即得撤銷該查封登記?而被上訴人買受之款項僅4,487萬元,被上訴人如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豈不啻支出全部買賣價金,再墊付1,500萬餘元,嗣後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大有疑義,則宛如肉包子打狗,至愚者亦不會為,上訴人此點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按100年12月6日始拍定),堪認當時尚非給付不能之情狀。
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㈢及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時,應按約定日期履行支付3,000萬元(4,487萬─1,487萬=3,000萬)價金之義務,始符契約。
惟其僅支付500萬元,尚短付2,500萬元,顯已違約;
且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遭撤銷確定,該支付命令已不具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雖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堪認系爭土地遭拍定,全係被上訴人一手策劃者,徵被上訴人顯無繼續履約或按期給付價金之誠意云云。
然系爭土地遭查封,兩造始再合意將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之定金2,000萬元,改為定金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轉作被上訴人支付賴秀珍第二份契約之尾款;
是上訴人若無法塗銷查封登記,依約原收受2,000萬元要加倍返還定金共4,000萬元,顯然兩造就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定金之返還均有疑慮,始為變更;
上訴人果無法塗銷查封始遭拍賣,上訴人以此指責被上訴人違約,委不足取。
⑷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4,487萬元,而更改定金後各期款合計之總價金僅剩2,987萬元,兩者相差達1,500萬元,如此巨大之差額,如非兩造已達成以該1,500萬元作為撤銷查封或停止拍賣之費用,以利繼續履約之合意,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可能無端拋棄該1,500萬元請求權利之可能。
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該2,000萬元定金變更為500萬元,上訴人無端被限制對該1,500萬元之請求權利,致該1,500萬元價金憑空消失之約定,核屬按其情形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兩造之總價金不變,經證人林若儀於原審結證明確,而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定金數額乃兩造各有盤算,且究如何顯失公平,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上訴人所辯委難採憑。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㈡、㈢及第八條約定,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如遭查封,即可免予按期支付第二期價金之約定,反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如有上述情事,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
。
被上訴人迨至100年6月18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猶未支付應於98年12月29日前支付之第二期款及減縮之定金共2,500萬元,有違約情事云云,惟證人林若儀於原審證稱當初上訴人的產權被查封無法過戶,兩造乃協議上訴人定金2,000萬元移撥1,500萬元做為賴秀珍的尾款,總償金還是沒有變,等上訴人解決查封,後續價金才需要繼續支付等語綦詳,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解決查封之事,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後續價金,上訴人所辯亦並不足取。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後,由陳世坤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其名義,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顯已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上訴人即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於先前執行程序中取得其中500萬元,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再應給付剩餘之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擇一請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既得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即無庸一一論述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應給付之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者,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揭定金,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101年3月22日受領該500萬元定金,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500萬元定金致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損失,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0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自可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受領該500萬元定金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本約簽約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經乙方(即上訴人)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如當有損失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已移轉於甲方名義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其已付或應付之稅負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3頁)。
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塗銷查封之故,致遭拍賣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並無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情事,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查封上訴人財產,係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不得謂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催告或解除契約之相關證明,是上訴人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沒收被上訴人支付之定金5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訴請上訴人給付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定金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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