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4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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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國彥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頭鎮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會員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函覆伊,其上記載伊因褫奪公權而出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已公然侵害伊之名譽權。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記載據聞伊因案入監服刑,乃將伊辦理出會等語,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另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淑慧於103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農會辦公室,當面說伊遭褫奪公權,並公開喧嚷;

另有員工稱伊當過公務員,吃不用錢之牢飯、被上訴人可以這樣做,不然伊去提告等語,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損及伊之名譽權。

證人蕭○林、蕭○宇等人因畏懼遭被上訴人解雇,才為不實之證言。

而王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當時說伊遭褫奪公權。

被上訴人明知伊名下已無農地,應以伊沒有農地,無法符合正會員資格,而將伊辦理出會;

惟被上訴人卻故意以伊被褫奪公權為由,提報理事會公然公開審查討論、散播。

是被上訴人多次侮辱伊被褫奪公權或入監服刑等情,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伊為此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收到健保局將上訴人健保轉出之通知,伊之承辦人王淑慧為查明緣由,曾口頭詢問上訴人有無受褫奪公權,以確認上訴人是否具備農會相關法規所定之正會員資格;

惟此係基於其職務而為探詢,並非公開散布予眾人,且當時上訴人未予否認,故王淑慧誤認上訴人可能受褫奪公權,而將上訴人辦理出會,嗣伊認欠缺書面資料,而回復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

後因上訴人名下已無農地,伊遂將上訴人轉為贊助會員。

伊寄發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僅係例行性通知上訴人核定其為贊助會員之審查結果,並依法規說明所列7種情形為出會之條件,並未具體指稱或特定上訴人為褫奪公權者。

又上訴人曾因誣告案件入監服刑,而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與事實無違。

況此為訴訟上攻防方法之正當行使,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另伊之員工王淑慧等人亦未公開稱上訴人遭褫奪公權、吃不用錢的牢飯、伊可以這樣做,不然上訴人去提告等情。

是伊於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關於褫奪公權及系爭答辯狀關於上訴人入監服刑之記載,均不具違法性;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之員工王淑慧等人於103年1月對上訴人為公開之言詞侮辱,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指稱伊遭褫奪公權,又於系爭答辯狀表示據聞伊因案入監服刑及王淑慧等人於103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農會公開侮辱伊遭褫奪公權,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上開行為均足已毀損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伊因褫奪公權而出會,侵害伊之名譽云云。

經查系爭審查資格結果通知書主旨欄記載:「台端申請入會,經本會第17屆第7次理事會審定為贊助會員,請查照。」

說明欄記載:「一、歡迎您加入本會會員,為了您的權益,本會再度提醒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⑴死亡⑵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⑶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⑷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⑸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⑹住址遷離頭份鎮者⑺除名…。」

有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

依上開記載,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僅係通知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定為贊助會員,說明欄之記載,僅係將農會法第16條不得為農會會員及第18條應予出會之情形列入其上,藉以提醒上訴人如有該7項情形者,應予出會。

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有遭褫奪公權之情事。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文義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系爭答辯狀指稱伊因案入監服刑,而將伊辦理出會,亦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答辯狀記載據聞上訴人因案監受到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入監服刑,此有上訴人之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陳稱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與事實無違。

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向法院闡述上訴人正會員、贊助會員資格得喪之始末,而為上開陳述,為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係基於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王淑慧等人於103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農會辦公室,公開喧嚷伊遭褫奪公權,伊當過公務員吃不用錢的牢飯,被上訴人可以這樣做,不然上訴人去提告等詞,並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侵害伊名譽云云。

經查:1.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蕭○林證稱:伊與王淑慧在頭份鎮農會2樓同一辦公空間工作,伊座位和王淑慧座位沒有緊臨,中間還隔著人,伊於103年間沒有見過上訴人找過王淑慧,也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來詢問會員資格,不知道有沒有人對上訴人說吃不用錢的牢飯或褫奪公權等詞,亦不知上訴人與王淑慧有無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蕭志宇證稱:伊與王淑慧在同一辦公空間上班,伊座位與王淑慧座位約隔2個辦公桌距離,中間隔著1個人,蕭○林座位則與王淑慧之間隔著秘書座位,伊於103年間有見過上訴人找過王淑慧,但不知道何事,伊因內部文書作業得知上訴人有來詢問會員資格,但上訴人不是直接找伊接洽,伊不知道有沒有人對上訴人說吃不用錢的牢飯或褫奪公權等詞,或上訴人與王淑慧有無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前述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惟並無證據足認其證詞為虛偽,其證詞仍可採信。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2.至王淑慧固於接獲健保局將上訴人之健保轉出時,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遭褫奪公權;

惟此係因王淑慧辦理會員審查時,口頭詢問上訴人有無受褫奪公權,乃基於職務而為探詢,以確認上訴人是否具備農會相關法規所定之正會員資格等情,既未公開散布予眾,顯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3.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正會員資格,應以上訴人有無農地為標準,被上訴人卻故意以伊褫奪公權為由,提報理事會公然公開審查討論、散播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正會員資格,本可於其內部相關會議做詳細之討論,且審查內容並非公開,亦難認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

㈥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審查結果通知書關於褫奪公權及系爭答辯狀關於上訴人入監服刑之記載,均不具違法性;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淑慧等人於103年1月對上訴人為公開之言詞侮辱,以及被上訴人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公開審查時,有侮辱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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