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口亨
上 訴 人 蔡俊敬
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期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