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64,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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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林怡柔
林宏原
林怡萱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姮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橙桂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705,91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743元,未據繳納;
扣除其先前溢繳之12,771元(第二審繳納54,514元),尚應繳納28,972元。
又上訴於第三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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