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丙○○、甲○○起訴主張
-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 (一)被上訴人于逸真應成立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 (二)扶養費部分:
- (三)慰撫金部分: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 (一)被上訴人于逸真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 (二)扶養費部分:
- (三)慰撫金部分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上訴人于逸真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 (二)上訴人丙○○、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
- (三)上訴人丙○○、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起,將女兒張OO委託被上
- (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延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五)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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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張健宇
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即于逸真
紀佳雯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及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即于逸真及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及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即于逸真及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即于逸真及乙○○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及甲○○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即于逸真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即于逸真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分別為上訴人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丙○○、甲○○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下同)102年7 月起,將7個月大之女兒張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于逸真獨資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延康托嬰中心(下稱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或于逸真)為日間照顧,延康托嬰中心則由員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乙○○)負責照顧女兒。
被上訴人均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執照,並有多年受託照顧嬰幼兒之經驗,且上訴人甲○○亦曾多次告知其女兒之日常身體狀況,並請渠等多加留意餵奶過程,但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2月2日餵食結束後,竟未幫女兒拍背,致女兒因異物吸入堵塞呼吸道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丙○○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 288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扶養費450萬元、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38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9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36萬9,7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20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均就其敗訴部分(喪葬費用部分除外)提起上訴(喪葬費用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88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75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被上訴人于逸真應成立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必須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及專任托育人員之目的,即在使渠等共同負責對於收托嬰幼兒之照顧義務,以因應幼兒隨時可能發生之照護需求。
故專任主管人員共同照顧嬰幼兒之義務,並不因托嬰中心僱有保母擔任幼兒之托育人員而免除。
準此,被上訴人于逸真為延康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平常除統籌延康托嬰中心一切事務外,亦有共同照顧嬰幼兒之義務,且對被上訴人乙○○亦有監督管理之責,就此,刑事第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由被上訴人于逸真平日亦會透過監視器觀察保母照顧嬰幼兒之狀況是否良好,亦可得知。
然被上訴人于逸真竟於日間照顧期間外出處理私事,無人代理其職務,且長期任由被上訴人乙○○在工作時間睡覺,置伊女兒於無人照顧之狀態,且對於被上訴人乙○○於餵食伊女兒後未予拍背即讓女兒趴睡,顯有有違反上開應注意、照顧、監督等義務之重大過失,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二)扶養費部分:原審以伊等名下有汽車、薪資、不動產及股利等財產所得,認伊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能請求扶養費云云,惟伊等名下現均無汽車,伊等雖均有薪資收入,惟薪資收入應屬有無謀生能力之評估標準,不應計入得以維持生活之資產,否則若有薪資收入即無請求扶養費之可能,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甲○○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迄今仍有貸款高達2,393萬5,145元,且每年19萬餘之股利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三)慰撫金部分:白髮人送黑髮人係生命中之最痛,況伊等求子10餘年始透過試管得一對雙胞胎,如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伊等痛失愛女,承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更使得伊等精神飽受折磨,且被上訴人于逸真雖僅高職畢業,但其經營托嬰中心已逾20年,事業有成,名下復有多筆不動產,資力豐厚,故原審僅酌定 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除喪葬費用 36萬9,700元本息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稱:
(一)被上訴人于逸真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由延康托嬰中心工作分配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台科技大學之開會通知單可知,被上訴人于逸真除監督管理外,其管理業務範圍,係限於處理該中心之內外行政業務,及照顧受託嬰幼兒外之附隨業務,並未包含實際照顧受託之嬰幼兒,至上開工作分配表中雖記載被上訴人于逸真對內對外工作全權負責,惟此乃因其為延康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自應就相關業務有最終決定權,尚不能以此即認其有實際照顧嬰幼兒而承擔該業務之責任。
因此,本件實際照顧張OO之被上訴人乙○○之業務過失行為,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于逸真之業務過失行為,故自難認被上訴人于逸真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丙○○名下有1部汽車,102年度薪資收入30萬0,900元、股利收入3,756元,已足供其維持生活;
上訴人甲○○名下有2筆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102年度股利收入共 19萬5,313元,亦足供其維持生活。
是渠等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顯均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符。
(三)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有現金、股票、汽車等財產;
上訴人甲○○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商,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
而被上訴人于逸真及乙○○均僅高職畢業,且被上訴人乙○○收入微薄,名下無任何財產,不但需負擔家中經濟,尚需照顧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
故原審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于逸真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丙○○、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288萬元、4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丙○○、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起,將女兒張OO委託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由于逸真獨資經營)為日間照顧,延康托嬰中心則由僱用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乙○○負責照顧張OO,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2月2日餵食張OO時,應注意嬰兒於餵食牛奶、粥等食物後,如讓其趴睡,隨時有因所餵食之食物,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並因回流而阻塞氣管致窒息死亡之虞,而有隨時注意防免窒息之必要,且依其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使張OO因食物吸入堵塞呼吸道,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被上訴人乙○○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案卷影卷附卷可參,並經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被上訴人乙○○照顧嬰兒張OO之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上訴人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雖辯稱:其僱用領有合格保母證照之被上訴人乙○○專責照顧5名未滿1歲之嬰幼兒,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係隨同於張OO旁午休,以嬰幼兒之托育照顧,係有賴於專職人員隨時在側照應,並應付嬰幼兒之照顧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苟專職人員亦隨同托育之嬰幼兒進行午睡休息,此無疑漠視或忽略專職人員午休期間,托育之嬰幼兒可能發生之風險,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對於其僱用之保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竟長期未發現或糾正保母隨同托育嬰幼兒午睡時可能發生意外之情況,自難認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對於收托幼兒有共同照顧義務,對其僱用之保育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對於本件意外事故監督管理保育人員之重大疏失,應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為其達到訴訟聲明之合併請求權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延康托嬰中心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于逸真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1、喪葬費部分: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 36萬9,7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均未提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惟為便於論述,仍將此部分計算列在本件賠償金額中,併此敘明。
2、扶養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 102年內政部國人平均餘命預估結果,男性為76.69歲,女性為83.25歲,張OO為102年4月20日出生,至121 年間滿20歲,故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為288萬元(16年×12個月×1萬5,000元/月= 288萬元),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為 450萬元(25年×12個月×1萬5,000元/月=45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查上訴人丙○○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合計30萬0,900元、股利收入3,756元,名下有1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有現金、股票及汽車等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上訴人甲○○名下有2筆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102 年度股利收入共19萬5,313元等情,固渠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反面),顯示上訴人目前雖有房屋、土地、股票及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現有上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渠等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顯均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符云云,上訴人則陳稱:渠等現無汽車,渠等現雖均有薪資收入,惟薪資收入應屬有無謀生能力之評估標準,故此薪資收入自不應計入得以維持生活之考量,又上訴人甲○○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迄今仍有貸款高達2,393萬5,145元,且每年19萬餘之股利根本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經查,上訴人係請求其退休後之扶養費,屆時上訴人即無薪資之收入,故上訴人目前未退休前之薪資收入自不應計入得以維持生活之考量,汽車僅是代步之交通工具,亦有折舊及耐用年限之問題,亦不應納入得維持生活之計算,而上訴人甲○○名下雖有不動產(上訴人丙○○則無),惟該等不動產迄今仍有貸款高達2,393萬5,145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不動產之變現不易,尤以近年來我國經濟狀況是否會使得房價趨於下滑,乃至泡沫化,向來多為識者深引以為憂之情況,故以上訴人甲○○名下擁有之不動產是否足以供其退休之時能維持生活無虞,則未必盡然,而股利部分,股市係一國經濟之櫥窗,其行情影響之層面甚廣,大則國際經濟因素,一國之經濟榮枯,小至上市公司之營運良窳等,在在都會影響股票的獲利與否,而在股市中慘賠血本無歸者亦所在多有,故以上訴人目前擁有之股票而評估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維持生活,亦嫌速斷,至於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等,亦涉及國家財政情況及所服務公司之景況,可變動因素甚大,尤其未來於退休時得否因應通貨膨漲的高價生活所需,仍有疑義,況上訴人尚有二名年幼之子女,尚有養育及教育費用須不斷的龐大支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其等退休時已足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綜合上情,實難認以上訴人現有之資產情況即可謂其等足以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依102 年內政部國人平均餘命預估結果,男性為76.69歲,女性為83.25歲,張OO為102年4月20日出生,至121 年間滿20歲,故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為 288萬元(16年×12個月×1萬5,000元/月=288萬元),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為450萬元(25年×12個月×1萬5,000元/月=450 萬元)等語,本院參酌:依100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來之物價仍會趨於上漲之情,堪認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0元為請求計算基礎,尚屬適宜。
又上訴人除本件已死亡之女兒外,尚有2 名子女即張宸宓(女)102年4月20日出生,張楷駒(男)104 年3月3日出生,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
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於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詳如附表所列(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陳明:本件扶養費用以「年」為計算基礎,不計算至「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即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20萬7,152元,上訴人甲○○得請求扶養費35萬1,39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為碩士畢業,原在大陸地區工作,現在台中工業區上班,從事製造業,有上開現金、股票、汽車等財產、上訴人甲○○為碩士畢業,現在擔任家庭主婦,原來是自己有開清潔公司,有上開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
被上訴人于逸真(延康托嬰中心)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延康托嬰中心,有2筆房屋、4筆土地、金融機構存款及從延康托嬰中心獲取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受僱於延康托嬰中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及從延康托嬰中心獲取之薪資所得等情,有上訴人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于逸真、乙○○警詢調查筆錄(相驗卷第8 、12至13、18至1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在卷可稽,並斟酌上訴人丙○○為60年次、上訴人甲○○為63年次,其等於102 年間,經過10餘年的時間及花費,始經由試管之方式,得一對孿生女兒(即被害人與張宸宓),正欲共享家庭歡樂之際,卻因被上訴人乙○○的疏失,使其等痛失其中一愛女,造成天倫夢碎之痛苦,尤以試管之方式懷孕之婦女,在整個從事受孕的過程中,打針排卵,及抽血檢驗等過程繁複,加諸於女性身上者備嚐艱辛,對終於受孕之成果,更加珍視,此一程度較諸一般受孕之婦女,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於上訴人丙○○、甲○○就此部分慰撫金各請求 300萬元、 500萬元之不同即可窺之一二,及被上訴人乙○○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甲○○得請求慰撫金以 3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綜上,上訴人丙○○共計受有257萬6,852元(計算式:369,700+207,152+2,000,000=2,576,852元)之損害,上訴人甲○○受有335萬1,391元(計算式:351,391+3,000,000=3,351,391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57萬6,852元(其中36萬9,700元喪葬費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甲○○335萬1,3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4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 日當庭收受該繕本,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案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已確定之喪葬費部分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部分,扣除原審已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丙○○236萬9,700元、上訴人甲○○ 200萬元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0萬7,152元、上訴人甲○○ 135萬1,391元(計算式/丙○○部分:2,576,852-2,369,700=207,152元,甲○○部分: 3,351,391-2,000,000=1,351,391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丙○○及甲○○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宣告於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原審,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院無庸就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及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
┌───┬──────────┬─────────────────────┬──────────┐
│ │退休前 │ 自102年事故後餘命 │得請求之扶養費 │
│ │(扶養義務人:3名子 ├──────────┬──────────┤ │
│ │女及配偶,共4人) │扶養義務人4人(同) │扶養義務人:3名子女 │ │
├───┼──────────┼──────────┼──────────┼──────────┤
│丙○○│701103(A) │908255(B) │ │(B-A) │
│ │【計算式:(15000÷4│【計算式:(15000 ÷│ │207152 │
│ │)×12×15.00000000 │4)×12×20.00000000│ │【計算式:000000-000│
│ │(23年霍夫曼係數) │(34年霍夫曼係數 │ │ 103=207152 】 │
│ │=701103】 │)=908255】 │ │ │
├───┼──────────┼──────────┼──────────┼──────────┤
│甲○○│762488(C) │908255(D) │ │(D-C)+ E │
│ │【計算式:(15000÷4│【計算式:(15000 ÷│ │【計算式:000000-000│
│ │)×12×16.00000000 │4)×12×20.00000000│ -------- │488+205624=351391】 │
│ │(26年霍夫曼係數) │(34年霍夫曼係數)=9│ │ │
│ │=762488】 │08255】 │ │ │
│ ├──────────┼──────────┼──────────┤ │
│ │ │ │205624(E) │ │
│ │ │ │計算式: │ │
│ │ │ │①(15000÷3)×12 │ │
│ │ │ │×23.00000000(44年 │ │
│ │ │ │霍夫曼係數)=0000000│ │
│ │ │ │②(15000÷3)×12×│ │
│ │ │ │20.00000000(34年霍 │ │
│ │ │ │夫曼係數)=0000000 │ │
│ │ │ │ │ │
│ │ │ │①-②=205624 │ │
│ │ │ │ │ │
└───┴──────────┴──────────┴──────────┴──────────┘
備註:
1.以上扶養費之計算,依上訴人之主張:僅以「年」為計算基礎,而不及於「月」份之計算。(見本院卷第64頁)
2.平均餘命男性為76.69歲,女性為83.25歲。
(見本院卷第73頁)
3.上訴人丙○○係60年3月23日生(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甲○○係63年3月20日生(見刑事相驗卷宗第8頁),因渠等請求之扶養費係自退休時起算,故以自102年事故後餘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扣除退休前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而得退休時得請求之扶養費。
因男女之平均餘命尚有不同,故於女性較男性多存之餘命,此期間之計算,亦採以上開相類之方式,即以自102年事故後餘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即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數,即(E)部分之①),扣除男性餘命終止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即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數,即(E)部分之②),而得請求之扶養費(即「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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