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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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冠慧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世勛律師
李家倫
被 上訴 人 張佩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2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3之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14,491,262應更正為新臺幣14,374,612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曾以陳冠雄、曾琞騰即曾德福(下稱曾琞騰)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成立借貸契約,並由曾琞騰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新鹿谷段第500、518、517、501、502、516、515、50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供擔保。

於民國89年間,合作金庫以原審法院89年度執義字第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係由合作金庫對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23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執行實益,由原審法院核發89年度執義字第3456號債權憑證終結。

合作金庫於93年間,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

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再持原審法院89年度執義字第3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449萬1262元,因無執行實益,經中華成長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原審法院另換發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結案。

中華成長公司再於99年3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持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449萬1262元,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00司執2218號案)。

曾琞騰於98年3月9日曾清償700萬元給中華成長公司,上訴人所負債務應隨之減少;

但原審法院100司執2218號案於102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即被上訴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仍列為1449萬1262元。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受理。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在於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並無法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但法院未調查上訴人所主張已部分清償之事實,更未說明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縮減多少及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多少。

上訴人之異議未獲法院實體判決認定,自屬異議未終結之情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以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屬合法,亦不受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三)曾琞騰清償之700萬元應抵充本金,故系爭債權本金餘額應為749萬1262元,利率應為4.66%。

如曾琞騰清償之700萬元需先抵充利息,本金亦僅剩1086萬9576元:①系爭債權於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前,已列為逾期放款項目中,且曾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該逾期放款已轉入催收款項目,則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於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前,已停止計息。

而債權讓與人應不得超過所受讓債權範圍為請求,系爭債權既於中華成長公司受讓時已停止計息,則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間受償700萬元時,應直接抵充本金,本金餘額應為749萬1262元。

②如認中華成長公司受償700萬元,不能直接抵充債權本金,依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讓與金額表」所載:「債權餘額:本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而上訴人與合作金庫簽立之借據明載:「三、利息及違約金:1.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7%加碼年息2%計(目前為年息9.7%),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

…」,而合作金庫98年3月之基準利率為2.66%,意即依借款契約約定,98年3月間之利息應以4.66%計算(計算式:基本放款利率2.66% +加碼2%)。

顯見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月受償700萬元抵充之利息,其利率依借據之約定應以4.66%計算。

③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又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利息之5年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債權利息之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

則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曾琞騰於98年3月9日清償700萬元時,中華成長公司得抵充之利息應僅限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即自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間之利息。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甚明;

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月間受償之700萬元,無費用需抵充;

而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間(共計1826天),依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總額為337萬831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449萬1262元×年利率4.66%÷365天×1826天)。

曾琞騰清償之700萬元先抵充利息337萬8314元後,所餘362萬1686元抵充本金,故中華成長公司該次受償後,本金餘額應為1086萬9576元。

(四)被上訴人自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不得為超出受讓債權範圍之請求;

因系爭債權於98年3月9日經部分清償後,本金餘額為749萬1262元,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應變更為749萬1262元。

如認曾琞騰所清償之700萬元需先抵充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應變更為1086萬95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曾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應有既判力之適用;

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為102年5月27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2年6月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上訴人既遲誤期間,異議聲明視為撤回,原分配表即已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為不合法。

(三)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可見合作金庫並未停止計息,故曾琞騰於98年3月9日清償之700萬元,不得全數逕抵充本金。

以中華成長公司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抵充後,債權本金仍為1449萬1262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應變更為749萬1262元,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3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1449萬1262元應變更為749萬1262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曾為備位之請求,原審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之債權金額變更為1372萬5403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請求,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故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所為之裁判,於上訴人撤回備位聲明之起訴後,失其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上訴人前於85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1700萬元,曾琞騰及陳冠雄為連帶保證人。

②合作金庫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陳冠雄之不動產,聲請執行債權為本金1700萬元,及自86年1月30日起至89年7月10日止,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日起前6個月依上開利息10%,6個月以後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該次執行扣除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共受償249萬5966元,本金尚未受償。

③合作金庫於89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特別拍賣期間經過後,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依合作金庫與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2月6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附件記載讓與金額為本金1449萬1262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⑤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449萬1262元,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中華成長公司聲請撤回。

⑥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月9日與曾琞騰成立保證責任和解契約,同意由曾琞騰償還700萬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⑦中華成長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連同另一筆本金232萬2258元之債權,以300萬元為對價讓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0司執2218號案受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無受到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②合作金庫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為何?③中華成長公司自合作金庫受讓之系爭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本金數額是多少?④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金額應列計多少?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且不受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但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對系爭分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之分配期日未到場,原審法院執行處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係於102年8月13日將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狀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迄102年10月3日才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2年10月8日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反對陳述之情形,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給上訴人(見100司執2218號案卷三之影卷);

故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法定10日不變期間應至102年10月28日才屆滿。

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自屬合法。

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不能再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制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需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才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案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不得將兩案合為一案,而謂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故上訴人雖曾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但對本件訴訟無既判力之問題。

另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就中華成長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債權之範圍,亦未有任何認定,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金額除本金1449萬1262元外,包括利息及違約金:①中華成長公司受讓債權之金額係本金1449萬1262元,有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於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前,已列為逾期放款項目中,且前曾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該逾期放款已轉入催收款項目,則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於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前,已停止計息,故中華成長公司僅受讓本金1449萬1262元,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

但查「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計息係銀行內部帳務如何處理之規定,對銀行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並不生影響,故該辦法第10條之但書亦載明「但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催理。」



因對已轉入催收款項案件,如續計提應收利息,會造成虛增資產以充飾盈餘之情形,故銀行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後,會計帳務即停止計息,「催收款項」即是銀行俗稱的內帳,帳務金額確定,不再隨時間經過而加計利息,僅會因債務收回沖償之方式而減少。

相對地,依契約、法規得向債務人主張之請求權,其債權額仍依契約或法規之規定,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收回沖償之方式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順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此即銀行所稱之「外帳」;

有合作金庫北屯分行104年5月20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故合作金庫在會計上就對上訴人之債權雖停止計息,但係其內部處理帳務之方式,與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的外部關係,應依原來契約處理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中華成長公司僅受讓本金債權,而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受讓之金額本金為1437萬4612元:上訴人雖主張曾琞騰清償之700萬元,應抵充本金;

如需先抵充利息,利率應以4.66%計算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曾琞騰清償700萬元,以利息及違約金抵充後尚有不足,中華成長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債權時,尚有本金1449萬1262元云云。

但查:①依104年7月1日修止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中華成長公司受讓係合作金庫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23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見原審卷,第8頁),其中利率計算方式已確定為年息百分之9.5,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契約計算利率,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現今放款利率普遍低於5%,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對價較低,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

但中華成長公司受讓之債權係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不得再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對價較低,係被上訴人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關連性。

②中華成長公司受償700萬元時,需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包含利息債權部分,業如上述,故其受償700萬元時,需先抵充利息。

但查:⑴按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縱債權人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若債權人聲請後撤回其聲請,時效不中斷,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198號辦理,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449萬1262元,後經中華成長公司聲請撤回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卷附中華成長公司97年7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可憑,堪認為真(原審法院97年7月29日換發投院霞96執謙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僅係變更「債權人名稱」,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換發,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中華成長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⑵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經查:曾琞騰清償中華成長公司700萬元,上開700萬應依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並僅於抵充原本仍有餘額後,方抵充違約金。

中華成長公司受讓之債權,並無費用;

而中華成長公司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中華成長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如上述,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故曾琞騰於98年3月9日清償之700萬元,應先抵充回溯前5年之利息(即自93年3月10日至98年3月9日之利息),並依本金1449萬1262元、利率為9.5%計算,利息金額為即688萬3350元【計算式:(14,491,262元×9.5%=1,376,670;

1,376,670×5=6,883,350】,餘款則應先抵充本金,被上訴人抗辯中華成長公司受償700萬元時,抵充利息後應先抵充違約金,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因曾琞騰清償700萬元於抵充688萬3350元之利息後,僅餘11萬6650元,再抵充本金後,本金仍有1437萬4612元(因不足清償本金,故無抵充違約金)。

⑶中華成長公司雖認曾琞騰清償700萬元需先抵充87年5月17日至91年8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債權本金為1449萬1262元(見本院卷,第68);

但中華成長公司忽略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得援引消滅時效抗辯,且誤將違約金抵充順序列在原本之前,自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讓售契約雖記載本金為1449萬1262元(見本院卷,第73頁),仍應依中華成長公司實際讓與金額之本金為認定。

(四)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本金債權額應變更為1437萬4612元: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31日自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0年2月10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節本卷附民事聲請狀,及債權讓售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因中華成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曾琞騰於98年3月9日清償700萬元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437萬4612元,被上訴人僅能就受讓自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本金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得逾受讓之債權本金數額。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對於執行費用(測量費、執行費、鑑價費、登報費)、利息、違約金等不予追討等語,僅執行系爭債權之本金,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債權原本應變更為1437萬461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437萬6123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即應變更為1437萬612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判決之結果對於各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故本院無庸為被上訴人實際可受分配金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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