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㈡)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 二、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四、另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起訴主張龍毅公司盜挖土石,應負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
- (一)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三)請求盜挖砂石之損害賠償部分:
- (四)龍毅公司主張以高於基準面以上之土石價值為抵銷抗辯部
- (五)綜上,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本件國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毅公司則以:
- (一)本件使用補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
- (二)本件國有土地海平面基準40公尺以上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自
- (三)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082萬
- (四)另有關龍毅公司於本件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而侵害土地所
- 三、兩造之聲明:
- (一)龍毅公司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龍毅公司部分廢棄。⑵
- (二)國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⑴駁回對造之上訴。⑵原判決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龍毅公司自67年起於系爭20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場,該等土
- (二)龍毅公司承認並無占有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
- (三)系爭20筆土地自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各該
- (四)本件倘涉及(海平面高程49.13公尺)基準面以上量體砂
- 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
- (一)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 (二)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龍毅公司主張其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有1,072萬6,898元之
- (四)龍毅公司是否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土石,而應負損害賠償
- (五)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負盜取土石之損害賠償責
-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國產署中區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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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李太郎
訴 訟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賴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附帶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 訟 代理人 林進福
李啟泓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C1、C2部分地上物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土地上,如附圖四(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補充鑑定圖
㈡)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另原判決所判命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D1、D2及E部分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聲明不為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同上段000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之壩臺,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闡釋甚明。
是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自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
查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0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間變更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實際負責管理,此有國產署102年2月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02年1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130頁),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於102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19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0筆國有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0筆土地),並於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B1、C1、C2、D1、D2及E部分之土地,請求龍毅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聲明求為:龍毅公司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1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2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1、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判決(其餘聲明請求部分另詳如下述)。
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國產署中區分署勝訴之判決,龍毅公司就此項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程序,國產署中區分署陳明前揭A、B1、C1、C2部分地上物仍然存在,D1、D2及E部分地上物則已經龍毅公司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減縮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請求之聲明為:龍毅公司應將上開A、B1、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見本院卷㈠第45頁)。
本院並依其聲請再行勘驗現場,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如附圖四所示補充鑑定圖㈡,發現龍毅公司所搭建之上開A部分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C1、C2部分地上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等客觀基礎事實迄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無變更,僅測量結果與原審有些許差異。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即就其原聲明不完足之處予以補充,而依附圖四所示補充鑑定圖㈡之測繪結果更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龍毅公司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計算式:10+33=43)等地上物拆除。
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原審起訴聲明關於拆除A、C1、C2部分地上物部分之不完足處加以補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於原審僅聲明請求龍毅公司應將前揭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1、C1、C2、D1、D2及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已如前述。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將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計算式:423+145=568)、000與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計算式:61+34=95)之壩臺,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此等於國產署中區分署第二審附帶上訴時始另行增加請求之部分,除其中有關000-0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外,其餘均屬在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至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除其中拆除B2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龍毅公司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另關於追加請求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壩臺,返還土地部分,則因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源於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二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準此,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亦為法之所許。
四、另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起訴主張龍毅公司盜挖土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原聲明求為:龍毅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33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不服,就此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106年3月9日具狀表明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聲明變更為:龍毅公司應給付1,082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核此部分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不須對造當事人龍毅公司同意即可為之,故國產署中區分署為此部分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
(一)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國產署中區分署負責管理。
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其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僅得做農牧使用,而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惟龍毅公司無合法占用權源,竟違規於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進行砂石碎解作業,並在土地上搭建工寮及設置壩臺、沉沙池、鐵皮圍籬與鐵門等地上物,分別占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按原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測量所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僅423平方公尺】之土地、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原審囑託○○地政測量所得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面積共44平方公尺】、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土地、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請求龍毅公司將前揭A、B2及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
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將上開B2、乙、丙及W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沈砂池、壩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龍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0筆土地,不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國產署中區分署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5計算請求龍毅公司應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5年之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1萬0,172元,遠低於土地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10或同法第110條所定地價百分之8,並無過高不當情事。
龍毅公司抗辯系爭20筆土地坐落地點偏僻,且多屬農地,無商業活動,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百分之1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萬2,050元云云,並不可採。
(2)系爭20筆土地之前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曾依財政部所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1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10月15日函)通知龍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251萬2,947元。
而龍毅公司並曾於100年3月9日以○○○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願意分期繳納。
故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龍毅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承認債務,惟迄今竟仍遲未給付,則國產署中區分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就占用系爭20筆土地給付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自合法有據。
(三)請求盜挖砂石之損害賠償部分: (1)龍毅公司另於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挖掘採取土石,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9年1月25日勘驗確認遺留有長105公尺、寬45公尺、深度2.5公尺與長69公尺、寬46公尺、深度1.6公尺之2處坑洞屬實。
而觀察龍毅公司於非法占用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方式係施設鐵皮圍籬及活動式大門管制進出,可知非任意第三人可進入,上開坑洞顯然係龍毅公司挖掘所造成。
又本件國有土地較原地貌產生高低落差、遺留坑洞等情形,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98年12月24日始訪查發覺,並提出刑事告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中證據編號2林○○之供詞,其待證事實載明:「3.場區土地現在之地表高度,比葉○○交接時更深之事實」、編號3鄭○之供述其待證事實載明:「2.被告鄭○於前案遭查獲時,龍毅砂石場之地表高度與被告李太郎交接時相同之事實。
3.被告李太郎交接時之地表高度,比城鄉分署所提供之98年9月4日現場照片更深之事實」、編號5證人葉○○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2.在交接給被告林○○時,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表高度與後方農地田埂落差大約1公尺左右」、編號6證人張○○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3.龍毅砂石場後半部在葉○○經營時期是拿來堆置原料,並未挖深亦無圍牆,比後方農田低約1公尺,在張○○看管期間亦是如此。
但是現在地形已與當時不同」、編號7證人邱○○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3.邱○○開始到龍毅砂石場上班時,砂石場後半之地形是平的,跟後面的農田比是慢慢斜下來,低約1公尺。
後來是在李太郎經營時,有開怪手的人去挖深,後來約比後面農田低約2、3公尺之事實」、編號8證人胡○○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2.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形跟後方農地比較,原本是順順地斜下來,並沒有明顯的高低落差。
胡○○印象中差不多是1、2年前發現後方場區出現1個洞」,上開種種證據資料均顯示本件土地確實是在99年以前不詳時間,遭龍毅公司挖掘而出現明顯之高低落差即坑洞,偵查調查結果可以證明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龍毅公司雖否認有在占有期間挖掘砂石情事。
惟本件國有土地現時存有高低落差且遺留坑洞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國產署中區分署固無法確認本件土地是在何時遭龍毅公司及其轄下何人挖取,但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於其上興建砂石碎解洗選之設備、搭建工寮等地上物,並築有圍籬管制進出,顯然非有龍毅公司配合開啟門鎖,其他第三人實難進入本件國有土地。
是盜採砂石者必為經龍毅公司同意之轄下僱員無疑,龍毅公司之盜採砂石行為顯已侵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本件國有土地所有權至明。
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龍毅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2)龍毅公司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龍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而為回復原狀回填上開坑洞,國產署中區分署須支出購買土石費用、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銷等,即屬龍毅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關於購買土石費用,兩造已同意以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至有關「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銷」,參考本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意旨,係以「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布之砂石成本646元-砂石購買成本350元」後計算,即以每立方公尺296元為當(計算式:646-350=296)。
本件與上開案件雖時空背景不同,惟「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銷」因全球物價上漲,依一般常情推斷,其成本恐有增無減,是國產署中區分署比附援引以每立方公尺296元為標準計算請求龍毅公司給付回復原狀所需「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人事開銷」費用,尚屬合理差距範圍之內。
是總計採行回復原狀(回填坑洞)之必要措施所需支出申購土石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57元(計算式:361+296=657),復參酌附圖四所示,可確定基準面以下量體合計為16,476.9立方公尺(計算式:5870.8+1107.2+228.4 +2417.6+6852.9=16476.9),則回復原狀之費用共需1,082萬5,323元(計算式:16476.9×657=10,825,323)。
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原審僅請求龍毅公司賠償1,033萬8,125元,爰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其賠償金額為1,082萬5,323元【按即於二審追加請求48萬7,198元(計算式:10,825,323-10,338,125=487,198)】。
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賠償將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海平面高程49.13公尺)以下之土方回填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1,082萬5,323元。
(3)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課員邱○○於97年12月3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檢舉者,為龍毅公司負責人涉及竊佔罪嫌,即當時僅發現有他人無權占用土地情事。
邱耀耀係因後來比對航照圖發現龍毅公司占用土地地勢相對低窪,產生高低落差,遺有坑洞,懷疑龍毅公司另有挖掘砂石之竊盜行為,始於98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現場而查獲龍毅公司之竊盜行為,此有台中地檢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故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縱法院審理後認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意旨,龍毅公司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國產署中區分署。
(四)龍毅公司主張以高於基準面以上之土石價值為抵銷抗辯部分: (1)龍毅公司固主張其占有本件國有土地後,在該土地上堆置土石,致地勢升高云云。
惟查,龍毅公司就其堆置土石之論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國有土地多年來高度並無明顯增長,反而是遭龍毅公司挖掘出兩個明顯坑洞,故龍毅公司若主張土地現況係因其歷年來堆置砂石而成,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縱使該公司能證明堆置土石情節為真,惟土石堆置在土地後,倘因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龍毅公司請求返還,自無可採。
龍毅公司雖又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返還土石之價額云云。
惟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
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亦即不得令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其價額。
是龍毅公司以其於本件土地上所堆置土石之價值達1,072萬6,898元,依民法第816條、179條規定,得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此部分價額,而主張以此債權與其積欠國產署中區分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2)又龍毅公司固上訴爭執本件土地基準面以上土石所有權歸屬問題,乃此為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即龍毅公司須否移除土石)部分,龍毅公司乃是獲得勝訴判決(毋庸移除土石),是龍毅公司就基準面以上土石所有權判斷提出上訴,要非適法。
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請求龍毅公司移除基準面以上量體位置之土方,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龍毅公司移除基準面以上量體位置之土方」,故法院僅能判斷國產署中區分署上開主張是否合法有據,亦即法院僅能決定龍毅公司須否移除基準面以上土方;
龍毅公司現時所提出之土方所有權爭議,實應由龍毅公司另訴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不能認有此部分之上訴利益。
(五)綜上,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本件國有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於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並盜挖土地上之土石,侵害土地所有權,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龍毅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因求為命:⑴龍毅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按:其中請求拆除B2、乙、丙及W部分所示之各該地上建物、沈砂池、壩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部分,係二審始追加請求者)。
⑵龍毅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龍毅公司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082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033萬8,125元本息為原審請求之金額,其餘則為二審所追加請求)之判決【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另請求龍毅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各該土方予以移除(見原審卷㈡第118、119頁,原判決誤附具附圖三為該判決之附圖二而為裁判),惟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毅公司則以:
(一)本件使用補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龍毅公司願意將本件國有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中區分署,然本件國有土地坐落於○○溪畔,周圍均為荒地或農地,鄰近並無任何住家或商店,距離大甲市區需開車10分鐘方能抵達,毫無任何生活機能之便利性,附近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不佳,原判決亦記載本件國有土地周遭均為農地,位於台一線省道與○○溪出海口之鄉間道路,為農牧用地之特定農業區,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不佳等語,惟原判決仍以常適用於都市住宅之租金率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應酌減為以年利率1%計算,方屬合理適當。
則以年利率1%計算系爭20筆土地自94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為50萬2,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判決逾此部分所判命給付金額,應予廢棄。
(二)本件國有土地海平面基準40公尺以上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自他處運來,所有權應屬龍毅公司,若國產署中區分署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應償還其價額,並此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1)龍毅公司經營砂石採取及碎石加工業務,有進料堆置、加工、外運等運作情形,本件國有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即如附圖四所示甲、丙、丁、戊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合計29,714.4立方公尺(計算式:10,400.5+4,785.1+7,267+7,261.8=29,714.4),已一再表明係龍毅公司由他處運來堆置,非如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稱為當地之土石,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移除,龍毅公司並未拒絕,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
龍毅公司於67年於本件國有土地設置砂石場,進行砂石碎解加工作業,則必有砂石進料堆置於土地上以待加工之情形,且依卷內所存有之林務局74年4月17日航測圖顯示,本件國有土地於當時等高線高程僅40.6公尺,與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如附圖二所示海平面基準49.13公尺相比較,本件國有土地現今海平面基準明顯較67年間為高,若非龍毅公司自他處運載土石堆置於土地上,實難想像依大甲溪之河川自營力能將土地抬升將近10公尺高度,足證本件國有土地於海平面基準40公尺以上之砂石,均為上訴人自他處所運至土地上堆置,非當地土石無疑。
且該等土石均屬加工前之暫時堆置,與本件國有土地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其性質仍具獨立性,自未成為本件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故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本件國有土地海平面基準40公尺以上量體之土石所有權自仍屬龍毅公司所有。
原判決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依附合法理取得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之所有權,顯然有所違誤。
(2)退步言,倘法院認龍毅公司所堆置之砂石已附合於本件國有土地,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取得如附圖四所示甲至戊區域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共計29,714.4立方公尺之所有權,則龍毅公司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返還此部分土方之價額。
則以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100年度臺中區域之土石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龍毅公司得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返還之上開土方價額計為1,072萬6,898元(計算式:29,714.4×361=10,726,898)。
然因龍毅公司積欠國產署中區分署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2,050元,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龍毅公司自得以其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072萬6,898元相抵銷,縱使本件應依原判決所認定龍毅公司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萬172元,龍毅公司仍得行使抵銷權,二相抵銷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於龍毅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消滅,龍毅公司無須再為給付,原判決關於判命龍毅公司給付使用補償金部分應予廢棄。
(三)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082萬5,323元,並無理由: (1)國產署中區分署固主張龍毅公司於本件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致土地上分別形成長105公尺、寬45公尺、深度2.5公尺及長69公尺、寬46公尺、深度1.6公尺之坑洞,侵害其所有權云云。
惟查,國產署中區分署就盜採砂石之行為人為何、與龍毅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均未為舉證,其此之主張,自不可採。
再者,原判決認於67年間龍毅公司設置砂石場時,本件國有土地之海平面基準僅40公尺,而於國產署中區分署起訴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顯示本件國有土地現今全區土地高程最低為45.55公尺,顯然高於龍毅公司設置砂石場時之高度,可見本件國有土地自龍毅公司開設砂石碎解場以來,僅有因堆置土石而導致平均高程升高情事,並無開挖盜採土石情形。
況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因龍毅公司盜採砂石所形成之上開坑洞,其等高線高程亦高於67年間之海平面基準點,實難謂龍毅公司有於本件國有土地向下挖掘砂石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回填該2坑洞云云,並無理由。
實則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所謂「坑洞」有低於原67年間龍毅公司初設置砂石場時海平面高度之情形,否則實難謂龍毅公司有開採砂石而造成前開「坑洞」,應令其負回填責任。
故國產署中區分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龍毅公司應負回填前揭坑洞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國產署中區分署固援引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934、9935、16937號起訴書為證,惟其偵查過程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僅係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以地政測量技術以外不精準方式為之,復未標示坑洞所在位置及土地地號及各地號遭開挖之體積,自不足證明侵權行為人為龍毅公司。
且龍毅公司為法人,並無為自然行為之能力,上開刑事案卷亦無從證明確切遭開挖之地點及行為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既未舉證開挖行為人為何及該行為人與龍毅公司間之關係,其請求龍毅公司因開挖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退步而言,縱認有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課員邱○○於97年12月3日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分局檢舉龍毅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竊佔本件國有土地開採砂石,則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該時顯已知悉本件土地上之砂石有遭盜挖情事(龍毅公司否認之),惟國產署中區分署卻遲至100年9月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龍毅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故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四)另有關龍毅公司於本件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而侵害土地所有權,應回復原狀一事,龍毅公司願意會同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其監督下自行出資將土地上之砂石就超出原海平面基準點高度之部分夷平運離,自行另尋處所堆置,並回復為67年間龍毅公司初設立砂石場之基準點高度40公尺,以求兼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龍毅公司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龍毅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⑶駁回國產署中區分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⑴駁回對造之上訴。⑵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中區分署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廢棄。
⑶上開廢棄部分,龍毅公司應再給付1,082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33萬8,125元本息為原審所請求者,其餘則為二審所追加請求)。
⑷龍毅砂石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即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龍毅公司自67年起於系爭20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場,該等土地現況除堆置砂石外,龍毅公司並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四所示A部份面積42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及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暨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二)龍毅公司承認並無占有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並同意將前項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
(三)系爭20筆土地自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載。
若以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占有系爭20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51萬0,172元。
(四)本件倘涉及(海平面高程49.13公尺)基準面以上量體砂石可移除時的價值,及基準面以下回填量體的砂石價格,兩造同意以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
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於土地上搭建工寮及設置沈砂池、壩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並另盜挖土石,爰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暨回復原狀之費用1,082萬5,323元等情。
龍毅公司固不否認有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情事,然否認有盜採土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有無理由?⑵龍毅公司主張其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有1,072萬6,8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於法有據?並其主張以此債權與龍毅公司所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是否有理由?⑶龍毅公司是否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土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並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⑷國產署中區分署據此請求龍毅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82萬5,323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查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現為國產署,龍毅公司無權占有該等土地設置砂石場,並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四所示A部份面積42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及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暨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勘驗現場明確,且分別囑託○○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各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四所示補充鑑定圖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㈠第214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30頁、第121-124頁,本院卷㈠第62頁、第179-188頁、第197-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龍毅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且龍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中區分署(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則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請求龍毅公司將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B2部分之地上建物、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乙部分之沈砂池、丙部分之壩臺、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龍毅公司自67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0筆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已為龍毅公司所是認,則龍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0筆國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產署中區分署受有損害,從而,國產署中區分署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返還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2)龍毅公司固不爭執其負有返還上開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抗辯其占有系爭20筆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國產署中區分署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實屬過高,並不合理云云。
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此等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
且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20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30頁)。
該等土地臨○○○路,位於台中市○○區○○溪附近,地處偏僻,鄰近並無商店或住家,對外交通不便,附近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均不佳,龍毅公司占有該等土地係作為經營砂石場使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
是本院審酌系爭20筆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龍毅公司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20筆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
玆系爭20筆土地自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載。
而以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占有系爭20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51萬0,172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產署中區分署以龍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0筆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而據以請求龍毅公司給付自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共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龍毅公司抗辯應以系爭20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付上開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附表二所示計為50萬2,050元,方屬合理適當云云,尚難憑採。
(三)龍毅公司主張其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有1,072萬6,8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於法有據?並其主張以此債權與龍毅公司所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1)龍毅公司固抗辯本件國有土地上所堆置如附圖四所示甲、丙、丁、戊等區域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合計29,714.4立方公尺(計算式:10,400.5+4,785.1+7,267+7,261.8=29,714.4)係該公司自他處所運來堆置,屬加工前之暫時堆置,其所有權仍屬龍毅公司所有,原判決謂該等土石已附合於本件國有土地而為國有,有所違誤。
惟若法院仍為相同認定,則龍毅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方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條、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該等土方之價額,以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共計為1,072萬6,898元,並進而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所負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云云。
惟查,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固曾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移除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見原審卷㈡第118、119頁,本院卷㈠第226頁),然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其理由略謂:國產署中區分署原主張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位置之土方為龍毅公司自外所移置,但嗣又主張龍毅公司堆置該等土石,係用來填整地基便於經營砂石場使用,則該等土石已與本件國有土地附合,密不可分,難以分離,而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因附和法理取得所有權。
足見國產署中區分署前後之主張有所不同,惟國產署中區分署既主張其已依附和法理取得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之所有權,則其請求龍毅公司移除此部分土方,即屬無據,應為無理由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
是細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可知原法院應係認國產署既自行主張其已依附和法理取得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之所有權,則依法即無從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移除已屬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有之該等土方之可言,因此據以駁回國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移除土方之請求,並未實質認定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是否確已因附合於該等國有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上開土方之所有權。
是龍毅公司指稱原判決認定前揭土方已附合於本件國有土地而為國有云云,容有誤會。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固為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所明定。
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經查,據原審卷附本件國有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其上顯示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即照片上所標示「他處運來土石」),自其客觀狀況而論,應尚未與本件國有土地相結合,未失其獨立性,應可輕易與土地分離,且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則依上開說明,應無因附合而成為本件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
是龍毅公司謂本件國有土地上所堆置如附圖四所示甲、丙、丁、戊等區域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合計29,714.4立方公尺,已因附合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致該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該等土方之價額1,072萬6,898元,並進而據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上開抵銷之抗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殊無可採。
(四)龍毅公司是否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土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並國產署中區分署據此請求龍毅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82萬5,323元,有無理由? (1)國產署中區分署固主張:龍毅公司另於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盜挖土石,並遺留長105公尺、寬45公尺、深度2.5公尺與長69公尺、寬46公尺、深度1.6公尺等2處坑洞,侵害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將本件國有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部分予以回復原狀即回填之義務,致有購買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方數量合計16,476.9立方公尺(計算式:5870.8+1107.2+228.4+2417.6+6852.9=16476.9)予以回填坑洞之必要,以每立方公尺657元計算,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支出共計1,082萬5,323元(計算式:16476.9×657=10,825,323),而據此請求龍毅公司如數賠償云云。
惟龍毅公司拒絕支付,並否認有盜挖本件國有土地土石情事。
(2)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方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準此,龍毅公司僅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應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 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負此部分盜採砂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立論依據固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98年12月24日發現本件國有土地產生高低落差、遺有坑洞,始發覺龍毅公司有盜採砂石行為,雖無法確認係在何時遭龍毅公司及其轄人何人所挖取,但因龍毅公司無權占有土地期間,於土地上搭建砂石碎解洗選設備及工寮等地上物,並築有圍籬管制進出,非有龍毅公司配合開啟門鎖,第三人難以進入本件土地,故盜採砂石者必為經龍毅公司同意之轄下僱員無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132頁)。
然不法盜採砂石之行為時點為何?又為此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係龍毅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有代表權之人,抑或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此涉及龍毅公司究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或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均未見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予以陳明及舉證,則國產署中區分署遽行主張龍毅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不詳行為人所為盜採砂石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有可議。
⒉ 國產署中區分署固另謂: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49-261頁)之證據清單欄記載①林○○、②鄭○、③葉○○、④張○○、⑤邱○○、⑥胡○○等人之證詞或證述,其相對應之待證事實依序為:①場區土地現在之地表高度,比葉○○交接時更深。
②鄭○於前案遭查獲時,龍毅砂石場之地表高度與李太郎交接時相同之事實。
另李太郎交接時之地表高度,比城鄉分署所提供之98年9月4日現場照片更深。
③在交接給林○○時,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表高度與後方農地田埂落差大約1公尺左右。
④.龍毅砂石場後半部在葉○○經營時期是拿來堆置原料,並未挖深亦無圍牆,比後方農田低約1公尺,在張○○看管期間亦是如此。
但是現在地形已與當時不同。
⑤邱○○開始到龍毅砂石場上班時,砂石場後半之地形是平的,跟後面的農田比是慢慢斜下來,低約1公尺。
後來是在李太郎經營時,有開怪手的人去挖深,後來約比後面農田低約2、3公尺之事實。
⑥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形跟後方農地比較,原本是順順地斜下來,並沒有明顯的高低落差。
胡○○印象中差不多是1、2年前發現後方場區出現1個洞等情事。
由此顯示本件國有土地確實係在99年以前不詳時間,遭龍毅公司挖掘而出現明顯之高低落差(即坑洞),偵查結果可以證明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節。
惟查,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林○○、鄭○、葉○○、張○○、邱○○及胡○○等人在刑案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龍毅公司在本件國有土地所設置之砂石場區,其地表高度原僅比後方農田低約1公尺,惟嗣後該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表高度已比後方農田低約2、3公尺,高低落差明顯之事實,尚無法執此遽爾推認龍毅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指示或指揮他人加以盜採,或是龍毅公司之受僱人員有盜挖本件國有土地土石情事。
且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員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本人去過現場4次,第1次是93年,第2次是98年,第3次是99年,第4次是100年。
第1是辦理土地巡察,有在門口看一下,有到場區辦公室,當時有看到砂石堆置,有輕微凹陷,壩臺下去的地方比旁邊的路還要低,大概1公尺,…。
第2次是接獲密報,長官叫伊去現場勘查,明顯有落差3公尺,97年照片是伊同事去巡察,當時還沒有圍牆。
(問:有盜採砂石之依據為何?)伊是利用前後相片比對認定的等情(見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㈢第44頁、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
證人即擔任龍毅砂石場夜間警衛之葉○○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2年間開始在龍毅砂石場工作,剛開始上班時就發現地面上有坑洞,印象中沒有跟警察說過有位名叫「阿文」者及康○○在盜採砂石,亦沒有印象在哪段期間砂石被從砂石場載走。
伊擔任夜間警衛時,沒有看過砂石被挖出外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68-170頁】。
而證人邱○○則證述:伊約於95、96年間到龍毅砂石場工作,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時,伊說伊不知道是誰去挖土石的等情(見一審刑事卷第171頁)。
又證人張○○證稱:伊未挖取龍毅砂石場之土石,亦不清楚係何人挖的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73頁);
另於警詢時並曾證述:龍毅砂石場的圍籬係於97年9月底開始搭建,於97年10月中旬完成。
因為當時龍毅砂石場內有堆置砂石,砂石場區中段堆置砂石級配,砂石場區北邊,就是砂石場後方,也就是今日(按:係100年3月23日)現場勘查遭盜採砂石之處所堆置棉砂,環保局人員於97年7或8月間勘查時,發現棉砂會飛散,造成空氣污染,要求加設至少2公尺的圍籬,故於97年9月底開始搭建,於97年10月中旬完成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80頁)。
又證人吳○○於刑案偵查中亦於100年3月10日訊問時證陳:龍毅砂石場之圍籬第1次差不多於3年前(按即97年間)開始圍,去年因為倒掉有再修補等詞(見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㈣第18頁)。
而證人胡○○於刑案偵查中亦曾於100年3月10日證述:「(檢察官問:砂石場後半部被挖的差不多2層樓深,你知道?)我有看到,不過它本來就不是平平的。
(問:砂石場後半部的洞是在何時開始出現?)我沒有注意看,因為我出入都是前面,我是今年才忽然發現怎麼那麼大一個洞」(見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㈣第25頁)。
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國有土地地表高度雖較後方農田為低,二者高低落差達約2、3公尺左右,然前揭證人均不清楚係由何人造成此種情況,可見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龍毅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指揮他人或該公司之受僱人有盜挖本件國有土地土石之不法行為。
且龍毅公司在本件砂石場現場所施設之圍籬係應環保局之要求始於97年10月間搭建完成,並非一開始(按龍毅公司於67年12月間設立)即搭設圍籬刻意管制人員之進出。
是國產署中區分署遽以龍毅公司於土地現場設置圍籬,認第三人無法隨意出入,即率爾推論本件國有土地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轄下僱員所盜採云云,實屬率斷。
復參以龍毅公司於67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董事長為湯○○,其後依次變更登記由郭○○、郭○○、葉○○、李○○、鄭○、李太郎、邱○○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於101年6月間復再變更由李太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具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4頁)。
而葉○○、李○○、鄭○、邱○○及李太郎等人於刑案中已均否認有於各自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盜採砂石或指揮他人為此不法行為之情狀,且李太郎被訴盜取砂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另鄭○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故買贓物等刑事案卷及台中地檢00年度○字第0000號竊盜偵查卷查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19頁)。
是則,國產署中區分署指稱本件國有土地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轄下僱員所盜採云云,即難遽信。
⒊ 再者,國產署中區分署認龍毅公司有盜採本件國有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之土石,其基準點位置係以該圖所示H0點(海平面高程為49.13公尺)為依據。
然該基準點位置其實係原法院勘驗現場時,兩造為方便○○地政測量,合意以鄰地建物(即台中市○○區○○○路000號)距離海平面之高程作為其測量基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並經記明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
足見上開基準點應非本件國有土地原來土地高程所在。
再觀諸卷存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攝製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㈡第188-191頁),其上顯示74年4月17日本件國有土地等高線高度為40.6公尺,82年8月3日為41.3公尺、45公尺。
而附圖四所示本件國有土地全區土地高程最低為45.55公尺(位於編號乙區域部分),均較前揭各時點航照圖所示之海平面高程為高。
則依此情形而論,實難遽謂龍毅公司有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盜採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石情事。
⒋ 綜觀上情,國產署中區分署指稱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期間,有盜挖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石云云,顯然尚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所稱此情,即難採信。
則在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龍毅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指示或指揮他人盜取砂石,或是龍毅公司之受僱人有何盜挖砂石情事,國產署中區分署遽依民法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龍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有回復原狀即回填如附圖四所示基準面以下量體土方之義務,因此應賠償回復原狀(即回填坑洞)之必要費用共計1,082萬5,323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負盜取土石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既難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則就兩造有關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此一爭點,因顯與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國有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並於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四所示A、C部分之地上建物、乙部分沈砂池、丙部分壩臺、W部分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暨如附圖一所示B1及B2部分地上建物,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止共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51萬0,172元等情,既可採信;
另主張龍毅公司盜採砂石應賠償1,033萬8,125元部分,則不可採。
從而,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龍毅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龍毅公司賠償1,033萬8,125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龍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本件因重行測量結果,致占用面積有所差異,已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000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之壩臺,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另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賠償盜採砂石之損害48萬7,198元及其法定遲延延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國產署中區分署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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