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207,20151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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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5. 二、上訴人在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前,
  6. 三、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2所示,
  7.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8. (一)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9.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10.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乃係本於國有
  11. (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以及財政部
  12. 貳、上訴人李金龍抗辯:
  13. 一、上訴人之前手係合法受配居住,伊向前手買受房屋居住之權
  14.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依法繳納房屋稅、設立工商登記,係合
  15. 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3款規定,國防部應依
  16. 四、又被上訴人既答應依法補償上訴人,則兩造間已成立私法契
  17. 五、上訴人自67、78年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占用30多
  18.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以年息百
  19. 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
  20.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21. 肆、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被上
  23.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4.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25.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26. (二)上訴人雖以:伊前手係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
  27. (三)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商業行為,均依法
  28. (四)上訴人再辯稱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3款規定
  29.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
  30. (六)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
  31.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32.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33. (二)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9年至101年為19,40
  34.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35.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
  3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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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雪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因鄰近臺中「建國市場」,致有眷戶將眷舍予以營商、出租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用眷舍。

嗣經伊於93年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眷村內違反前述要點之眷戶。

然經清查後,竟發現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H2所示,面積0.007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在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前,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19,406.6元、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9,347元,而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考量系爭土地、建物現為上訴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市中心,鄰近建國市場,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極佳,是衡諸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準請求,故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計算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97元(計算式:19,406.6×74×3×5%=215,413;

19,347×74×1×5%=71,584,215,413+71,584=286,997)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5元(計算式:19,406.6×74×5%×1/12=5,965)。

三、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2所示,面積0.007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99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5元;

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餘業於本審和解終結,均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不予贅述)。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⒈臺中市南京新村之國軍眷舍,乃係早年接收日遺之房舍,而為一層之磚造或木造建物,惟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二層磚造建物,並無日遺房舍之國軍眷舍樣貌,足見該建物應自始即非國軍眷舍或將原有國軍眷舍拆除重建之新建物,屬自始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係自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前手受讓建物,其自不得主張可繼受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⒉縱假設上訴人之前手為國軍眷戶,而有奉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使用之情形,然上訴人之前手均已無自行使用之事實,且已將其所自行興建之系爭建物轉讓於他人並供營業使用,顯見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眷舍用地居住使用之需求,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於該國軍眷戶將系爭建物轉讓他人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等係向經被上訴人配住國軍眷舍房地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據此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對其等為拆遷補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⒈眷改條例乃為公法法規,上訴人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乃為其等應向該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後,由國防部依法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國防部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應由上訴人自行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讓),與上訴人所主張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間,亦無任何雙務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之拆遷補償爭議,核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之另案公法爭議,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有關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本有以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限期至102年6月30日止,主動向列管單位提出建物點交切結書及相關申請證明文件者,該指揮部視為同意配合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逾期則視為不配合辦理,後續將循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及連帶求償不當得利等語,而上開公告在法律上被上訴人沒有需要送達上訴人的義務。

故上訴人推稱係被上訴人不依法辦理,容非實情。

況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申請補件列管之違占建戶需不能有經營工、商業之行為,方可辦理相關之補件列管作業,惟上訴人實際上有在系爭土地營商獲利,且迄今仍陳稱欲等到建國市場搬遷才一同搬遷,不在於系爭土地上營商云云,則上訴人亦不符合得申請補件列管為眷村違占建戶而可配合搬遷並申領拆遷補償之資格。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乃係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之權利正當行使行為,至單純沈默非可認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下級單位之單純沈默行為,據此主張可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將不對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另有關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認定是否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並辦理拆遷補償,乃為國防部之權責,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並無此權責可允諾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亦從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拆遷補償契約,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已與其等成立補償契約,而令其等相信於領取補償費時始須拆屋還地云云,實無足採。

(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之規定可知,就國有公用土地而言,無論營利用或非營利用土地,其基地年租金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下限。

而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公用土地,審酌其坐落位置接近臺中火車站,周遭日常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往來人潮眾多,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係作為營商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而未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已屬保守主張請求金額,而原判決更酌減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此已屬上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所規定之最低下限標準,並無過高等語。

貳、上訴人李金龍抗辯:

一、上訴人之前手係合法受配居住,伊向前手買受房屋居住之權利,而繼受前手占有權利,自為有權占用,上訴人若未向前手買受,前手焉有將房屋交上訴人居住,且居住長達數十年均未提出異議之理?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依法繳納房屋稅、設立工商登記,係合法占用,始經政府核准營業使用及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實不足取。

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3款規定,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故被上訴人欲收回國軍眷舍須依法辦理補償;

且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限期辦理系爭「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對上訴人占用之房屋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不依該規定及上開公告辦理補償,而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殊屬違法。

四、又被上訴人既答應依法補償上訴人,則兩造間已成立私法契約,於被上訴人未補償上訴人前,上訴人當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拆屋還地。

按公家機關之財產借或租與人民使用,雖皆係公法行為,但其間法律關係仍適用民法借貸及租賃之規定,倘認定補償契約係公法關係,不適用於本案,顯係誤解公法之定義,誠違法律規定。

五、上訴人自67、78年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占用30多年。

國防部之權責單位即陸軍第五二工兵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均知悉上訴人占用土地情形,並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與上訴人達成補償契約,約定於發放補費費時,上訴人應予拆遷,已使上訴人相信領取補償費時,始拆屋還地,今被上訴人突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而不給付補償金。

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過高。

被上訴人如請求有理由,因建國市場即將遷移,上訴人有意於市場遷移時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拆除處理,且建國市場即將遷移,若被上訴人拋棄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

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明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H2所示,面積0.0074公頃之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46-14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6-13 9頁)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伊自前揭受讓取得,並由伊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應堪採信,且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則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伊前手係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軍眷,而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移轉與上訴人,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惟查:⒈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南京新村之國軍眷舍,乃係早年接收日遺之房舍,而為一層之磚造或木造建物,惟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二層磚造建物,並無日遺房舍之國軍眷舍樣貌等語,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堪信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並非屬原來臺中市南京新村接收日遺之房舍作為國軍眷舍之眷舍,而為後來興建之建物。

又上訴人辯稱伊係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等情,則伊顯非配住眷村用地使用之國軍或軍眷,縱認原眷戶曾有奉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惟原眷戶既已搬離該址至他處居住或已身故,即無自行使用之事實,顯見原眷戶已無依原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被上訴人與原眷戶間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於原眷戶遷離該地時,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業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繼受其前手或前前手之原眷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是上訴人即不得以伊向前手買受建物為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前手承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或產權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前手是否為原眷戶或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間有何合法占有權利關係,上訴人與其前手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亦不得對抗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被上訴人。

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所辯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商業行為,均依法向政府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按時繳交房屋稅、營業稅及其他稅收云云。

惟查,上訴人縱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主管機關予以徵收房屋稅、營業稅等,僅係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及稅務稽徵行政事項,與上訴人有無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四)上訴人再辯稱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3款規定,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故被上訴人欲收回國軍眷舍須依法辦理補償;

且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限期辦理系爭「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應對上訴人占用之房屋辦理補償,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公告辦理補償;

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補償契約,約定於發放補償費時,上訴人應予拆遷云云,雖提出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95年2月23日公布)、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公告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9-71、72頁)。

經查: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由本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事宜。」

又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有關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以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公告符合相關規定之違占建戶,限期至102年6月30日止,主動向列管單位提出建物點交切結書及相關補件等申請證明文件者,該指揮部視為同意配合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逾期則視為不配合辦理,後續將循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及連帶求償不當得利等語,亦有該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頁)。

⒉惟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

又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三、對象:以本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

且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經查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得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存證有案;

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情節,經查證屬實者,亦同。

未經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於申請補件時,由列管軍種(單位)實施現場勘查後,有經營工、商業者,得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俟完成改善後,始得辦理補件作業。」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申請補件列管之違占建戶需不能有經營工、商業之行為,方可辦理相關之補件列管作業,惟上訴人實際上有在系爭土地營商獲利,且迄今仍陳稱欲等到建國市場搬遷才一同搬遷云云,則上訴人亦不符合得申請補件列管為眷村違占建戶而可配合搬遷並申領拆遷補償之資格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注意事項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

而上訴人確於系爭建物所在處所營商,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於本訴訟中仍堅持營業,請求待建國市場遷移,上訴人再一併搬遷,並有照片及上訴狀之陳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及本院卷附上訴狀),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前揭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應不符合得申請補件列管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合申請拆遷補償之資格一節,即非無據。

上訴人既並未舉證其屬於符合上開公告所指「違占建戶」及證明其已依限申辦相關程序,所辯被上訴人未依該公告補償,不依法辦理云云,即非可採。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事由。

⒊上訴人另抗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補償契約,約定於發放補償費時,上訴人應予拆遷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補償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可採,上訴人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訴人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

再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兩造間並未成立補償契約,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等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權利失效,委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述,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9年至101年為19,406.6元、102年起為19,34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考量系爭土地鄰近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市中心及建國市場,交通方便,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已老舊,係供為經營商業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商業繁榮狀況、上開占用使用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5%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5%計算,自99年1月1日起101年12月31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406.6元計算,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347元計算,合計286,997元(計算式:19,406.6×74×3×5%=215,413;

19,347×74×1×5%=71, 584,215,413+71,584=286,997),又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為5,965元(計算式:19,406.6×74×5%×1/12=5,965)。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6,99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2所示,面積0.007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99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6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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