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王欽
王泰山
劉金德
紀美治
林陳久美
林秋琴
林勝義
林憲棋
林宏緯
林憲聰
林白滿
林進亨
林進川
林進豐
王楚煌
王楚華
王楚源
王鳳雪
王鳳珍
王鳳瀝
王嘉鎮
姚玉盆
王銘華
王美娟
王秀玉
陳淑美
曾進南
曾振福
王陳花(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蒼敏(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楊王有理(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珊(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棔(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幼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王松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卓陳彩霞
紀玉猜
賴進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卓志雄
王翊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王欽等36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請求人」欄所示之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所明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查反訴原告王欽等36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並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理由,係渠等36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參酌前引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8元乘以渠等各主張之地上權面積,乘以年息10%,再乘以15倍計算),與地價(即系爭土地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0元乘以渠等主張之地上權面積),二者相較,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經計算,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價額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
三、茲限如附表「請求人」欄所示之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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