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25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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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陳永甄、陳朝合就訴外人詹
  5. 二、陳朝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德安所有,詹德安於000年
  9. 二、上訴人則以:朱保誠於100年1月間向陳朝合表示,其於台中
  10.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1. (一)詹德安與朱保誠於98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朱保
  12. (二)詹德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
  13. (三)陳永甄之母楊素娟,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月31日,各
  14. (四)詹德安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15.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16. (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
  17. (二)系爭土地詹德安所應實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尾款20萬
  18. (三)詹德安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19.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2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
  22. (二)系爭土地詹德安所應實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尾款20萬
  23. (三)詹德安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24.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25. 六、綜上所述,詹德安應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在系
  26.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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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永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上 訴 人 陳朝合
被 上訴人 詹秀菊
詹益雄
詹蘭香
詹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永甄、陳朝合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在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陳永甄、陳朝合就訴外人詹德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陳永甄、陳朝合必須合一確定,陳永甄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朝合,爰併列陳朝合為上訴人。

二、陳朝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德安所有,被上訴人則為詹德安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德安所有,詹德安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於詹德安過世後,始知系爭土地有設定以陳永甄為權利人,陳朝合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

嗣經調查,始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係由陳永甄、陳朝合及訴外人朱保誠(原名為朱弘睦)等人偽造文書所為。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陳永甄與陳朝合二人間,根本沒有任何實際之資金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陳永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證物,但細閱該借款契約書第2條明文記載:「借款期間:100年1月26日至100年4月25 日止為期三個月一期;

得延長一期(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等語,既係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則本件借款究竟有無出借,應視陳永甄是否確有撥款入陳朝合帳戶為據。

另依陳永甄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00年1月26日,與借款契約書之立約日期100年1月26日相同,足見該紙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係同時簽立。

惟借款契約書第2條既明白記載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顯見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時,確實尚未交付借款。

茲上訴人二人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惟陳永甄竟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陳永甄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朱保誠於100年1月間向陳朝合表示,其於台中縣后里鄉(即改制後之台中市后里區)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並稱已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乃邀陳朝合共同投資,陳朝合遂予允諾。

陳朝合為參與本件投資,乃經由紀炳仁及翁孟華之介紹,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

因陳永甄要求需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朱保誠表示其已支付大部分之價金予出賣人詹德安,僅剩尾款20萬元尚未給付,朱保誠乃商得詹德安之同意,由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永甄作為借款擔保,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係詹德安親簽,此有代書黃麗月在場見證。

另朱保誠與詹德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亦明白約定先設定抵押權,買賣契約書亦係詹德安親簽,此亦有詹益雄、許祐嘉(原名為許巧樺)在場見證。

陳朝合向陳永甄借款時,陳永甄要求朱保誠共同簽發本票,借貸雙方原約定於100年4月25日還清借款,惟得延長一期(即三個月);

亦即至遲應於100年7月25日還款。

惟因有關辦理分割過戶之相關手續未能順利辦妥,故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向銀行貸款,陳朝合及朱保誠遂未能如期清償對陳永甄之借款,陳永甄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詹德安與朱保誠於98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朱保誠以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

見證人為被上訴人詹益雄及許祐嘉。

(二)詹德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永甄,債務人則為陳朝合。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詹德安之印文,與詹德安本人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詹德安印文皆相同。

(三)陳永甄之母楊素娟,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月31日,各匯款200萬元、306萬8000元,至訴外人林順豐之帳戶。

(四)詹德安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係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予詹德安抑或朱保誠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

(二)系爭土地詹德安所應實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尾款20萬元應於過戶後給付,其餘160萬元朱保誠是否已支付詹德安?

(三)詹德安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等籌措資金,其目的係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予詹德安抑或朱保誠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1.詹德安與朱保誠於98年8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朱保誠以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書約定詹德安配合以下條款後即全數付清價款:「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

、「詹德安配合朱保誠所需,先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子號部分先登記為朱保誠所有。」

、「目前本筆土地有未保存地上建物幾棟,部分被占有,部分出租,詹德安需協助朱保誠現場清理。」

、「本買賣詹德安同意總價雖為1180萬元整,然增值稅為詹德安負擔,及地上物被占有、租賃之補償亦由詹德安負擔,致詹德安實收價款為180萬元整確實無誤,差額部分即由朱保誠於價金內抵扣,若不足亦由朱保誠自行負責。」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足見系爭土地雖係由朱保誠以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但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占用,故應先辦理分割登記,登記未被他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土地增值稅及處理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原應由詹德安負擔,雙方同意該費用由朱保誠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以後由朱保誠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處理地上物之拆遷,朱保誠實際支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予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由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讓朱保誠籌措資金。

就此朱保誠於警訊時證稱:「(系爭土地)因為上面都有地上物,當時是以180萬元成交。」

、「該筆土地有地上物房屋數棟是詹德安親戚所有及路地使用,目前並無經濟價值,只有透過重劃拆遷地上物該土地價值提升。

所以當初雖然簽約買賣價金是1180萬元,但是我必須負責地上物拆遷的協調工作及補償事宜,所以扣掉補償費用實際價金只剩180萬元。」

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即詹德安之外孫女許祐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詹德安曾說過系爭土地上面有很多親戚蓋房子,大家蓋的亂七八糟,如果那一天他走了,這個土地就拋棄算了,反正沒什麼價值,…詹德安的小孩輩都認為這180萬元,乍聽可能很少,但本來是要拋棄土地,因為上面住了很多親戚,住了50、60年,不可能趕走,所以這180萬元是多出來的。」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2頁),於原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他們雙方實際買賣價金是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詹益雄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後有無問過詹德安為何要簽契約?)有,我工作回來3、4天後有問,我父親說許祐嘉有每條念給他聽。」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32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詹德安跟朱保誠有買賣行為,而土地本身是一塊山坡地,…地上物好像不是詹德安的,要提出建物是何時擁有的證明有困難,當時有一權宜之計,先把地上物占有的土地分割出來,其他的部分再辦理移轉,我送件後發現無法分割。」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9頁)。

顯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有地上物需由朱保誠負責處理拆遷,詹德安同意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故詹德安實收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款就詹德安實收之金額雖係空白,但此係朱保誠為以系爭土地向陳永甄設定抵押借款,不願讓陳永甄得知其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金額,乃故意塗掉該金額所致,並由被上訴人詹蘭香以朱保誠利用詹德安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之態,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8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價金為1180萬元,又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之違章建築,處理該違章建築費用為1000萬元,是朱保誠僅需支付180萬元予詹德安。

其經調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價值至少1486萬元,且朱保誠並未支付180萬元等情,對朱保誠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見附於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實收之買賣價金確為180萬元。

而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如何處理,依朱保誠前揭系爭土地之價值只有透過重劃拆遷地上物才能提升之證言,及證人許祐嘉於台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朱保誠說除非土地重劃,不然真的沒有價值,如果願意重劃,詹德安就必須配合我」(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2頁),於原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朱保誠要求將來必須要參與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

且買賣契約書之備註亦約定朱保誠如因移轉當中即需配合辦理重劃規劃,詹德安同意無條件配合簽立重劃同意書,並於重劃完畢配合移轉登記手續及文件之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再參酌朱保誠以詹德安名義申請成立「台中縣后里鄉德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籌備會」,經台中縣政府同意,此有台中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468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1頁),足認朱保誠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後,係欲以詹德安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

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備註之約定,朱保誠係與詹德安約定待系爭土地重劃完畢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2.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180萬元,朱保誠所應實際支付之180萬元,其中20萬元係於過戶後始支付,其餘未付之1000萬元,係由朱保誠負責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處理地上物之拆遷予以抵付,朱保誠並不需實際支付詹德安,詹德安為保障其權利,當係在朱保誠支付160萬元或大部分金額後始有可能為朱保誠設定抵押,讓朱保誠籌措資金。

朱保誠所應支付詹德安之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才給付,屆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朱保誠名義,朱保誠即可自行籌措,無先由詹德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即非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予詹德安。

因朱保誠負責處理地上物之拆遷,朱保誠係欲以土地重劃解決,其要拆遷地上物必須予地上物所有人補償方能順利進行,即需籌措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之資金。

詹德安將系爭土地出賣朱保誠,原應由詹德安負責處理地上物之拆遷,因詹德安無能力解決,乃同意由朱保誠自行處理而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再因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約定在重劃完畢即地上物拆遷解決之前不辦理過戶,朱保誠無資金補償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籌措資金,惟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詹德安之名下,始有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自係在為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

對此證人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朱保誠要重劃,所以詹德安提供土地給他借資金。」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朱保誠並非為取得買賣價金,乃與詹德安約定先由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3.詹德安曾於99年2月3日為朱保誠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盧義鼎,以擔保朱保誠對盧義鼎之債務,此有系爭土地98年7月1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人為盧義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二)第29、30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49頁、(二)第97頁),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委由代書黃麗月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詹德安印鑑章之印文及詹德安之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0頁),據證人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99年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詹德安的簽名與蓋章,是在何處所為?)印章及詹德安的簽名都是他自己所為的,都是在我事務所。」

、「(是詹德安自己簽名、蓋章的嗎?)是,是在我面前做成的,因為他有年紀了,而且他的字寫的漂亮,我還有稱讚他。」

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系爭土地99年2月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由詹德安至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親自蓋章及簽名。

而被上訴人承認朱保誠該次抵押權登記所借得之款項,並未交付價金予詹德安,朱保誠買賣價金除尾款20萬元應於過戶後才給付,若尚有應付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詹德安,詹德安在生前(101年11月6日前)何以均無異議?顯然朱保誠應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均已付清(詳後述),朱保誠以99年2 月3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向盧義鼎所借得之款項係供自己運用,而非為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之目的向盧義鼎借款。

4.原審判決認依朱保誠之證言,其要給付予詹德安之價金180萬元,既然只剩下20萬元尚未給付,根本不需要以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向他人貸款,只需再自行籌借20萬元,即可付清價金,屆時於詹德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之後,再持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籌措開發資金即可,根本不用為了籌措給付予詹德安之買賣價金,而有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必要,由此益證,朱保誠與詹德安二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關於:「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其目的確實僅在使詹德安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詹德安自始並無在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地過戶予朱保誠之前,即提供系爭土地供朱保誠等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作為朱保誠等人籌借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之資金甚明等語。

惟原審判決先謂朱保誠根本不用為了籌措給付予詹德安之買賣價金,而有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必要云云,再謂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其目的確實僅在使詹德安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明顯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朱保誠在支付買賣價金160萬元後,系爭土地仍不辦理過戶,而由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合,並非原審判決所謂只要朱保誠再支付20萬元,詹德安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保誠,且買賣價金20萬元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方由朱保誠支付,而1000萬元買賣價金,朱保誠不需以現金支付,根本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籌措買賣價金支付詹德安之必要,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詹德安名下,當然應由詹德安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籌措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明顯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有違,若依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將成為具文,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5.被上訴人以由陳朝合所稱「朱保誠以不動產買受人之身分要求土地出賣人詹德安,將詹德安以出售之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資金貸與人亦要求朱保誠共同簽發本票」,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實係基於土地買賣所為,故陳永甄才會要求土地買受人朱保誠共同簽發本票,而朱保誠才會要求土地出售人詹德安同意設定抵押云云。

但此係朱保誠購買系爭土地,詹德安實收之買賣價金除20萬元應於過戶後支付外,朱保誠已支付其餘詹德安應實收之買賣價金,故朱保誠得要求詹德安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詹德安係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同意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非詹德安所同意設定之抵押權,其目的即在方便朱保誠籌措資金以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

至朱保誠、陳朝合涉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價金簽收紀錄欺騙陳永甄出借金錢給朱保誠、陳朝合,經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何無關,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針對土地買賣價金所為,要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詹德安所應實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尾款20萬元應於過戶後給付,其餘160萬元朱保誠是否已支付詹德安?1.朱保誠應支付詹德安之買賣價金180萬元,朱保誠如何支付?朱保誠於警訊時證稱:土地成交之金額180萬元共分3次繳清,第1次30萬元、第2次130萬元、第3次是過戶完成後再給付20萬元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5頁),於台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是先拿130萬元現金,應該是約在中美街黃麗月代書事務所外面支付,前幾天我有領過200多萬元,我利用銀行給的信封將130萬元包裝好,100年初我拿現金30萬元給許祐嘉,是詹德安叫我交給許祐嘉的,詹德安說許祐嘉會匯給他,20萬元未付是因為要等到重劃完畢,且辦好過戶之後才支付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頁),於原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依買賣契約只需給付詹德安180萬元價金,其中99年的時候付了130萬元現金,是詹德安交付過戶文件、權狀、印鑑證明時,我交付的,當時沒有簽收;

另外30萬元是在100年給付的,也是付現金,是交給許祐嘉,也沒有簽收,剩下的20萬元是約定過戶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

證人許祐嘉於台中地檢署102年7月5日、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分別證稱:「大約在100年間朱保誠有拿30萬元給我,要我匯給詹德安,但我是用我的名字匯到詹德安郵局帳戶,至於其他的錢我不清楚,但有次我帶詹德安跟朱保誠見面,看到有一包東西不大不小,我猜測有可能是現金。」

、「我有經手的部分是30萬元,因為是朱保誠拿給我的,由我匯款到我外公的帳戶。

朱保誠說他還有拿130萬元給外公,而當時我有接送外公到代書事務所跟他們見面,我記得有1次我載外公到中美街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當時我載外公去,外公沒有帶東西,我去接他時,發現外公拿一個袋子,裡面有用大報紙袋裝一個東西,袋子大小約為六法全書,我不能確定那裡面是否為錢。

後來朱保誠跟舅舅、阿姨幾次談到錢的時候,朱保誠都說他付了160萬元。」

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53頁)。

朱保誠對交付詹德安160萬元之時間,前後所述雖有出入,但對130萬元係其以現金直接支付詹德安,另30萬元係透過許祐嘉轉匯給詹德安,餘20萬元係待系爭土地過戶後再給付等情,始終陳述同一,朱保誠堅稱其已支付詹德安160萬元,即使在與被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亦如此表示,且經核朱保誠所述與許祐嘉大致相符,朱保誠所述其已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160萬元等語,即非不可信。

2.許祐嘉雖無法確認詹德安自朱保誠所拿取之一袋物品即係現金130萬元。

但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朱保誠於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中提出(見附於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之刑事答辯(一)狀及所有權狀影本),證人許祐嘉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我是看到有一次朱保誠有拿給我舅舅看,並說權狀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足認詹德安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朱保誠保管,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朱保誠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貴重物品,詹德安不會無端交由朱保誠保管;

且詹德安之印鑑證明係由詹德安親自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業經證人許祐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必須附上詹德安之印鑑證明,詹德安於98年8月2日與朱保誠簽訂買賣契約書,隨即於翌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朱保誠,以便朱保誠於99年2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1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盧義鼎,詹德安亦無任意將印鑑證明交付朱保誠之理,足見朱保誠所證係於詹德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時給付詹德安130萬元等語,應為可信,朱保誠與詹德安應係以詹德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代替詹德安簽收130萬元。

又詹德安已於99年2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朱保誠設定最高限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盧義鼎,朱保誠之買賣價金130萬元若未給付,詹德安根本不可能同意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衡情詹德安無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朱保誠尚未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逕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之理,且嗣朱保誠已向盧義鼎貸得款項,若朱保誠尚有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詹德安豈無任何異議,由詹德安生前均未向朱保誠催討買賣價金,自可認朱保誠應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在詹德安生前均已付清。

是本院認不能以原審判決所謂詹德安未有160萬元簽收紀錄,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朱保誠對130萬元交付詹德安之地點前後供稱不一、130萬元未採匯款方式、朱保誠在代書事務所門口外面交付現金等有違常理之情事,而否定朱保誠業已交付詹德安160萬元之事實。

3.再原審判決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詹德安與朱保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示,其價金收取欄竟出現許巧樺之簽收章,且金額欄竟被塗改為空白,而朱保誠即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迄未提出真實之買賣契約書供原審比對,顯然另有隱情,認朱保誠稱應給付予詹德安之180萬元,已經給付160萬元一情,實不足採信等語。

但原審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係朱保誠提供給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書所示價金收取欄之記載應有不實,已據朱保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朱保誠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審亦未要求朱保誠提供真實之買賣契約書供其比對,真實之買賣契約書已由朱保誠提供予台中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始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所不實,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起訴書對朱保誠及陳朝合提起公訴,據該起訴書所載:為向陳永甄借款,朱保誠與陳朝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朱保誠於99、100年間某日,在台中市0000路0段之居住處,朱保誠利用持有買賣契約書原本之便,影印買賣契約書,而後在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分別偽造填寫「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再以剪貼之方式,貼上「詹德安」印文2枚,並偽造「許巧樺代」之簽名2枚,復由陳朝合於100年1月26日,將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翁孟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詹德安、許巧樺,亦使翁孟華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之價值超過600萬元之價值,而同意出借600萬元等情(見附於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之起訴書),足認朱保誠在買賣契約書為不實記載,實係不讓陳永甄得知其實際只支付買賣價金160萬元,要使陳永甄誤信其已支付超過6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誘使陳永甄同意出借600萬元。

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亦承認係朱保誠及陳朝合另行故意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價金簽收紀錄欺騙陳永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此部分事實既係朱保誠及陳朝合為詐騙陳永甄同意出借600萬元所為,自與朱保誠所交付詹德安之買賣價金無關,要無因此否定朱保誠已交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予詹德安之理。

(三)詹德安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所蓋詹德安之印文,與詹德安本人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附原審卷第103頁),及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詹德安印文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以詹德安之印鑑章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印鑑章通常係由本人保管,雖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約定為方便辦理,詹德安同意將印鑑章交付見證人,另基於雙方誠信原則,亦全權委由朱保誠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等語,該見證人應係指許祐嘉,地政士則是黃麗月。

然許祐嘉否認有保管詹德安之印鑑章,並證稱:「我阿公即詹德安都將印鑑章放在他西裝褲的小口袋,他並沒有拿給我。」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朱保誠亦證稱:詹德安之印鑑章係由其自己保管,伊未保管詹德安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面),且依黃麗月前揭證言,99年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第1次之抵押權設定)上面詹德安的印文是詹德安自己所蓋章,黃麗月並於本院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詹德安的印鑑章是他自己保管,每次都是詹德安自己拿印鑑章給我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顯然詹德安之印鑑章仍係由其自己保管,並未依買賣契約書備註之約定交由許祐嘉保管,是朱保誠並未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詹德安之印鑑章。

詹德安之印鑑章既仍由詹德安保管,而系爭抵押權係以詹德安之印鑑章蓋章所設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詹德安之印鑑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自應認以詹德安印鑑章所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即係經由詹德安之同意,而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

2.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詹德安如何蓋印鑑章乙節,據朱保誠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朝合要借600萬元,所以請代書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拿去辦理。

我拜託許祐嘉通知詹德安去黃麗月代書那邊蓋章,之後黃麗月代書跟我說詹德安有到她的事務所蓋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

我透過許祐嘉請詹德安到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蓋章,還有拿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許祐嘉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第二次即100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是否是朱保誠通知你帶詹德安到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辦理?)我有帶詹德安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在處理何事,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朱保誠有叫我帶詹德安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詹德安也有請我帶他去黃麗月代書事務所。」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正面),黃麗月於本院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說朱保誠向你拿何樣東西?)當時詹德安有同意蓋章簽名。

當初要借錢時還不知道債權人為何人,當時債權人要求由他的代書辦理抵押權,所以朱保誠向我拿書類去辦理,當時拿書類去辦理時章已蓋,也已經簽名,詹德安也知道這件事情。」

、「是詹德安自己到我事務所簽名、蓋章。」

、「(書類是你製作?)是,當初抵押權人還不知道是何人,所以先空著。」

、「(當初要設定抵押權製作書類時,是否已知悉要擔保陳朝合之債務?)還不知道,所以債務人部分也空著。」

、「確定是詹德安本人到我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無論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都有跟詹德安稱讚他的簽名很漂亮。」

、「是詹德安孫女許祐嘉帶他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157頁正面),經核朱保誠、許祐嘉、黃麗月上開證言,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詹德安用印,係由朱保誠通知許祐嘉帶詹德安前往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而由詹德安以印鑑章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詹德安親自簽名,當時因不知抵押權人及債務人為何人,故該部分先空著,已經詹德安蓋章及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再轉交陳永甄指定之代書李彥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由於朱保誠及李彥榕均未見過詹德安之蓋章及簽名,故朱保誠於台中地檢署102年10月4日偵查中所證「我沒有看過(詹德安)繁體字的簽名,我不敢確定這是誰簽的。」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27頁),及李彥榕於原審104年9月17日審理時所證:「辦理登記的過程沒有跟詹德安見過面,沒有看到他本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不確定是他本人親簽或親蓋的」(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正面),自均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詹德安簽名,與詹德安在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不符,且依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提及100年1月26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質疑黃麗月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然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詹德安簽名,與詹德安在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不符,係前者詹德安之簽名,其中「德」字係繁體字,而後者詹德安之簽名,其中「德」字係簡體草字,此乃係詹德安有兩種簽名方式所致,詹德安以繁體德字簽名之方式,亦見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故難以詹德安之簽名方式不同,即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詹德安親自簽名,況此部分簽名方式不同,亦無法否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詹德安親自用印之事實。

至黃麗月於台中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固證稱:「(你見過幾次詹德安?)我印象比較深刻的至少有兩次。

第一次是朱保誠與他做完買賣契約來我這邊辦過戶,我在跟朱保誠講法令規定的問題,因為稅金比較高,朱保誠徵得詹德安的配合。

而第二次我記得是印鑑證明過期,麻煩詹德安再提供並在申請書上蓋章,我有請地主自己簽名。」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9頁),固未提及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月2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之事實,但黃麗月已表示見過詹德安印象比較深刻的至少有兩次,即非僅限於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第一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黃麗月僅辦理詹德安之用印,不若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全程係由黃麗月辦理,故印象較不深刻,黃麗月乃在前揭偵查中未提及系爭抵押權登記100年1月26日詹德安用印之事實,自不能以黃麗月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證言推斷詹德安未於100年1月26日前往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用印,進而認定黃麗月於本院之證言有所不實,被上訴人質疑黃麗月證言之真實性,要無理由。

3.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詹德安應先配合朱保誠設定抵押權,讓朱保誠籌措資金,其目的在於朱保誠取得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

上訴人主張朱保誠於100年1月間向陳朝合表示,其於台中縣后里鄉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並稱已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乃邀陳朝合共同投資,經陳朝合允諾,為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經陳永甄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朱保誠乃商得詹德安之同意,由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陳永甄之借款等情。

核與朱保誠於警訊時所稱:「我與陳朝合是土地開發合作關係,因資金不足才用該筆土地向陳永甄借貸。」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6頁),及於原審所證「我們準備要成立公司,重劃系爭土地,當時的計畫是先籌1200萬元資金來做開發的費用,我必須提供土地給陳朝合去設定抵押借貸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見陳朝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陳永甄借貸之款項係欲參與朱保誠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

詹德安係應朱保誠之要求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詹德安仍係在履行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所定配合朱保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陳朝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陳永甄借款已逾越詹德安之授權範圍,委無可採。

況詹德安之前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80萬元抵押權予盧義鼎,該抵押權登記嗣經塗銷,詹德安自會同意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係在100年1月27日登記,詹德安係在000年00月0日始死亡,在詹德安生前,從未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異議,則原審判決所謂陳朝合向陳永甄所借款項既係朱保誠及陳朝合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並非作為給付詹德安買賣價金之用,顯然已超出詹德安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已逾越本件買賣雙方所約定抵押設定之授權範圍自明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4.雖朱保誠與詹德安早於98年8月2日即簽訂買賣契約書,詹德安不可能會預見於1年後之100年間,將有陳朝合加入朱保誠之投資,且陳朝合有借貸資金之需求,而預先同意提供土地作為朱保誠之合夥人即陳朝合向金主貸款之擔保。

但詹德安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朝合對陳永甄之債務,仍係在配合朱保誠,依朱保誠之指示所為,並非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預先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數日接獲朱保誠之通知始同意。

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否定詹德安會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認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無關,不得作為詹德安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明,皆非的論。

5.朱保誠實際應付之買賣價金除20萬元應於過戶後才給付,其餘160萬元均已付清,朱保誠自無須以系爭抵押權貸得之款項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詹德安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朱保誠,為配合朱保誠取得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陳朝合之借款債務,即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衡情詹德安在未保障其確可受領買賣價金之前提下,斷不可能任意提供土地擔保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1.陳朝合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欲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依上訴人所提出雙方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陳朝合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整,並由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予陳永甄(見原審卷第37頁)。

由於詹德安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陳朝合之借款債務,僅為物上保證人,而非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且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已約定在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詹德安自無須在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簽名。

被上訴人主張衡情詹德安若確實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陳朝合向陳永甄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豈有未在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簽名之理,上訴人主張詹德安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二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已屬可疑云云,顯無可採。

2.陳朝合向陳永甄所借之款項,上訴人係主張由陳永甄之母楊素娟依陳朝合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及同月31日匯款200萬元及306萬8000元至林順豐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確有由楊素娟於100年1月27日匯入200萬元,同月31日匯入306萬8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人林順豐於原審104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為何去開設這個帳號?)當時我與陳朝合合作土地開發,因為有資金周轉,所以開這個帳號。」

、「(為何楊素娟在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31日各匯款200萬元、306萬8000元,到你的帳戶去?)因為陳朝合會跟我借票,所以他會匯錢到我帳戶裡面,他有時會使用我的帳戶,他要用我的票或帳戶的時候就會匯錢給我。」

、「這二筆錢是他拿土地跟人家借錢,他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可是後來他又轉出去了,這二筆錢有沒有開我的票我忘記了。」

、「(你有沒有和陳朝合合作開發詹德安的后里土地?)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查林順豐所證系爭帳戶係與陳朝合合作土地開發所開設,係指其他土地之開發而言,此觀林順豐所稱其係於98年左右與陳朝合開始合作,及本件陳朝合係於100年1月間始受朱保誠之邀參與系爭土地投資自明,由林順豐所證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可證陳朝合指示楊素娟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非為與林順豐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又林順豐所證陳朝合向其借票,即會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該帳戶應係指甲存帳戶,此觀林順豐所證「系爭帳戶是乙存帳戶,我把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均交給陳朝合使用。

因為我跟陳朝合一開始是合作關係,後來是因為陳朝合常常跟我借票,我基於信任陳朝合,所以我的票及帳戶直接讓陳朝合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自明。

而系爭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陳朝合向林順豐借票所匯款之帳戶即非系爭帳戶,陳朝合自非因向林順豐借票而指示楊素娟匯款50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將陳朝合向林順豐借票所匯款之帳戶誤為係系爭帳戶,認林順豐嗣後改稱陳朝合並沒有借用其名義開票云云,前後矛盾,不無誤解。

林順豐之意應係指陳朝合向其借票或向其借帳戶,即會匯款至其帳戶,陳朝合指示楊素娟匯款50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未向其借票,而係向其借用系爭帳戶。

再由林順豐所稱「他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可是後來他又轉出去了」,益證陳朝合係向林順豐借用系爭帳戶使用,楊素娟所匯入系爭帳戶之506 萬8000元,嗣即由陳朝合提領出來使用,楊素娟所匯之506 萬8000元,顯然已由陳朝合受領,被上訴人以林順豐未借票給陳朝合使用,否認楊素娟之匯款506萬80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朝合借款債務有關,核無足採。

3.陳朝合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除上開506萬8000元之匯款外,其餘款項,上訴人係主張以現金支付,並舉證人紀炳仁、李彥榕之證言為證。

惟證人紀炳仁證稱:一部分借款是在永春不動產以現金交付,當時翁孟華及朱保誠、陳朝合都有在場,…我不曉得是誰把錢帶來的,也沒有看到何人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證人李彥榕證稱:陳永甄交付現金或一部分現金給陳朝合,金額是60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否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紀炳仁、李彥榕均無法確認陳永甄交付現金之金額,陳永甄亦無法陳報其確實之金額,再參酌陳朝合於台中地檢署104年1月13日偵查中指稱:除100年1月27日、1月31日分別匯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及306萬8000元外,其他的現金當作利息或手續費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63頁),則陳朝合向陳永甄借款600萬元,陳永甄所交付之本金應限於楊素娟匯款之506萬8000元,而未有其他款項。

至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朝合迄未提出曾支付利息予陳永甄之證明,而陳永甄在陳朝合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對陳朝合為訴訟上之請求云云,縱然屬實,亦不會影響陳永甄業已交付陳朝合506萬8000元之事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永甄借款債權應在506萬8000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因陳永甄未交付借款,自不能認陳永甄借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詹德安應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行配合朱保誠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讓朱保誠籌措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朱保誠就系爭土地實際應支付之買賣價金180萬元,除20萬元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才給付,其餘160萬元業已付清,詹德安係依朱保誠之指示,至黃麗月代書事務所在100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擔保陳朝合對陳永甄之借款債務,均係在詹德安授權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永甄借款債權應在506萬8000元範圍內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在超過506 萬8000元債權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506萬8000元債權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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