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簡施秀娥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梅雪
林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底許,至被上訴人林梅雪、林秀珠2人(下稱林梅雪2人)所經營之彰化市林大福珠寶行閒聊時,林梅雪2人拿出一串陳稱103.86克拉鑽石套鍊(下稱系爭項鍊)供上訴人觀賞,並稱該系爭項鍊價值非凡,其上標有103.86克拉之垂吊標籤,開價新台幣(下同)980萬元。
林梅雪並一再保證該串系爭項鍊為103.86克拉,前面大顆鑽石至少達到1克拉以上,含色澤透明度,切工、加工等,主張每克拉價值至少約有5萬元之行情,認至少有600萬元向伊要約出售,最後兩造以600萬元成交,交易過程林梅雪2人輪流與伊接觸並共同欺瞞,是林秀珠亦為出賣人之一;
而該項鍊上環扣為文字極為細小,大小僅1MM,且伊有老花眼無特別指明根本不會注意,該環扣刻有「48.890.10」之文字,並無克拉或ct字眼,且每次配戴皆為林秀珠幫忙配戴,成交後林梅雪2人將該103.86克拉標籤剪掉,伊根本無法注意扣環之刻文。
又林梅雪2人於出售時一再向伊保證交付國際認證之保證書,稱因香港珠寶商漏未帶來『國際保證書』,渠等定會於買賣契約完成後交付該保證書等語,因伊常住美國,遂交代妹妹向林梅雪2人索取國際保證書,而林梅雪2人均推託遲未給付。
待至103年11月中旬間,伊返台後取得林梅雪2人交付之保證書僅由彰化市『林大福珠寶行』所出具亦非香港珠寶商自行出具保證,且其上記載竟然僅有48.89克拉,依照現實交易價格約僅有250萬元價值。
一般鑽石交易從不以顆粒計算,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值之瑕疵明顯有悖於伊當時購買之標的『數量』,且與林梅雪2人當時允諾出具『國際保證書』之約定有違,經多次交涉被拒,是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及損害賠償,求為命林梅雪2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6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則命林梅雪2人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至250萬元,並連帶返還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均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梅雪2人則以:兩造結識2、30年並往來頻繁,因上訴人至林梅雪店內表達有意購買大、純的珠寶,林梅雪遂介紹系爭項鍊係售價8、9百萬元,有100多顆鑽石,非上訴人所宣稱之103.86克拉,果真為100餘克拉,市價高達數千萬元。
上訴人試戴系爭項鍊至林秀珠處時,林秀珠以放大鏡檢視系爭項鍊之「環扣處」後,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項鍊有48.89克拉,上訴人因價格過高而未購買。
惟嗣後接連數日,多次試戴系爭項鍊,並希望以600萬元購得;
卒於102年12月18日,上訴人再度表示有意購買,林梅雪同意以600萬元出售之,經上訴人挑選最後,以980萬元之總價成交系爭項鍊及另外之紅寶石耳環、祖母綠蝴蝶胸針及藍寶石戒指,並於103年11月中交付系爭項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系爭項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林梅雪一人,林秀珠並非出賣人。
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底,突稱系爭項鍊之重量非當初100多克拉,要求林梅雪退貨或換一顆3、5克拉之鑽石,林梅雪認其當初確僅表示系爭項鍊為100多顆鑽石,未表示系爭項鍊為100多克拉而拒絕,上訴人與施明珠於104年1月底,至林秀珠之珠寶服飾店,要求林梅雪以500萬元收回系爭項鍊,或林梅雪退還100萬元,林梅雪認利潤僅有20萬元予以拒絕。
系爭項鍊「環扣處」刻有重量48.89克拉可輕易察之,林梅雪豈會輕易犯險訛稱重量之理,況上訴人本身是購買珠寶超過30年資歷之行家,豈竟未能分辨,伊等無詐欺事;
且目前市場上鑽石交易,除非賣家特別註明抑或買家特別要求檢附「國際保證書」,原則賣家僅檢附「廠商提供之保證書」。
本件雙方交易過程未曾提及保證書,並無上訴人主張附美國寶石研究院(GIA)之「鑑定書」之事。
又鑽石套鍊因鑽石質地、鑽石車工及排列方式等不同因素而均具獨一性,珠寶鑑定單位無從就單一鑽石鍊鑑定其價格為何,而鑽石賣家間又具競爭關係,上訴人主張鑑定為250萬元嚴重低估。
上訴人購買系爭項鍊後,多次配戴該套鍊出席宴會,更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及103年10月2日送修該項鍊,今於購買一年後以重量、保證書等情為由要求退貨,恐係事後反悔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林梅雪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向林梅雪購買如原證1照片之系爭項鍊。
2.林秀珠有交付如原證3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600萬元予林梅雪。
4.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買了2、30年的珠寶,總價值約2、3千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1.林秀珠是否也是出賣人之一?2.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向上訴人稱系爭項鍊為100多克拉?3.系爭項鍊買賣當時有無有手寫103.86克拉之吊牌?4.買賣當時林梅雪有無表示要交付國際保證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秀珠係系爭項鍊之出賣人之一,林秀珠同於出賣人地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返還價金並損害賠償抑或減少買賣契約之價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蔡佩君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買賣過程,但曾約於102年11、12月間,偕同施明珠阿姨與上訴人去過一次林梅雪珠寶店,非林秀珠的珠寶店,林梅雪拿出一條鑽鍊,介紹該鑽鍊很漂亮、成色很好,有一百多克拉,前面的主鑽每顆都有一克拉以上,且都有國際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2年12月中旬從美國回臺,與妹妹施明珠、媳婦蔡佩君一起去林梅雪城中街26號珠寶行,林梅雪拿出系爭項鍊表示係香港商交給她賣的,並說項鍊前面都有1克拉以上,要賣980萬元,F等級,有100多克拉,有國際保單,伊看了蠻滿意。
第二次去時間不確定,多是下午時,跟施明珠一起去林秀珠城中街00號珠寶行,林秀珠又展示系爭項鍊,問伊是否要買,伊答稱若價錢是600萬就考慮...,4、5天後,伊第3次與施明珠一起到林秀珠那裡,再度詢問伊是否要買,若伊不買香港商要將項鍊帶回,伊認為太貴,如為600萬元伊可以買,林秀珠叫紀淑華去傳遞購買項鍊的訊息,林梅雪遂另外帶了一些珠寶過來,我挑了一對紅寶石耳環、項墬、綠寶石胸花等物共980萬元,隔幾天後再向林梅雪拿了40萬元手鐲,金額共1,020萬元,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至林梅雪之臺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參見彰化地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7號第72頁反面至73頁)。
另證人胡榕娣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期日亦證述:林梅雪與林秀珠是婆媳...,有兩家店均為林大福,分別在城中街00號(林梅雪)、00號(林秀珠),...不清楚兩家店是否財務獨立,林秀珠的店除了有賣玉、賣服飾,也有賣珠寶。
上訴人與林梅雪2人至少認識十餘年,亦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192頁反面),惟不論證人上開陳述或上訴人主張,亦毋庸論林梅雪2人間內部關係,系爭項鍊係由林梅雪提供,而價金部分亦僅由林梅雪有承諾決定權,林秀珠僅為遊說及傳話之角色;
又林秀珠店面雖同為林大福,然販賣物品仍有差異化,此外,上訴人與兩人皆相當熟悉,亦能區別兩家店所販賣標的有所不同,且上訴人雖在林秀珠店裡對系爭項鍊提出價格要約,然最後價格承諾權仍為出賣人林梅雪,買賣價金亦匯入林梅雪帳戶之中,是上訴人向林梅雪為購買系爭項鍊之意思表示,而林梅雪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就商品數量及價金均有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爭項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梅雪;
是上訴人主張林秀珠亦為出賣人之一云云,自無可採。
㈡林梅雪當時有無向上訴人稱系爭項鍊為100多克拉?有無有手寫103.86克拉之吊牌?林梅雪有無表示要交付國際保證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林梅雪當時有向伊稱系爭項鍊為100多克拉,且表示要交付國際保證書云云,然查:⒈證人施明珠於104年7月23日原審證稱:林梅雪當時取出系爭項鍊表示剛從香港拿過來的,有1百多克拉,每顆有F級以上,還有國際保證書,第二次是到林秀珠處,林秀珠向上訴人稱這串1百多克拉很漂亮,我們沒有仔細看過扣環,會認為是103.86克拉,因系爭項鍊前面繫上一個紙製的小標籤上寫103.86ct。
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僅有48.89克拉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另證人蔡其美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購買時有問我說1百多克拉、有國際保單、980萬元要出價多少?伊說不知。
...上訴人的妹妹也有去被上訴人店要保單,上訴人回國拿到保單後,生氣說為何差那麼多,之後請友人吳雅芬到被上訴人處說為何只有48.9克拉,上訴人說願意認賠100萬元,以5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買回或是請被上訴人退還10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應允。
他們買賣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證人紀淑華則於原審證稱:伊在彰化市○○街00號的林大福珠寶行任店員,在102年12月間某日下午,上訴人從城中街00號帶過來城中街00號(是林秀珠的店)給我們在場的三個人看是否漂亮,並要求林秀珠取出放大鏡讓上訴人自己檢視系爭項鍊環扣部分有寫重量,伊聽到說48多克拉,後面的數字不確定。
...未看到系爭項鍊上繫有標示重量的標籤,系爭項鍊就戴在上訴人脖子上,無其他東西。
亦未聽見林梅雪或林秀珠表示該項鍊附有GIA的國際保證書,在成交時,上訴人有問林梅雪說該項鍊的保單在何處?林梅雪說因為香港珠寶商沒有帶過來,改天才會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3.兩造之證人等上述證言有諸多不相符合,甚至南轅北轍;
惟施明珠既為上訴人妹妹,難免袒護上訴人;
況施明珠在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於10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供稱伊第一次去時未注意有無小卡片,第二次看見上面懸一張白色小卡片,上面手寫103.86ct,第三次伊指系爭項鍊上小卡片103.86ct,600萬元不算太貴等語,而上訴人在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27號於104年4月17日偵訊中,卻稱伊會相信系爭項鍊有103.86克拉,係因林梅雪第一次拿出系爭項鍊時,伊有看到其上繫有標示重量103.86克拉之標籤,然林梅雪當下已馬上把該標籤收回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蓋系爭項鍊前苟有繫上書寫103.86ct小標籤,買受價格高達600萬元,而上訴人既買受鑽石珠寶多年,該小標籤當為系爭項鍊重要憑據,上訴人豈有輕易讓林梅雪收回仍予以買受之理?已見施明珠所言及上訴人主張不實,尚不足取;
況依施明珠所言,僅睹二次手寫103.86ct白色小卡片,非系爭項鍊之買受者,其年事非輕(按係44年生),竟能事隔一年餘翔實記憶該白色小卡片記載數目與上訴人之主張絲毫不差,亦與常情有悖,要不足取。
而蔡其美於系爭項鍊買賣當時既未在場,自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所言乃聽聞自上訴人片面之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且原審於104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項鍊,有銘刻標示48.89克拉等情,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又彰化地檢署於以104年度偵字第10570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案件中,亦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17日當庭勘驗結果,有載明48.89之文字,檢察官遂認系爭項鍊之環扣處有標示48.89ct為真;
且該系爭項鍊是香港之珠寶商委賣,由該珠寶商出具保證書係理所當然,亦難據此即認其有渠等犯罪嫌疑,乃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系爭項鍊之環扣處既有標示48.89字樣,上訴人自於102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項鍊,迄於104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持有長達1年餘,即可輕易發現48.89克拉與103.86克拉間落差,其差距甚大;
林梅雪至愚亦不可能甘冒輕易即可遭上訴人識破之風險,而附上記載48.89克拉之保證書?再參酌林梅雪所辯鑽石100餘克拉,市價高達2、3千萬元乙節,較符合事理,紀淑華證詞較值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項鍊應為103.86克拉云云,要難採信。
⒋系爭項鍊經檢察官送臺中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公會協助公務機關鑑價,以鑑定真偽及拍賣底價為原則。
系爭鑽石套鍊是否出自名家之手,除非上有註明,一般是無從考據。
若係手工製作會依據作者知名度及手藝細緻度,工資會有所差別;
套鍊上鑽石重量確實為何?無法目測釐明,須以裸鑽實際秤重為準。
鑽石交易,因來源不同及購進量各異,每家店進價不一,無統一計算標準。
鑽石套鍊因鑽石成色、設計工資或其整體配合稀有性等附加價值各有不同,無從鑑定評斷真正價格。
鑽石交易是否出具國際保證書應視個別交易條件而定,套鍊交易通常無附有國際保證書等情,有該會中市金商孝字第1050006號函(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36頁)附偵查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項鍊另有標籤書寫103.86ct及約定國際保證書乙節,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系爭項鍊聲請鑑定事,上開鑑定意見既說明鑽石交易,因來源不同及購進量各異,每家店進價不一,無統一計算標準。
鑽石套鍊因鑽石成色、設計工資或其整體配合稀有性等附加價值各有不同,無從鑑定評斷真正價格等情,臺中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可見其為客觀中立,所言為可採;
況珠寶鑽石設計有其藝術性與獨特性,非制式化大量生產商品,價格見仁見智,喜歡者願出高於一般行情達成買賣交易,不足為奇;
上訴人陳稱系爭項鍊市價約200萬元至250萬元,惟證人即林梅雪之上游鄒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林梅雪交付伊之款項為410萬元,...珠寶行鑑定的價格會低很多,因要搶客人,加上競爭很激烈,常受到同業中傷,伊認此為業內的風氣,且系爭項鍊要加計蒐集的時間成本,還要大量存貨,才能挑出要製作在系爭項鍊上的鑽石,每個人的成本都不同等情(見本院105年10月27日筆錄),更在上開偵查案件於105年4月11日偵訊稱系爭項鍊在名牌店可賣幾千萬元,伊不知林大福賣多少,林大福也可以賣上千萬元等語。
且上訴人於系爭項鍊交易後,自行將系爭項鍊送請亞瑟寶石鑑定所黎龍興鑑定師鑑定,取得上訴人所接受國際通用之證書,此由上訴人104年9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一所附證書可稽。
該鑑定所黎龍興鑑定師亦已出具鑑定書,且鑑定書特別註明「不能作為估價或賠償責任之依據」;
益見人言人殊,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項鍊時,林梅雪表示要交付國際保證書云云,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本身及施明珠皆買賣珠寶多年,依其主張及原審所為證言,顯然熟悉鑽石項鍊標示規格及保證方式,該系爭項鍊屬高價物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為求慎重亦前後端詳系爭項鍊三餘次,並詢問當時在席之親友意見,及據自己本身多年購買珠寶專業之判斷而為系爭項鍊之購買要約並經最後兩造合意成交;
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其自己單方由任意第三人鑑定價格較買受之價格為低,而認為上訴人受林梅雪2人欺瞞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林梅雪2人係故意以詐騙手段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梅雪2人共負侵權行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乙節,要不足取。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買賣系爭項鍊時,林梅雪表示為103.86克拉,並要交付國際保證書之情事,則當時買賣雙方就物之性能、品質、數量、價格等事項達成買賣合意,出賣人僅依契約負擔保之責,只要該物於危險移轉時其價值、效用與締約時並無不同,出賣人即屬已依約履行;
則林梅雪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項鍊,並交付其商號林大福之保證書,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自未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上訴人據此為由向林梅雪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亦無由請求減少價金。
另林梅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及損害賠償,求為命林梅雪2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600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則命林梅雪2人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至250萬元,並連帶返還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