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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 耀 發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 德 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萬6240元。
上訴人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業據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上訴人雖已提起抗告,但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
而經本院於104 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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