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53,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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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林鵬越律師
賴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壹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借多還少,日久累積逾新台幣 1.5億元之借款未償,嗣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擬再向伊借款,然因其尚有鉅債,伊無意再行出借,被上訴人遂陸續簽發如「原證1」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86,881,000元之 7紙支票表示以供清償先前借款(下稱系爭清償支票),藉以取信予伊。

系爭7紙清償支票將陸續於102年5月前到期,其中合計4500萬元之3紙於101年10月即到期,伊擔心若再拒絕被上訴人要求,其可能使該等101年10月到期之清償支票不獲兌付,故勉強應允借款,兩 造遂再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預約,由伊於101年9月14日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

按消費借貸之預約與消費借貸同屬非要式契約,是兩造間雖未就系爭消費借貸預約簽訂書面契約,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或常情尚無違背。

再者,兩造縱未約定利息,或於消費借貸預約成立時尚未就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等定有細部約定,然利息、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皆非消費借貸預約成立或生效之要素,對兩造間消費借貸預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其後,系爭清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伊已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撤銷上開消費借貸預約,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對伊行使該支票權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於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

再者,被上訴人無清償能力卻簽發系爭清償支票以使伊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其在先,又故意撤銷系爭清償支票之付款委託以使支票不能兌現在後,其蓄意詐欺意圖甚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核屬侵害伊票據上權利,是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予其係為補償其為伊代墊給付予訴外人○○○之投資款云云,誠屬不實。

詳言之:⒈伊已就系爭清償支票,另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原證4、上證31)(按該案現上訴由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審理中)。

依該一審判決所認事實,可知根本不可能有伊資金短缺、請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理。

於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鉅資之情況下,伊開立系爭1年之後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無可能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況依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及秘書、特助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支票之前、後,仍一再向伊借款,足見有資金需求者為被上訴人。

⒉又伊與訴外人○○○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此經○○○於本院到庭為證。

如「原證8、上證7」所示之投資協議書,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與伊無涉,伊並未參與渠2人間之投資協議。

被上訴人曾以該投資協議書為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不實告發伊與○○○共同炒作伊任董事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價,然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103年度偵字第23348號、103年度上聲議2661號,上證8)。

該不起訴處分書指明:○○○投入其特助○○○帳戶之1億元及○○○借貸予被上訴人而依其要求匯入伊帳戶之70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直接係用於供伊炒作股票之用等語。

⒊又被上訴人因於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簽發之2紙各350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伊簽名,並交付予訴外人○○○,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台中地檢署起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刑(上證24)(按該案現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審理中)。

依○○○於該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上證9、上證17、上證22),足見伊與○○○間並無被上訴人偽稱之所謂投資關係;

且○○○亦曾簽具聲明書表示其未曾與伊投資股票(上證21)。

再者,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可知伊並無參與被上訴人與○○○間之投資協議,從而自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代墊還款之可能。

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前開被上訴人簽發用以代償之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

⒋又伊經訴外人○○○告知而獲悉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偽造伊背書後,為免無辜之○○○受損,乃先給付7000萬元予○○○、並受讓其對○○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後,另對○○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7000萬元本息,業經一審判決伊勝訴(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上證16)(按該案現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審理中)。

該一審判決已翔實認定:100年6月24日之700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向○○○所為借款,經與○○○約定匯入伊妻○○○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償還先前積欠伊債務之用。

⒌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律師為證,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足徵證人○○○於本件之證述應屬不實;

且上開清償債務等訴訟之一審判決亦認定該證人所為證述已有混淆相關款項匯款實際原因為何之意圖;

且該證人於上開清償債務等訴訟及於本件訴訟所為證述,就○○○究竟投資被上訴人多少金額、要求結算之時間點為何等節,大相逕庭,顯係該證人證述全係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

該證人所得之資訊多來自被上訴人與○○○之說詞,而該證人所提示之手機簡訊內容(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宗第16頁),僅為伊與證人相約見面,無從看出伊有參與被上訴人與○○○間之投資行為。

該證人曾因強制罪遭判刑確定並受律師法懲戒,品格操持容有可議之處;

且該證人與被上訴人交往密切,曾出借鉅款予被上訴人,其於本件所為證述顯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串謀,冀圖確保其對被上訴人債權。

又若如該證人於本院所稱系爭支票係為所謂結算而開立,豈會是整數1千萬元?且以被上訴人所稱保證利潤40或50%,又豈可能以1千萬元解決?⒍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以為其對○○○積欠債務之還款保證。

乃被上訴人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於本院到庭為證時,全然否認此情,改口稱系爭支票係其作為與某陳姓董事長之古董合作款項云云,然系爭支票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絕無可能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第三人之用,亦徵被上訴人之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謊言。

⒎又本件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支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未能舉證,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

(三)又伊撤銷兩造間系爭1000萬元消費借貸預約,應為有理,蓋:⒈系爭消費借貸預約為無償,貸與人即伊得逕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5條之1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

⒉再者,系爭消費借貸預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退票金額已逾9億元(包括系爭清償支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被上訴人顯已不具支付能力,伊自得援引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

(四)再者,依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是我借支票給被上訴人張炳裕」、「…我不想借現金給他,就開了比較遠的支票給他。

我為何開被上訴人張炳裕,就是我借他這張支票,讓他缺錢的難關可以過關,我借他的四千五百萬元才有指望他兌現,基本上就是他缺錢,我借支票給他。」

等語,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背景,係因當時被上訴人缺錢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不願意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還款支票兌現前,再行借貸現金,遂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且指名受款人為張炳裕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即依上訴人所述,乃在在陳明係因被上訴人缺錢而「借支票」予被上訴人,其始終並無贈與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是系爭支票之交付亦成立民法464條之使用借貸,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央求上訴人協助其度過當時短暫之資金缺口,並告知上訴人謂倘若願意開票,即使票期係在101年底亦無妨,其尚可使用系爭支票向他人周轉云云;

上訴人為使其持有、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簽發、面額4500萬元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始同意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借貸予被上訴人。

復因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了短期資金融通,且其亦未如期兌現該4500萬元還款支票,嗣後其個人跳票金額更超過9億元,顯已喪失支付能力,是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以起訴時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支票之日。

(五)此外,伊已就系爭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全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伊權利當時已暫時得到保全,故無立即起訴之急迫性。

另因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故系爭支票迄未兌現等情,爰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院追加補充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為法律上之依據,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意旨,為「選擇合併」,均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壹紙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兩造間有所謂消費借貸預約,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係基於該法律關係,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二狀所提所謂其秘書與伊特助間之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紀錄等資料,伊均予爭執,且縱該等資料為真,亦為本案以外,兩造間之「其他」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

而上訴人固又聲請傳訊證人○○○以為證,然依該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同意借款予伊。

實則,兩造間素有資金往來,於101年8月間,訴外人○○○透過伊要求結算與上訴人間之投資,上訴人乃請求伊開立支票代其支付○○○前開投資款,並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交付予伊以清償前開伊代墊之款項,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內容足以證明其所證非虛。

(二)至上訴人所指伊與訴外人○○○間如原證 8所示之投資協議書,實屬虛構簽訂,並非真實,目的係為助○○○規避炒作股票之刑責。

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署名之聲明書,載稱其未與上訴人投資股票,惟,伊否認該聲明書之真實性;

縱該聲明書確係○○○所書立,然觀諸○○○於上開偽造文書案所為證述避重就輕,且其所營「○○○○○○觀光飯店」之執行長○○○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之證券帳戶於 101年7月14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進出之個股均為「威剛」,足見○○○所稱未與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已然不實。

(三)又伊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一審遭判有罪,惟,該案目前已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該刑案所涉訴外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7000萬元,係 100年間兩造共謀炒作上訴人任董事長之○○公司股票,○○○經上訴人攛掇而答允投資之投資款,該案初於調查局調查時,○○○已證稱與伊並無借貸關係,該7000萬為投資款等語(被上證2),且其於103年偵查中,就該7000萬元係給上訴人投資股票乙節,並無異議,而其見證律師亦證稱該7000萬元係其匯予上訴人之投資款(台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4100號卷第225頁),在在可見○○○如今聲稱其並未與上訴人有投資股票之情事,誠屬不實。

至伊之所以於該刑案所涉 2紙共7000萬元支票背面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係因當初威鋼公司股價遲未到位,○○○遂要求退還系爭匯款,並以揭發兩造以內線交易方式炒作股票之事相脅,伊不得已遂簽發2紙以○○公司為付款人之面額各3500萬元之支票予○○○為保證票,嗣到期換票時,○○○要求上訴人亦需背書,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為恐洩漏炒作股票之事而拒絕,然答允伊可隨意簽其名,如○○○提出訴訟,其仍會否認等語,此事協商經過,有證人○○○可傳訊到庭作證。

詎料,迨102年8月9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共謀,達成協議書(按似指記載○○○將其對○○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協議書),○○○改口稱系爭7000萬元係其貸與伊之借款,而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予○○○7000萬元,其後,○○○即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改口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自不可信。

其實,依兩造多年來往來之關係,係上訴人仍欠伊180,838,304元,即上訴人依序在95年、96年間參與伊之投資計劃,匯款340,170,112元予伊,應自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970,255,592元中扣除後為630,085,480元,其間伊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反而多出180,838,304元,足見依上訴人主張兩造互為匯款均屬借款,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0,838,304元。

此項事實,顯足證明上訴人一向揚言被上訴人多年均向其借款,欠其好幾億元之不實。

職是,上訴人既係伊之債務人,不問其交付系爭支票其原意是否清償其債務,惟其既係債務人,其交付系爭支票即不違其本意,且正可減少其債務。

自無因其之任意交付系爭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受益之可言。

如此情形,自不得謂係不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㈠參照)。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訴請伊返還系爭支票,自無可准許。

(四)又伊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若有所謂詐欺,系爭7紙清償支票開始出現退票後,何以上訴人不及早起訴請求?況且,上訴人爲上市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相當資力及專業判斷能力,衡諸常情,如非有相當高額之對價,當無簽發如此高額之支票無償供他人使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7紙清償支票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確有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借多還少,日久累積逾1.5億元未還,迄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又擬向伊借款,伊顧忌其尚有鉅債未還,不願再行出借,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伊,乃簽發上開七紙系爭清償支票,伊則勉強答應簽發本件系爭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供被上訴人於上開三紙101年10月到期之清償支票獲償後充資金之使用,但屆期各該系爭清償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清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後,確曾有多次以手機簡訊等方式向上訴人求借現金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各該簡訊等翻拍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3-107頁),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102年初,在台中市○○○○頂樓,我與我老闆○○○、兩造共同朋友陳董在場,我所看到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張炳裕有拿一張支票給我跟○○○看,說他有這張一千萬元的票,不用擔心我沒錢,要押給你或還給你都沒關係,但被上訴人張炳裕有沒有把這張票交給陳董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反面、139頁正面),均足證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信而有徵。

反觀被上訴人就此所提抗辯,於原審先則舉證人律師○○○為證,辯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供返還伊為其與訴外人○○○投資所出之墊款之用云云(此部分為不可信,另於後述),繼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證人○○○作證時到庭,不諱言:「……陳立白給我的支票就是這張,這張支票是我交給陳董,當天我們談的是古董合作的問題,支票的金額是我們要合作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頁正面),而承認該紙支票係合作古董投資「使用」之款項,所述全無償還墊款之意,而與原審所辯迥異。

繼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辯論時,被上訴人又親提辯論意旨續狀(無訴訟代理人律師之具名),又自行任意解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稱:「……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不問其交付系爭支票其原意是否清償其債務,惟其既係債務人,其交付系爭支票即不違其本意,且正可減少其債務。

自無因其之任意交付系爭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受益之可言。

如此情形,自不得謂係不當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而悖於契約(協議)須雙方意思合致及債之相對性基本法則,更與其初辯「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用意為清償伊為其所出之墊款」之「上訴人明示之開票用途」不符,益徵所謂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為其投資所出墊款之初辯不實。

再者,證人○○○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你剛才表示原告開這張支票,由你轉達給被告,原告表示這一千萬元是作兄弟相挺的,所指何意?)就是他能夠出的就是這一千萬元。」

、「(問:所以這一千萬元非借款、也非代墊款?為何原告會開立這張一千萬元的支票?)據我所瞭解,原告本來應該要負擔三千多萬元,但原告就只有開這張一千多萬元的支票,且還開到102年12月31日,票期長達一年多」等語,亦解明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用途乃在「挺被上訴人」,而非返還「墊款」或「債務」。

且證人○○○於原審復證稱:「問:原告應該支付的對象為○○○?)是。」

、「(問:為何要開給被告?)據我瞭解,原告是經由被告邀○○○合資,○○○確實在99年間有投資一億元左右的金額去購買威鋼公司的股票。

其中一千萬元是有處理掉了,剩下的約有9千萬元,有一直持有到101年9月14日。」

等語,乃臆指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結算而受領該紙1000萬元支票之情,惟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堅決否認有直接投資上訴人之○○公司股票及委託證人○○○為其與上訴人結算之事實,證人○○○始又反覆證稱:伊係代表○○○與上訴人結算1000萬元支票應開給○○○,但上訴人指名張炳裕,伊只好接受云云,「(法官問:你說受託跟上訴人即證人陳立白結算,與證人○○○(委託你與張炳裕結算)之所述不同?)……其實那時候是要跟上訴人即證人陳立白,被上訴人張炳裕結算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頁正反面),不但證詞反覆,前後歧異,且與被上訴人親自到庭所陳1000萬元支票金額即係共同投資陳董之金額之意旨相悖。

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為否認上訴人上開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主張,所舉各該反證情節,均嚴重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較合於情理,並前後一致而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籠統所辯伊邀同○○○與上訴人共同炒作威剛股價,上訴人因此與○○○協議清償7000萬元債務,暨上訴人仍欠伊180,838,304元債務各情,均難認與上訴人何以簽發該紙1000萬元支票有直接關係,尤不能推翻上訴人簽發該紙遠期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清償(兌現)系爭清償支票後始可使用之約定之事實認定,自無庸一一論述。

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用意,既係被上訴人兌現上開清償支票後,始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而上開系爭清償支票既已退票,而不獲兌現,則上訴人撤銷上開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其簽發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該支票之原因事實即已不存在,且票載金額1000萬元既係只供被上訴人於兌現系爭清償支票後約一年始得週轉使用,而非表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票載100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惟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明定,須有借貸利息之約定者,始得依該條項撤銷其預約,無償者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465條之1一般使用借貸之規定,是上訴人為此於本院補充民法第470條一般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法洵屬有據。

原審不及斟酌上述各證人在本院所證各情及上訴人於本院所補充之法律依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

上訴人以上開法律依據之訴,既有理由,其餘主張之法律依據,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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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支      票│發        票│付 款 銀 行 │
│        │              │號      碼│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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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立白  │10,000,000元  │AU0000000 │民國102年12 │臺灣土地銀行│
│        │              │          │月31日      │板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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