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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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被上訴人 王藺筑(原名王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撤回其對被上訴人澳幣1,000,000元本息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2,317,720元本息之部分,於第二審變更為請求9,661,133元之本息(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第一審原主張其在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22日、11月23日、27日,對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合計12,317,720元,係受詐欺所為,而予以撤銷,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14、113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得撤銷,則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9,661,133元之本息(減縮前請求12,317,720元本息);

嗣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99年4月30日之存款餘額9,661,133元,本應返還於上訴人之夫王慶鐘而未返還,王慶鐘因而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上訴人受讓王慶鐘之權利後,於第二審追加王慶鐘之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惟所追加者,既為王慶鐘之請求權,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原因與原主張之請求權不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權利主體迥不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律上之陳述,並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復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貳、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王慶鐘與前妻所生之次女,於王慶鐘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而提供其兆豐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757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銀913帳戶)供王慶鐘使用,王慶鐘則將之連同上訴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彰銀300帳戶)交長女王惠玲作為公司財務調度之用。

被上訴人明知其帳戶仍有足夠之存款餘額,竟分別於98年6月、11月陲恁向上訴人誆稱其帳戶之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王慶鐘所需,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㈠98年6月5日,由公司會計洪惠雅自彰銀300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317,720元至華銀913帳戶內。

㈡98年6月22日由另一會計蔡黎君,自彰銀300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兆豐757帳戶。

㈢另由王慶鐘安排上訴人授權王惠玲分別於98年11月23日、27日,由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000,000元及4,000,000元至上訴人兆豐757帳戶,以上合計12,317,720元。

延至102年5月31日,王慶鐘核對公司流水帳後,上訴人發現受騙。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而借款、匯款之意思表示,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得撤銷遭詐欺之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9,661,133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王慶鐘經營事業失敗,而商請兩造分別提供彰銀300帳戶、兆豐757帳戶,及華銀913帳戶供經營事業及家族成員生活資金進出之用。

又因王惠玲具會計師資格,並曾擔任公司財務協理,王慶鐘遂概括授權王惠玲全權處理,由王惠玲、洪惠雅、蔡黎君依王慶鐘之指示,辦理各項王慶鐘之公、私匯款。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至9月18日之間不在台灣,對於同年6月5日、22日之匯款並無所悉,亦未向上訴人借款;

至於同年11月23、27日之匯款,亦是王慶鐘之資金調度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另上訴人與王慶鐘於98年間已知被上訴人帳戶往來之情形,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661,133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王慶鐘之次女,提供其兆豐757帳戶、華銀913帳戶供王慶鐘使用,王慶鐘則連同上訴人所提供之彰銀300帳戶,交由長女王惠玲供公司財務調度使用。

而上訴人之彰銀300帳於98年6月5日、6月22日,分別匯款1,317,720元、5,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757帳戶;

另於98年11月23日及27日,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元、4,000,000元至上訴人兆豐757帳戶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匯款水單(原審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既稱彰銀300帳戶由交王慶鐘轉交王惠玲供公司財務調度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則如果需使用彰銀300帳戶內之資金,衡之情理,亦應向王慶鐘或王惠玲調度,或由王惠玲直接調度,豈有向上訴人借用彰銀300帳戶內資金之理?上訴人主張彰銀300帳戶98年6月5日、6月22日之匯款,係其受詐欺而借予被上訴人云云,實已有悖情理。

再者,王慶鐘於102年6月7日委託律師對王惠玲函稱:「王惠玲為會計師,受本人委任負責處理本人之財務,本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至98年8月28日間,陸續將大陸廠房出售所得之款項匯入供王惠玲運用之劉龍珠、王惠莉之銀行帳戶,委由王惠玲負責支應本人所需之各種款項,然本人於102年5月31日取得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資金明細表,始知帳面餘額應仍有新台幣(下同)35,436,557元,其中在王惠莉之帳戶尚有27,689,940元,在劉龍珠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尚有7,740,000元,王惠玲竟隱瞞此筆帳面餘額未向本人報告,亦未交付本人,乃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實犯刑法侵占、背信之罪責」等語(原審卷第64頁),亦指稱98年8月28日前兩造帳戶之資金,係遭王惠玲侵占;

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間出境不在台灣,有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證人王惠玲於原審並證稱:在其經手處理兆豐757帳戶、華銀913帳戶期間,被上訴人就帳戶之匯出、匯入款均未經手,亦不知情(原審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所主張:對98年6月5日、22日之匯款並無所悉,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應屬真實可信;

上訴人主張該二次匯款是遭被上訴人詐欺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至於98年11月23、27日自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入兆豐757帳戶之2,000,000元及4,000,000元,係王惠玲向王慶鐘報告,由王慶鐘轉請上訴人匯款,此亦據王慶鐘於102年8月2日對王惠玲及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主張:「98年11月23日,被告王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再佯稱上開帳戶內已無款項可用,而為支應告訴人相關費用,要求告訴人必須再另行匯款,是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委由劉龍珠自劉龍珠之臺中二信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王惠莉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而由王惠玲詐領取得該款項」、「98年11月27日,被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再謊稱上開帳戶又已無款項可用,而為支應告訴人相關費用,要求告訴人必須再另行匯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委由劉龍珠自劉龍珠之臺中二信帳戶匯入王惠莉之兆豐銀行帳戶4,000,000元,而由王惠玲詐領取得該款項」(詳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第4頁),核與王惠玲上開所證,在其經手處理兆豐757帳戶、華銀913帳戶期間,被上訴人就帳戶之匯出、匯入款均未經手,亦不知情等語相符,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23、27日之匯款,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借款云云,同非可採。

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該二筆匯款屬王慶鐘之資金調度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為真實可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61,133元之本息,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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