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7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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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兼王銘德之輔助人
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世聰
楊仲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王均沛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承受訴訟人王銘月、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下稱王銘月等5人,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51、63至66頁)須合一確定,本件經王銘月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王銘德經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即視同上訴人王銘桂表明同意(見原審卷三第41至43及45頁、第90頁反面),合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

三、上訴人王銘月、視同上訴人王銘華、王銘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101年10月29日分割增加之同段28之25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房地,遭原審被告王均沛無權占有,且自81年起出租該國有建物予上訴人賴世聰,上訴人楊仲賢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嗣賴世聰於101年10月1日遷讓編號A、B部分建物予被上訴人,惟仍未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上訴人楊仲賢則未拆除編號C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銘月等5人於繼承王均沛遺產範圍內,與賴世聰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8,702元,暨與賴世聰共同給付不當得利136,078元本息,暨請求上訴人楊仲賢應將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給付728,352元本息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以10,28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仲賢拆屋還地之請求,另准許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王銘月等人應於繼承王均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729元本息,上訴人賴世聰應給付被上訴人356,781元本息,上訴人楊仲賢應給付被上訴人364,176元本息,暨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1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駁回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辯以:㈠王銘月等5人部分:伊父親王均沛經宜寧中學配住宿舍,但早已未使用,100年8月24日協調會議記載「王均沛簽立切結書將房地即日起無條件返還軍方,且不再作任何請求」,已循指示交付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捨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伊經濟困難,請求免除不當得利等語。

㈡上訴人賴世聰部分: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伊與王均沛訂有租約,於95年12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繳租總計178萬8,000元,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且伊經濟狀況不佳請予以免除。

被上訴人應已拋棄全部請求,被上訴人多次進行現住戶調查,知悉伊占用及增、改建系爭房地,伊81年起已繳交房屋稅為使用對價,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㈢上訴人楊仲賢部分:本件應由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起訴,被上訴人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

系爭C部分建物並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所稱「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依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1或4目規定無須騰空交還,參酌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伊願繳清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應依處理原則第3、4點辦理。

另依國有財產署函文,伊於原有宿舍建物上搭建地上物,並無拆除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證12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會後片面製作,未據伊閱覽簽名,會議記錄所載並非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係權利濫用等語。

㈣並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9至10頁),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賴世聰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上訴人楊仲賢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與首揭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有建物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經王沛鈞出租予賴世聰使用,2人均有占有之事實(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返還),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部分)為楊世賢所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至50頁、52至53頁),觀諸上訴人賴世聰於勘驗時陳明:閣樓部分(即編號B部分)亦為伊占用,王均沛交予伊使用時就存在等語,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相符,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等人之占用範圍,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不當得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占有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僅該債權契約當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非謂土地所有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占有人不得以其係向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借用、承租、買受土地或其上建物,而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三、系爭編號A、B部分(王銘月等5人、賴世聰):㈠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房屋,係奉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官兵宿舍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2頁),另上開眷舍經國有財產局撥用後,經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轉分配於前陸軍裝甲兵子弟學校(嗣改名宜寧中學)使用,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66年4月29日(66)補勤字第2035號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

上訴人王銘月等人固以系爭建物為宜寧中學配住予王均沛之宿舍為由,否認無權占有,上訴人賴世聰則提出王均沛於56年間申請獲配住宿舍之申請書以為佐證(原審卷一第195頁)。

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是借用人占用系爭土地,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

參諸王均沛為9年6月16日生(見原審卷一第51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賴世聰於原審陳明上開建物係王均沛退休後交予伊看管,伊以之經營華山銀樓(原審卷一第30頁),2人復自80年12月29日起即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81年1月1日陸續延展至99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賴世聰則陳明在王均沛同意下租到100年9月份(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足見王均沛在80年12月間已無因任職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其借用目的已消滅本應返還,應認於借用目的消滅時即屬無權占有,惟竟於81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國有建物予上訴人賴世聰,渠等2人之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王均沛、賴世聰2人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茲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召開「中部工營處辦理台中市○○路○段00號1樓國有特種房屋收回處理協調會議」,載明「一、占用人王均沛先生同意簽立切結書將台中市北區○○路○段00號1樓國有房地,即日起無條件返還軍方,且不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並於100年9月10日前將戶籍遷出。

二、王均沛先生同意於100年9月10日前終止與賴世聰先生間之租賃關係,不再收取租金,並促請賴員將房地歸還軍方。」

等語,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上訴人賴世聰則陳明:因被上訴人將提起民事訴訟,王均沛告知停止付款,租金僅給付至100年9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93至194頁匯款明細),足見王均沛與上訴人賴世聰共同占有之事實迄至100年9月30日仍存在。

而上訴人賴世聰係101年10月1日歸還系爭編號A、B房地,有系爭房屋歸還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是以系爭建物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係由上訴人賴世聰占有,亦堪認定。

另依上揭會議記錄內容(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房屋歸還紀錄(原審卷二第52頁),兩造並未進而就王均沛、賴世聰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不當得利有何商議,上訴人王銘月等5人、賴世聰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免除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委無可採。

又上訴人賴世聰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其向王均沛所繳租金數額如何,並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賴世聰辯謂伊上開期間繳予王均沛之租金達1,788,000元,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賴世聰另謂:被上訴人未對伊占用事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多年來皆由伊繳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但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賴世聰繳納房屋稅款,原因多端,並不限同意出租予上訴人賴世聰一途,上訴人賴世聰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

㈡不當得利數額部分:1.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部分,王均沛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賴世聰為直接占有人,王均沛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上訴人王銘月等5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就上揭期間渠等所受不當得利,原得請求渠等均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僅請求渠等與上訴人賴世聰平均給付各2分之1,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僅各請求2分之1,應認其對賴世聰請求部分,與對上訴人王銘月等5人請求部分,範圍不同,尚不生不真正連帶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世聰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不合。

2.次按租用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前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土地及系爭三民路建物既屬國有之房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衡酌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原審卷一第13頁),另「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明定管理機關就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得依「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4頁),被上訴人按上揭標準計算(逾此部分非本院繫屬範圍),並無不合。

3.是此部分不當得利,依系爭28之3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360元、24,945.7元,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銘月等人應於繼承王均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729元本息(計算式:①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21, 360×84.3×5%)+(66,000×10%)〕÷365×1,111=294,132;

②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部分:〔(24,945.7×84.3×5%)+(66,000×10%)〕÷365×638=195,326;

③(294,132+195,326)÷2=244,7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均沛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原審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請求上訴人賴世聰應給付被上訴人356,781元本息(計算式:①95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部分:244,729元;

②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部分:〔(24,945.7元×84.3㎡×5%)+(66,000元×10%)〕÷365×76=23,268元;

③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9月30日部分:〔(24,945.7元×84.3㎡×5%)+(66,000元×10%)〕÷365×290=88,784元;

④244,729+23,268+88,784=356,781),及其中267,9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原審卷一第22頁),其餘88,784元自101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原審卷二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編號C部分建物:(楊仲賢)㈠上訴人楊仲賢固以系爭編號C部分係伊於公有宿舍附著於原宿舍搭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伊無從取得拆除權能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部分,有獨立門牌、獨立出入口,現址供經營服飾店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41至50頁),尚難認有附合於其他建物而適用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規定之情形。

且上訴人楊仲賢於原審即主張系爭編號C部分原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國有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至於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5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07頁),係針對楊仲賢是否得逕依現況移交,暨進而申辦承租、承購事宜而為說明,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於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仍應由管理機關予以處理及騰空移交,因此縱使土地上有他人自行興建、改建之建物,亦應由管理機關予以排除占用、騰空後,始可循序報經行政院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署接管,該署誤認本件有民法第811條規定適用,本院亦不受拘束,是以上訴人楊仲賢執此而為抗辯,亦無可採。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固記載系爭土地上在42年7月30日即有日式木造二層樓建物存在,50年8月16日該建物由國有財產局接管,66年3月21日撥用給陸軍司令部(見上揭影卷第70頁至72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惟該部分建物與系爭附圖C所示部分建物,輪廓形狀應不相同,是以該舊有建物應已遭拆除改建,上訴人楊仲賢本人前於100年1月20日參加系爭土地協調會議時,亦自承原有房屋已改建加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6頁至248頁),是以上訴人楊仲賢於本件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811條規定適用,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楊仲賢於前揭行政訴訟並表明該建物為伊自建(見前揭影卷第5頁反面所附起訴狀第1行),且並由其單獨1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租申請書(見同上影卷第17頁正、反面),上訴人楊仲賢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權能,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楊仲賢復謂系爭C部分建物既非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所稱「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依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或4目規定,得申請現狀移交,俾供伊日後繳清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辦理申租云云。

然查上訴人楊仲賢於101年5月26日,依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以利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以:系爭土地不符現況移交之規定,所請礙難照辦等語。

上訴人楊仲賢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1年11月19日101年決字第1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楊仲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6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審調閱之上揭行政訴訟影卷可憑,是以上訴人楊仲賢自無從本於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據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亦無從據以於本件主張有權占有。

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6號判決揭櫫:「按:(一)人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本院向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

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人民可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

,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1、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

…4、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

之規定,係規範各管理機關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國有財產如何銜接管理,核為機關間管理財產權責分工之規定,非使人民得介入國有財產管理權之分配,應未賦予占用人得向經管機關請求依該規定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亦未課予財產經管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楊仲賢自不得本於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1或4目規定,於管理機關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執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㈢上訴人楊仲賢另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系爭28之252地號土地係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屬公用財產,應按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自不得由私人擅自占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公產權利,訴請上訴人楊仲賢拆屋還地,於法有據,符合公共利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上訴人楊仲賢無權占用近30年,不思另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綜合各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上訴人楊仲賢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仲賢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系爭28之25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位居鬧區、可供開店牟利,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暨「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條文內容見前揭三、㈡、2部分),計算標準亦未過高(逾此部分非本院繫屬範圍),是以上訴人楊仲賢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以原審卷三第34至3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5、119至120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申報地價、課稅現值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仲賢應給付不當得利364,176元(計算式:①95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21,360×74.9×5%÷365×1,111=243,486;

②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

16,474.6×74.9×5%÷365×714=120,690;

③243,486+120,690=364,1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1元(計算式:16,474.6×74.9×5%÷12=5,141),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仲賢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王銘月、視同上訴人王銘德等應於繼承王均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729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訴人賴世聰應給付356,781元,及其中267,997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8,784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仲賢應給付364,176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1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仲賢得單獨上訴,其餘得與楊仲賢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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