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陳巧明(下稱陳巧明)自創舞蹈教
- 二、被上訴人陳巧明則以:⑴陳巧明願意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最大
- 三、被上訴人黃芬雀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為認諾等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因涉嫌傷害致死等案件,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
- ㈡、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喪葬費用10萬7600元、⑵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芬雀已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離婚。
-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三
- 五、本件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害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之父親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部分,經
- ⑵、關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
- ⑶、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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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詹焜鎮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上訴人 陳巧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芬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陳巧明(下稱陳巧明)自創舞蹈教室,靈修團體,教導學員習舞靈修,被上訴人黃芬雀(下稱黃芬雀)係其學員之一。
陳巧明與其學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週六晚間十時許,在陳巧明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號之默園餐廳泡茶聊天時,得知上訴人與黃芬雀所生之子即被害人詹00(下稱被害人)當日上午返校打掃,有提早一個半小時出門之事,遂質問被害人當天返校行程,詎陳巧明見被害人之回答有諸多可疑之處,為使被害人吐實,竟與黃芬雀及亦為其學員即訴外人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下稱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或合稱許愛珍等六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先動手甩被害人巴掌,以腳踢被害人腹部,黃芬雀亦甩被害人耳光、持竹子毆打被害人,劉享易、林甫朋亦甩被害人巴掌,當被害人陳述其下課後,有繞到鹿港菜市場玉珍齋時,即遭吳仁甫質疑,被害人對此另作解釋後,仍遭毆打,其間黃芬雀曾將竹子丟在地上,跑出餐廳外,嗣經其他學員勸回,陳巧明竟表示不要用竹子打,用水管打比較不會痛,因而指示亦有傷害、強制犯意聯絡之某默園學員,從外面拿水管進來餐廳內後,由陳巧明繼續質問被害人,劉享易、林甫朋則輪流持水管抽打被害人,許愛珍等六人及其他在場之默園學員,並在旁附和陳巧明,要求被害人儘快說實話、改過,之後被害人表示其當天上午有回家使用電腦撰寫自傳,陳巧明為查證其說法是否屬實,乃指示黃芬雀及尤威評、賴悅秋一同返回被害人住處察看,惟經黃芬雀等人檢查電腦,發現似無此事,於翌日(即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回到默園後,訴外人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又仍持水管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無法忍受,始承認有去網路咖啡店。
嗣因有警員因故至默園,陳巧明乃指示將被害人移至默園其他房間,陳巧明隨即與被害人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及其他默園內之年紀比較小的學員一同進入該房間。
陳巧明、黃芬雀及許愛珍等六人共同以前述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吐露行蹤。
迨被害人移入上開房間後,由陳巧明繼續主導質問被害人,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則在場持水管繼續毆打被害人,許愛珍則是在旁全程觀看,被害人因受不了連番質問與毆打,致被迫承認偷母親的錢去網咖、買刀勒索同學取得金錢去網咖,及被迫承認實際上根本沒有的吸毒情事,陳巧明於指示被害人寫下事情經過自白書後,始停止傷害、質問行為。
待翌日(即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陳巧明在餐廳指示黃芬雀前往上開房間內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其他行為尚未如實交代,黃芬雀進入該房間後,被害人告以「毒品,我坦蕩蕩」等語,黃芬雀將之轉告陳巧明後,陳巧明再進入上開房間持水管毆打被害人。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某時,陳巧明要求黃芬雀返家拿被害人之換洗衣物,及幫被害人向學校請假,亦為學員之一的林曉年見黃芬雀徬徨無助,乃陪同黃芬雀返家,其間林曉年在黃芬雀住處,聽到許愛珍在電話中向黃芬雀告知被害人吸毒、販毒賺了很多錢,可能會有黑道追殺等語,乃與黃芬雀一起在屋內找尋是否有毒品,林曉年並以電話向陳巧明告知未找到毒品,而在黃芬雀及林曉年上開離開默園之際,被害人被移往另一房間,並在劉享易、林甫朋詢問下,坦承有吸毒與販毒,被其二人及王昱翔以水管毆打。
被害人因從昨日(即十八日)晚間迄當日晚間,遭上述人等持續毆打,骨骼肌(橫紋肌)受到急速損傷,導致肌肉細胞壞死及細胞膜破壞,肌肉中一些蛋白質及肌球蛋白滲漏,進入循環系統後,出現在尿中,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
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黃芬雀返家之後,陳巧明為幫被害人戒毒,竟再以電話指示許愛珍將被害人綑綁,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乃依指示,將被害人手腳綑綁,將被害人拘禁在上述房間內,此時黃芬雀在其住處經由林曉年轉知被害人遭綑綁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默園,見被害人遭綑綁,卻未將被害人鬆綁,反依照陳巧明指示在場陪同被害人在房間內戒毒並負責照料,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依陳巧明之指示,將被害人移往其他房間內,持續拘禁被害人戒毒,且自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期間,陳巧明又或下令,或暗示黃芬雀要好好管教被害人,黃芬雀亦因此毆打被害人,陳巧明、黃芬雀及許愛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還拍攝黃芬雀持水管毆打被害人之畫面。
被害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在餐廳迄至上開被拘禁期間,復接續遭毆打,因而受有:①頭部頸部:頭部的前額部有擦挫傷,大小2.5㎝2㎝。
右側顴部有擦挫傷,大小4㎝2.5㎝。
左側顏面部、顴部、下顎部擦傷。
左側眉弓擦傷。
②胸及腹部:兩側髂骨區前有擦傷痕,右側大小4㎝3.5㎝。
③背腰臀部:⒈左側肩胛上部、背部上方局部小區域皮下出血。
⒉右側臀部外側擦傷。
兩側臀部擦挫傷,大小達9㎝9㎝。
④四肢部:⒈兩側肩部擦傷,大小8㎝7㎝及10㎝5㎝。
⒉兩側手肘擦傷,大小達2.5㎝2㎝。
⒊右手腕擦傷痕,右手背小擦傷,右手第二指皮下出血。
⒋左手腕擦傷痕,大小0.7㎝0.7㎝。
⒌兩側大腿上方外側擦傷,大小8㎝6㎝及6㎝3㎝,兩側大腿後方局部擦傷,大小達4㎝3㎝。
⒍兩側膝部有擦傷,大小5㎝3㎝及4㎝3㎝。
⒎兩側膝部外側有擦傷。
⒏左小腿有呈條狀表皮擦挫傷痕,大小達6㎝1.5㎝。
⒐兩側腳踝擦傷痕,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
被害人上開遭拘禁戒毒期間,陳巧明乃指示黃芬雀陪同在旁,並命許愛珍觀察被害人戒毒狀況,黃芬雀及許愛珍均依陳巧明指示回報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劉享易、林甫朋亦會依據陳巧明之指示,進入房間內關心被害人戒毒狀況。
且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底之某日,被害人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而明顯變瘦、精神狀況變差、想睡覺,陳巧明、黃芬雀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見此情況,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預見被害人身體狀況惡化,如不即時送醫,可能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相信此為戒毒症狀,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嗣於同年六月初之某日開始,被害人因身體狀況持續不佳,多躺臥在房間內地上,無力起身,迄至同年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被害人乃陷入彌留,許愛珍於通報陳巧明同意後,始依指示與蔡淑芳偕同黃芬雀將被害人送往陳巧明指定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救,然被害人到該醫院已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被害人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致死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茲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600元:上訴人為被害人處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20萬8000元(殯葬服務費20萬元、往生禮儀用品7600元、納骨塔使用費1000元),其中納骨塔使用費1000元及殯葬服務費10萬元前業由黃芬雀支出,故扣除後僅請求10萬7600元。
②扶養費用計163萬5163元:⒈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於成年後,依法本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是本件法定扶養義務之起算日,應以被害人二十歲開始起算(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而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於被害人成年時為四十九歲,依內政部編列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九‧八二年,共計三五八個月。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百零一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946元,扣除中間法定利息百分之五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327萬325元。
上訴人有二名子女,平均分擔對於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一次請求163萬5163元。
③精神慰撫金800萬元:⒈請考量上訴人喪子之痛、被害人受殘忍虐待承受極端痛苦而死亡,陳巧明犯後卸責滅證並準備逃亡,嗣經警方拘提到案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悟之心及以宗教手法斂取大量財富等情,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適當。
⒉上訴人與黃芬雀結婚後,均由上訴人肩負主要之家庭收支責任,上訴人將所有的收入都交由黃芬雀管理,嗣後雖與黃芬雀分居,惟將所有資產都留給黃芬雀以照顧兩名孩子,而陳巧明創辦日月明功,針對信徒洗腦,使信徒盲目崇拜,再三挑唆造成家庭失和,致使上訴人與黃芬雀婚姻破裂、家破人亡,又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之歉意,已造成上訴人重大精神損害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4萬2763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202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本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確定;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仁甫、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為被告,因依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陳巧明則以:⑴陳巧明願意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最大過失責任。
陳巧明於刑事案件中雖被判刑,但刑案業已提起上訴,且刑事判決雖認為陳巧明有可歸責性,但並非出於卑劣之動機,與一般惡性重大不同。
又黃芬雀雖對上訴人請求均自認及認諾,惟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黃芬雀之認諾及自認,係對陳巧明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效力不及於陳巧明。
再請審酌上訴人拋棄被害人長達近七年,期間均不聞不問,完全未照料被害人,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對被害人未盡到照顧責任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
⑵對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①喪葬費用部分:同意上訴人請求10萬7600元之喪葬費用。
②扶養費用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1萬8602元,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自己多疼惜關心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痛不欲生,惟上訴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早於九十五年即拋棄配偶黃芬雀及其子即被害人,致其等母子相依為命長達近七年。
又被害人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曾發函要求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嗣被害人不幸死亡,上訴人卻索討鉅額慰撫金,自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黃芬雀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涉嫌傷害致死等案件,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傷害致死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⑴陳巧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⑵黃芬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又檢察官、陳巧明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傷害致死等案審理中。
㈡、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喪葬費用10萬7600元、⑵扶養費用163萬5163元,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喪葬費用10萬7600元、⑵扶養費用111萬8602元,兩造對上開判決之金額,並不爭執。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芬雀已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離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全卷核閱,且影印附卷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傷害致死等之犯罪事實,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被上訴人有上開傷害致死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等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而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害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之父親,黃芬雀則為被害人之母親。
又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傷,並共同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上訴人該等共同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致死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傷害致死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⑴陳巧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⑵黃芬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傷害致死等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一七四頁反面),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共同侵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殯葬費用10萬7600元、扶養費用111萬8602元後,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對上開准許部分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用10萬7600元、扶養費用111萬8602元,應屬可採(此部分已確定)。
⑵、關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於被害人生前未與被害人居住一起,然其仍係被害人之父親,於被害人遭被上訴人為強制、傷害及私行拘禁致死,顯已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父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為54萬5935元、一百零二年度所得總額為47萬8022元,名下有二輛汽車,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000元;
陳巧明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68萬5163元、一百零二年度所得總額為78萬561元,名下有房屋五棟、田賦二筆、土地十七筆、汽車一輛、投資十七筆,財產總額1784萬582元;
黃芬雀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3996元、一百零二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1001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五筆,財產總額197萬7820元,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二二頁)。
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黃芬雀陳稱:「(法官問:詹00生前是何人撫養?)都是我在撫養,平常也都是跟我住。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詹焜鎮在九十幾年就離家出走。」
、「(法官問: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詹焜鎮多久沒有看過你兒子?)六年多,都沒有過來看過詹00。」
、「(法官問:平常詹00生活費用、上下學接送都是何人負責?)都是我。」
、「(法官問:上訴人有無曾經支付過撫養費?)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反面至一八一頁),此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盡撫養義務,這是因為當初被上訴人黃芬雀加入陳巧明的組織後,將被害人帶到默園,導致上訴人無法和被上訴人黃芬雀共同生活,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黃芬雀分居後,上訴人將所有財產留給被上訴人黃芬雀用來撫養被害人及其姐姐,自己在外面租屋,否則以被上訴人黃芬雀的收入無法養活小孩和自己。
...」,是被上訴人黃芬雀阻止被害人和上訴人來往,使得上訴人和被害人的感情有所疏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被上訴人陳巧明為大專畢業、被上訴人黃芬雀為高中畢業,對侵權行為已有相當知能力,竟故意對被害人為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甚大及其等經濟狀況;
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親子關係親疏程度等各情,兼酌慮被上訴人黃芬雀為被害人之母,誼屬至親,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哀傷,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含原審判決已確定200萬元,共400萬元);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含已確定部分,共計:1076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惟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200萬元本金,自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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