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80,201505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詹焜鎮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吳仁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許愛珍
劉享易
林甫朋
尤威評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追加之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主張:追加之訴被告吳仁甫、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等六人(下稱吳仁甫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陳巧明、黃芬雀共同侵害被害人詹淳寓(下簡稱被害人)致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伊為被害人之父,因認吳仁甫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陳巧明、黃芬雀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並以其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本審追加吳仁甫等六人為追加之訴被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吳仁甫等六人為追加之訴被告,已為被上訴人陳巧明、黃芬雀及吳仁甫等六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反面)。

且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得例外不必經他造同意而為追加之訴,該規定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客觀事實而言,然上訴人追加吳仁甫等六人為追加之訴被告,為主觀事實,從而亦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

且吳仁甫等六人縱與被上訴人陳巧明、黃芬雀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即無須一同起訴之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要件不合。

況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對吳仁甫等六人為起訴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其於本院再追加吳仁甫等六人為被告,自有違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不得更行起訴,並違反審級原則。

又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吳仁甫等六人為追加之訴被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