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為原坐落彰化縣00鎮00段000、000
- 二、被上訴人蕭金玫、陳章豪、楊盧秀喜、謝陳月鳳(下稱被上
- 三、被上訴人黃楊秀鳳、黃淑卿、黃淑鈴、黃川、黃桐則以
- 四、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則以: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本
- 五、被上訴人謝碧惠、謝裕郎、謝惠如、謝碧娜、王勝川、謝王
- 六、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七、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志煌、葉順益、陳軒明、王炎成、賴志昌
- 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公
-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 八、本件爭執事項:
- 九、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葉志煌、葉順益、陳軒明、王炎成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關於附圖所示之編號U、V、W建物部分:
- ⑴、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不含被上訴人謝陳月鳳)辯稱:兩
- ⑵、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不含被上訴人謝陳月鳳)再辯稱:
- ㈣、關於附圖所示之編號R、S建物部分:
- ⑴、被上訴人謝陳月鳳同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之抗辯,本院認
- ⑵、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及被上訴人謝陳月鳳迄未提出有權占用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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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葉展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蕭金玫
陳章豪
楊盧秀喜
謝陳月鳳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葉勝隆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勝華
黃楊秀鳳
黃淑卿
黃淑鈴
黃川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桐
被上訴人 黄淑娟
江麗娟
黃啓讚
于文修
于長江
于長文
于美陸
黃琬琳
黃銘宇
黃沛芸
黃大峰
趙怡
趙迪
趙遂
趙
胡德多
王秀蘭
胡琮偉
胡嘉容
胡舒敏
李陳月英
吳進財
吳孟娟
吳偉彰
吳美惠
吳陳月秋
劉慧玉
劉建南
劉慧如
劉建宇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旺
被上訴人 陳春蘭
陳謝春美
謝素英
謝勝超
謝碧惠
謝裕郎
謝惠如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陳月鳳
謝碧娜
王勝川
謝王鎔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南
被上訴人 謝勝煌
謝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黃楊秀鳳、黃川、黃桐、黃淑卿、黃淑鈴、黄淑娟、江麗娟、黃啓讚、于文修、于長文、于長江、于美陸、黃琬琳、黃銘宇、黃沛芸、黃大峰、趙怡、趙遂、趙、趙迪、胡德多、王秀蘭、胡琮偉、胡嘉容、胡舒敏、李陳月英、吳進財、吳孟娟、吳偉彰、吳美惠、吳陳月秋、劉旺、劉建宇、劉慧如、劉建南、劉慧玉、陳春蘭、陳謝春美、謝素英、謝陳月鳳、謝裕郎、謝惠如、謝王鎔、謝勝煌、謝勝南、謝碧惠、謝勝超、謝碧娜、謝勝遠、王勝川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R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蕭金玫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V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陳章豪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W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黃楊秀鳳、黃川、黃桐、黃淑卿、黃淑鈴、黄淑娟、江麗娟、黃啓讚、于文修、于長文、于長江、于美陸、黃琬琳、黃銘宇、黃沛芸、黃大峰、趙怡、趙遂、趙、趙迪、胡德多、王秀蘭、胡琮偉、胡嘉容、胡舒敏、李陳月英、吳進財、吳孟娟、吳偉彰、吳美惠、吳陳月秋、劉旺、劉建宇、劉慧如、劉建南、劉慧玉、陳春蘭、陳謝春美、謝素英、謝陳月鳳、謝裕郎、謝惠如、謝王鎔、謝勝煌、謝勝南、謝碧惠、謝勝超、謝碧娜、謝勝遠、王勝川連帶負擔四三五分之一九二;
由被上訴人楊盧秀喜負擔四三五分之六十七;
由被上訴人蕭金玫負擔四三五分之八十一;
由被上訴人陳章豪負擔四三五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劉建南、劉慧如、劉慧玉、劉建宇、劉旺、黃楊秀鳳、黃淑卿、黃淑鈴、黃川、黃啓桐、黄淑娟、江麗娟、黃啓讚、于文修、于長文、于長江、于美陸、黃琬琳、黃銘宇、黃沛芸、黃大峰、趙怡、趙遂、趙、趙迪、胡德多、王秀蘭、胡琮偉、胡嘉容、胡舒敏、李陳月英、吳進財、吳孟娟、吳偉彰、吳美惠、吳陳月秋、陳春蘭、陳謝春美、謝素英、謝勝超、謝勝遠等四十一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為原坐落彰化縣00鎮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地號土地間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均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實行變價拍賣時,取得上開○○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三三。
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S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尺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黃楊秀鳳、黃啟川、黃啟桐、黃淑卿、黃淑鈴、黃淑娟、江麗娟、黃啟讚、于文修、于長文、于長江、于美陸、黃琬琳、黃銘宇、黃沛芸、黃大峰、趙怡、趙遂、趙、趙迪、胡德多、王秀蘭、胡琮偉、胡嘉容、胡舒敏、李陳月英、吳進財、吳孟娟、吳偉彰、吳美惠、吳陳月秋、劉旺、劉建宇、劉慧如、劉建南、劉慧玉、陳春蘭、陳謝春美、謝素英、謝陳月鳳、謝裕郎、謝惠如、謝王鎔、謝勝煌、謝勝南、謝碧惠、謝勝超、謝碧娜、謝勝遠、王勝川等五十二人(下簡稱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所有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為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所有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為被上訴人蕭金玫所有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為被上訴人陳章豪所有及占用。
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管領權人,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縱有分管協議,亦已因前案共有物判決分割而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為共有,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非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故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S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蕭金玫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上訴人陳章豪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號W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請求外,餘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後,除了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審被告莊張春葉、葉松永、葉明容、葉雪仙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權毅、洪守仁、洪守義、洪百惠、楊萬發、楊芳、楊哲隆、楊哲嘉等八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當庭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東盛、葉東文、葉東寶、葉東倉、葉東正、葉元昌、葉元榮、被上訴人葉元和、葉元柴、葉文華等十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上訴人謝陳月鳳、謝裕郎、謝惠如等三人於上開期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上訴人葉太良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被上訴人蕭金玫、陳章豪、楊盧秀喜、謝陳月鳳(下稱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人)則以:⑴上訴人係因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強制執行程序變價,而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陳章豪、蕭金玫非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W建物係陳章豪所有,編號V建物則係蕭金玫所有,而陳章豪、蕭金玫所有之建物亦存在二十餘年,均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就上開建物之興建與坐落位置已得分割前包含上訴人在內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陳章豪、蕭金玫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受讓葉勝華、葉勝隆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在應買時,自難諉為不知,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陳章豪、蕭金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⑵系爭000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及其他人共有。
楊盧秀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竣工至今近二十年。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拍賣前均無異議,拍賣公告亦記載不點交,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楊盧秀喜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被上訴人謝陳月鳳配偶謝忠雄興建,土地是祖產。
謝忠雄於九十八年間死亡後,謝陳月鳳及兒子、女兒並未說房屋怎麼分,房屋稅是以謝陳月鳳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要拆除地上物,應予補償。
⑷系爭土地,縱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各土地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就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V、W部分之建物),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就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未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於系爭土地上即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V、W部分之建物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定租賃權而占有,亦非無權占有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黃楊秀鳳、黃淑卿、黃淑鈴、黃川、黃桐則以:被上訴人不知被繼承人謝生傳的事,亦不知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如果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及拆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房屋者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則以: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本來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可繼續使用土地,二人占用二分之一,不應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來認定占用人數。
如上訴人要拆除房屋,應予賠償。
又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是謝生傳、葉裕容的繼承人,謝生傳死亡後未約定房屋由何人取得,因為土地是共有,還沒有分割。
現在是被上訴人謝王鎔住在土地上之房屋,希望可以讓其繼續居住。
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部分之原共有人為葉勝華、葉勝隆、謝生傳,而編號R部分係謝生傳、謝勝煌、謝勝南使用,葉勝華、葉勝隆則係使用編號S部分,系爭原始房屋應該是謝生傳的岳丈蓋的,我們都是謝生傳岳丈的後代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謝碧惠、謝裕郎、謝惠如、謝碧娜、王勝川、謝王鎔、謝勝南則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部分之原共有人為葉勝華、葉勝隆、謝生傳,而編號R部分係謝生傳、謝勝煌、謝勝南使用,葉勝華、葉勝隆則係使用編號S部分,且系爭原始房屋應該是謝生傳的岳丈蓋的,我們都是謝生傳岳丈的後代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六、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志煌、葉順益、陳軒明、王炎成、賴志昌、詹秀琴、許美麗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一三三。
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公同共有。
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所有並占有;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V部分建物,則係被上訴人蕭金玫所有並占有;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W部分建物,應則係被上訴人陳章豪所有並占有。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及其使用狀況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八、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九、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伊亦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葉志煌、葉順益、陳軒明、王炎成、賴志昌、詹秀琴、許美麗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公同共有。
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所有並占有;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V部分建物,則係被上訴人蕭金玫所有並占有;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W部分建物,應則係被上訴人陳章豪所有並占有,此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及其使用狀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至二十頁;
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六五、一六七頁),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圖所示之編號U、V、W建物部分:
⑴、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不含被上訴人謝陳月鳳)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存在(含默示同意)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尚非法所不許,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V、W土地位置而興建房屋時,係上開民法修法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以證其詞,惟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縱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而蓋房子,然上訴人既原為共有人之一,並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且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之舉動,從而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辯稱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云云,難認可信。
⑵、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不含被上訴人謝陳月鳳)再辯稱: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而興建房屋時,須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有上開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上述。
且查,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分述如下:㈤被上訴人楊盧秀喜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上訴人(即債權人)葉展源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葉志煌、葉順益、陳軒明、王炎成、賴志昌、詹秀琴、許美麗‧‧‧投標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楊盧秀喜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L、M、N、P、Q、T、U、V、W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雖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葉志煌、葉順益、陳軒明、王炎成、賴志昌、詹秀琴、許美麗‧‧‧之同意,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至四頁),是依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人之上開陳稱,可知被上訴人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U、V、W部分建物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甚明,僅係其等主觀之個人臆測而已,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V、W部分建物,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又按日本學者通說與實務上,基於該國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均認共有人得基於共有權而對共有物當然有利用權,因此認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然於我國實務上則認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擅自占有共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時,仍屬無權占有〔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三版)謝在全著第五九0至五九二頁〕,是被上訴人既自承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U、V、W部分之建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興建,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意旨作為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人為有權占有之依據,經查該案尚未確定,且案情與本件案情不同,從而自難比附援用,並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圖所示之編號R、S建物部分:
⑴、被上訴人謝陳月鳳同被上訴人蕭金玫等三人之抗辯,本院認為其抗辯不可採理由,如上論述。
⑵、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及被上訴人謝陳月鳳迄未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故亦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亦屬無占用等語,應為可採。
再該部分土地之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謝生傳所共有,之後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與謝生傳及其後代並無分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所不爭執,故仍應認該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所公同共有,縱嗣後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等人或其父親有再修繕,仍不能因此遽認其等單獨所有,是該部分在未分割前,被上訴人葉勝華、葉勝隆等人稱伊等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甚或單獨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另謝陳月鳳等人提出房屋稅單以證明為其所有云云,惟此僅係屬納稅名義資料,尚亦不能據為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並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全體協議成立分管契約;
又被上訴人於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S、U、V、W部分之建物時,亦未經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葉勝華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R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上訴人楊盧秀喜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U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上訴人蕭金玫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V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上訴人陳章豪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W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合計超過150萬元以上,得上訴,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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