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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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璿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 上訴 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 上訴 人 張成軍
何秋霜
錢少亭
廖偉傑
郭德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即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下稱徐光昭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乃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與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登記之其他股東間,關於聯捷公司之股權爭議,與本件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各股東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之股權爭議,本屬二事。

且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難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

㈡股東關係乃存在於公司及個別股東之間,因股東權之存否,涉及公司及個別股東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見解不一,關於確認股東權存否之訴,亦應以公司及該特定股東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法。

伊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是本件判決確定時,自能拘束兩造,應有確認利益。

大眾公司投資聯捷公司,聯捷公司將出資額作為大苗栗公司所有營運資金之用,乃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並將對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故除大苗栗公司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下稱張成軍等人)及其前手,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大苗栗公司,竟仍登記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伊並否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是渠等對大苗栗公司是否享有股東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又股東行使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則張成軍等人是否具備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身分,對伊同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大苗栗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去張成軍等人之股東身分,自應認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大苗栗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翌日經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五千萬元提領,可知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迄未到位,屬虛偽資本,實為空殼公司。

復依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所提供,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無法證明張成軍等人曾按出資額轉入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設立之帳戶,足證大苗栗公司除伊外,均無其他股東出資。

又張成軍等人迄未說明如為出名股東,則實際股東為何人;

如為一部借名登記、一部實質出資,則實質出資額為多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準此,伊主張張成軍等人非屬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而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與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等情。

爰求為①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②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且大眾公司亦依整體投資案之投資總額五千萬元之比例出資,則兩造地位無異,上訴人竟以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地位確屬不適格。

㈡大苗栗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應收資本額五千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存入大苗栗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華銀)帳戶內,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除大苗栗公司外,其中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實質出資股東,其他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

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其現今實際出資股東分別為大眾公司、袁志業、王表中、方長意、李崑富、洪于婷、張翼宇、謝明秋、費泰康、袁韻婕。

因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整體投資標的包括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公司、聯捷公司,具有整體且不容分割性。

故就出名股東登記之股份中,並無法分配各借名登記之借名股東其實際出資股東各為何人。

㈣大苗栗公司係於設立登記一年多後,方由以大眾公司為首之四家實際出資股東,以五千萬元買受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之三家廣播公司之股權,因此,本件實際出資股東於買受股權之前,並不知大苗栗公司設立後之營運內容及資金運作,惟上訴人一再曲解主張係由張成軍等人設立大苗栗公司云云。

另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臺及申請三家電臺執照,作價投資一千萬元,及訴外人張翼宗、謝明秋以電臺機器設備作價一千五百萬元之方式投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五千萬元即均到位。

㈤綜上,張成軍等人與實質出資股東之借名關係既尚未終止,自仍係大苗栗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大苗栗公司就其股權之認定,亦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併請求大苗栗公司辦理股權銷除,並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③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大苗栗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為中功率區域性廣播電臺,最低資本額應為五千萬元。

依同年月二十一日設立章程所示,大苗栗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

㈡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記載徐光昭等三人、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張漢昌、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郭德樑等十三人(下稱郭德樑等人)。

㈢依大苗栗公司於華銀所設立大苗栗公司楊秋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有一千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等五筆現金存款記錄,計存入五千萬元,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分三筆現金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提領五千萬元。

㈣萬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資本額收足之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該檢查人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就檢查情形及結果出具民事陳報狀。

㈥大眾公司對於聯捷公司共出資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

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自張漢昌及梁淑惠受讓大苗栗公司股份五十萬股及二十七萬股,合計七十七萬股,並經國家通訊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許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經查系爭另案乃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登記之其他股東間,關於聯捷公司之股權爭議,觀諸卷附系爭另案判決即明。

是系爭另案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之股權爭議,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復非可代用,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當可認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又股東權之存否,涉及公司及個別股東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見解不一,關於確認股東權存否之訴,亦應以公司及該特定股東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法。

上訴人否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故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是否享有股東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又股東行使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則張成軍等人是否具備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身分,對上訴人同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如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大苗栗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去張成軍等人之股東身分,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亦屬適格,洵堪認定。

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

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

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是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

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或第三人所得過問。

經查:①大苗栗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依設立章程所示,資本總額定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經萬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資本額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又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記載係郭德樑等人,為兩造所不加爭執。

且依大苗栗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兩造均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乙節,復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大苗栗公司股東名冊存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九十頁)。

是依前揭說明,張成軍等人自得推定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對大苗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不待贅論。

②張成軍等人既係大苗栗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大苗栗公司就其股權之認定,亦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

至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究竟是否屬虛偽資本,為空殼公司等等,與本案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主張無法證明張成軍等人及其前曾按出資額,轉入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設立之帳戶為由,即認張成軍等人非屬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與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進而訴請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人訊問張成軍等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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