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國,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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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事件
  4.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5.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6. 壹、上訴人方面:
  7.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8. (一)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與上訴人張陳麗珍(以下合稱
  9. (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
  10.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來函通知已逕為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
  11. (四)本件自102年2月間上訴人遭受實際損害之時起迄至103年1
  12.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13. 二、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裡人於本院補稱:
  14. (一)曾正仁於76年1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該土
  15. (二)又系爭土地自76年1月21日起迄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
  16. (三)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會議中,其所屬人員朱
  17. (四)另關於系爭土地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102年2月19日辦理截
  18. 三、上訴人張陳麗珍於本院補稱:
  19. (一)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系爭鄰地地籍調查作業時,誤將系爭
  20. (二)縱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
  21. (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乙事,由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或
  22. (四)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
  23. 貳、被上訴人方面:
  2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25.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
  26. (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權利歸屬,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
  27. (三)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7日即消滅而發生損害,而上
  28.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
  29.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30. (一)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0年1月10日所提之答辯㈠狀
  31. (二)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依誠
  32.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應以廖○嘉
  33.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34.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35.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6. (一)系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5平
  37. (二)嗣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
  38. (三)前開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地號
  39. (四)嗣廖○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買受重測後○○段1218地
  40. (五)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
  41. (六)被上訴人召開99年4月29日研商會議,上訴人2人之代理人、
  42. (七)廖○嘉於99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2人起訴確認其就系
  43.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本案處理
  44. (九)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2人:「有關78年
  45. (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46. 二、本件之爭點:
  47. (一)上訴人之損害係何時發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48.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49. (三)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
  50. (四)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
  51. (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52.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53. 一、查本件土地登記變動情形過程如下,有下列證物可憑,且為
  54. (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
  55. (二)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7日製作臺中縣大里市○○段土地地籍
  56. (三)前開黃○所有重測前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
  57. 二、由前揭過程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原係自395-3地號土地所分
  58.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前揭過失行為,且以102年2
  59.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60. (二)又按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
  61. (三)至廖○嘉雖於99年12月8日始對上訴人提起前揭另案訴訟,
  62.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截
  63. 四、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64.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應不
  65.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錯誤長期不予更正,上訴人就該等
  66. (二)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67. (三)上訴人張陳麗珍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重大錯誤並仍發給
  68. (四)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復主張:上訴人於
  69. (五)綜上各節,本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情形不同
  70. 六、綜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時
  71.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
  7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7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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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 訴 人 張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被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餘由上訴人張陳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事件於民國92年8月21日裁定宣告曾正仁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嗣吳○惠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0號事件以94年8月24日裁定准予辭任,並改選任呂○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呂○明會計師亦辭任破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6年4月14日裁定准予辭任,此有上述各裁定附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宗(見該卷第30-38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是袁震天律師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於102年11月19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209-2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應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已合法。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5,791,262元、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5,786,578元,及均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5月29日聲明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上訴人張陳麗珍另就其聲明之本金金額減縮為5,552,832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反面);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與上訴人張陳麗珍(以下合稱曾正仁等人)前於75年12月3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而共同取得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段(重測後為○○段,下同)39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然被上訴人之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股長吳○連、主辦人科員陳○烘、技士陳○華(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彭○進等4人)、地籍調查員王○中等人,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本應參照原有舊地籍圖內之界址標示、圖樣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惟就鄰地即重測前同段395-3地號土地(下稱395-3地號土地)製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範圍繪入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

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彭○進等4人發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段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年5月27日擅自先行製作○○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2天後即同年月29日,始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段1218號」,同日亦製作395-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補正77年10月20日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惟此除違反先完成地籍圖調查再製作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之正常作業程序,上開分割清冊內就系爭鄰地之標示記載「重測變更前: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0.1123公頃;

重測變更後:○○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段1218地號、面積0.028682公頃」等語,亦發生嚴重錯誤。

(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為○○段1218地號後,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規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1項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在舊的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重造新編之○○段1218地號新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395-13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進行權利之變換,且無任何裁量權限;

惟其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於78年7月17日就395-3地號土地故意繼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77年10月20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78年5月27日○○段土地地籍圖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段1218地號,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

被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予處理,對於信賴上開錯誤之○○段1218地號登記而於84年10月17日買受土地之第三人廖○嘉,亦未補為截止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並表示意見:「先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份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

等語後,仍故意拖延不作為;

復於廖○嘉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期間,在系爭土地及廖○嘉所有○○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均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之文字後,反至該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2年2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原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來函通知已逕為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並註銷所有權狀,致上訴人於其時喪失所有權,因而受有實際損害,該損害額依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市價計算,上訴人2人各為5,552,832元;

另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因在另案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238,430元,共計受有5,791,262元之損害。

(四)本件自102年2月間上訴人遭受實際損害之時起迄至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尚未滿2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時點為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亦同。

至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規定主張84年間上訴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而為時效抗辯,顯然於法不合,且其時效抗辯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5,791,262元、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5,55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裡人於本院補稱:

(一)曾正仁於76年1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該土地登記簿並無任何變更登記,縱其後發生地籍圖重測之錯誤,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地政機關基於職權進行地籍圖重測導致之錯誤,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則在廖○嘉於101年9月19日取得另案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依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9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及82年第2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之登記應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公信力保護,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範圍,具有公示所有權之排他絕對權利。

(二)又系爭土地自76年1月21日起迄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通知為截止記載止之期間內,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為曾正仁等2人,均未曾有任何變更登記或截止登記情事發生,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見解,於10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通知為截止登記之前,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當時之財產總額既未減少,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於此之前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而係延至10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補為截止登記時,上訴人始因而遭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於是日起負賠償責任。

(三)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會議中,其所屬人員朱上岸主任表示:「⒈…84年間黃○先生出賣於廖先生時,實質上當時黃先生就沒有這筆土地,似有不當得利之情事,…⒉…包含現在一定要塗銷某一個標的,某一個標的才有權利喪失,有權利損害者自得主張請求國家賠償。

⒊事實上一地二簿二人,回歸實際就是只能一地一簿一人才正確,這樣如國家賠償成立,方能判斷何者才是權利損失者」等語,另被上訴人所屬陳○升課長亦表示:「⒉關於前述之疏失原因,係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竣後,地政機關即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記,僅異動土地標示簿,所有權簿無異動,…⒊先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份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此情亦導致上訴人認為於當時之系爭土地簿無異動,無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實際發生損害,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惟被上訴人事後非但遲未依上開會議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塗銷○○段1218地號土地後登記之廖○嘉所有權登記,反而於102年2月間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現更於鈞院審理中稱:上訴人至遲於97年11月19日或98年12月4日或100年1月10日即認被上訴人有測量錯誤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而得主張國家賠償請求云云。

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四)另關於系爭土地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102年2月19日辦理截止登記時之市價11,105,664元計算,始符公平允當。

況廖○嘉於84年10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00多萬元,有99年5月13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會議紀錄中廖○嘉之陳述可參,此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辦理截止登記時之市價相較,兩者前後時間長達逾18年之久,系爭土地價格之差異約200餘萬元,其增值僅約18.9%,以現今臺中土地增值幅度至少高達一、二倍之市場行情來看,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顯已有低估之情等語。

三、上訴人張陳麗珍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系爭鄰地地籍調查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訴外人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嗣被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雖於78年5月間製作系爭鄰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原證10),對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予以補正,惟卻未一併更正發生同樣錯誤之○○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而仍依錯誤之分割清冊執行土地分割作業,致系爭土地發生一地有兩個地號(○○段1218地號、塗城段395-13地號)、兩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兩份土地登記簿之荒謬情形,進而使黃○成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並致受讓人廖○嘉得主張因信賴該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張陳麗珍喪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純係因被上訴人多次重大錯誤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所生之損害有所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二)縱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內之錯誤,以及廖○嘉購得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係無從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以得知,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實難以知悉;

且被上訴人乃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且人民就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應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重大錯誤長期未更正,並仍發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仍有登記謄本,其上仍記載曾正仁等人為共有人,致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已嚴重妨礙上訴人行使求償之權利,進而導致上訴人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對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無任何歸責事由,乃係職司土地登記之被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至少22年以上所致,倘允被上訴人之懈怠可為其拒負賠償義務之理由,除使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難維事理之平外,亦恐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錯誤通知為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慮,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公共利益,亦有靳傷。

是本件若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自不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乙事,由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共十幾筆,系爭土地即為與曾正仁所共有,始未特別注意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占有情形;

且土地在指界之前,並不知是否有遭占用,故上訴人係因不知系爭土地有所謂遭他人占用,始未行使排除之權利。

然單純之權利未行使,並非義務未履行,與所謂過失何涉?況土地縱遭他人占用,亦不會造成所有權之喪失,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以喪失,係因被上訴人前揭嚴重錯誤所致;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之所以罹於時效,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更正暨仍誤發所有權狀所致,均與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用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行使排除權利有所謂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四)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而依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2年2月間辦理截止登記時之市價11,105,664元為計算依據;

退步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受損害之時點,為廖○嘉於84年間善意取得並完成系爭土地登記時,則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係依廖○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準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內,而由黃○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經發現漏繪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後,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損害。

嗣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就395-3地號土地依都市○○○位○○○○道路○○○○○○地○○○○○○○段0000地號土地),而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所有(惟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曾正仁等人所有),致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買受該土地,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正仁等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茲系爭土地遭劃為黃○所有,既係因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而其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所屬職員,故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即屬有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權利歸屬,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基於一物一權原則,曾正仁等人於斯時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土地已無從辦理後續任何登記事宜。

至稅捐機關僅係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之所有權人核課地價稅,自不得以地價稅之課徵對象,作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故上訴人是否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而繳納地價稅,應屬其等與臺中市政府間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不明其緣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乃速據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地政局聲請更正登記,並經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存有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理,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其過程並無任何登記錯誤或違誤之情,亦與民法第759條所定不動產物權需經登記始發生得喪之規定無關,自不發生使上訴人從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文所述「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等語,則係指被上訴人辦理截止記載之原因事實,即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有涉及國家賠償情事,而非指被上訴人辦理截止記載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恐生國家賠償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誤。

(三)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7日即消滅而發生損害,而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中之100年9月21日,即已知悉該受有損害之情事,乃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縱如上訴人所辯稱伊等不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但自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發生損害,迄至102年11月20日止,亦已超過上開法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亦應以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而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以渠等所支付之訴訟費相關費用為據,是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亦屬有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0年1月10日所提之答辯㈠狀,足見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即已認為被上訴人於77年間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並認為是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誤將系爭土地逕變更為○○段1027地號土地之嚴重錯誤;

又查,上訴人該訴訟另主張於97年11月19日試著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但無地籍圖謄本,其知悉有簿無圖之情形,且於98年12月4日發函請求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其函文說明欄第二段則記載:「…始發現前係為有所有權狀但卻無地籍圖之有簿無圖之不合理情形…,則前揭事項均業已嚴重影響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另共有人張陳麗珍之所有權益。

經查,系爭地之所以陷於有所有權狀但無地籍圖之有簿無圖之不合理情形,恐應係貴所於7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疏失遺漏所導致,應屬明顯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此有原始地籍圖騰本等資料可資核對」等語,且上訴人並表示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原所在位置,已由○○段1218地號完全取代;

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被證3號地籍圖左下表內,已表示系爭土地重測遺漏,目前為有簿無地乙情,可證上訴人至遲於97年11月19日或98年12月4日即認被上訴人有測量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

或係至遲於100年1月10日書寫上開書狀時,即已知悉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

則上訴人早在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收件之2年以前,即已知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並主張係被上訴人測量或抄錄錯誤所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更何況,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發生於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亦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止,超過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

(二)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依誠實信用原則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上訴人所援引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乃係請求權人於知悉受損害之時起兩年內提起國家賠償,且該案法院係認定請求權人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參與強制執行拍賣而應買土地,嗣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致減少面積而受損害。

然查,本件之原因事實乃為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即由第三人黃○占有並指界為自己土地,且由黃○於81年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廖繼聰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見系爭土地早在81年1月20日之前即由黃○占用;

又依經調閱82年工建建字第585號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建物照片可知,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於82年1月21日以該廠址申請設立永興工業社,並於同年2月5日申請建造執照、13日開工、20日完工及2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在客觀上得由公眾知悉,任何人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搭建廠房,且至廖○嘉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期間又長達2年又8個月之久,上訴人當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倘其能負起一般人注意義務,早在81年之前或至82年2月間,均可知悉土地被占用而即時主張權利,自可免於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乃上訴人竟長期放任不管,怠於管理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20年對於自己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權利不聞不問,其對於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所生損害,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不可謂無過失之情。

故本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情形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再者,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是賦予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雖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成立),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允以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之承諾,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應不可採。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應以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價值為準外,因上訴人長期任令他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致有善意第三人廖○嘉買受該土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自與有重大過失之情,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5,791,262元、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5,55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係於75年12月31日因土地交換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曾正仁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嗣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而由黃○完成認章指界手續。

惟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三)前開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案,致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所有。

(四)嗣廖○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買受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曾正仁等人共有,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第23頁上訴人答辯一狀)。

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

(六)被上訴人召開99年4月29日研商會議,上訴人2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朱○岸主任、及所屬人員陳○升、黃○之代理人黃○山及廖○嘉均出席會議,內容詳如當日之會議紀錄。

(七)廖○嘉於99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2人起訴確認其就系爭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廖○嘉拆除地上物等,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事件於100年8月31日判決確認廖○嘉對系爭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該判決於100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最高法院之裁定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本案處理方案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嗣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30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職權並依規定審慎處理,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九)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2人:「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

等語。

(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二、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損害係何時發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廖○嘉買受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消滅,或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而消滅?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四)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土地登記變動情形過程如下,有下列證物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日因土地交換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曾正仁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惟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被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時,於77年10月20日辦理同段395-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測量總隊所屬調查員王○中將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而由3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完成認章指界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等4人核章。

惟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開補繪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同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等4人核章,有原證7、原證9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證10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150-151頁)。

(二)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7日製作臺中縣大里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將黃○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土地逕為分割如下:1.○○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2.○○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該分割清冊封面亦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等4人核章,內頁則經測量員王○中校對蓋章,亦有該原證9之分割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三)前開黃○所有重測前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致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段12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所有;

黃○復於84年8月28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段1218地號土地出賣予廖○嘉,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2-15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由前揭過程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原係自39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子地號,且已由曾正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其餘分割後395-3地號土地始為黃○所有,然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3地號、新編○○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且於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復將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重覆,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再將逕為分割出之○○段1218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7日製作新土地登記簿,而登記為黃○所有,致發生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範圍在內之一地兩簿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前揭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過程,有所疏失,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參與其事之測量員王○中係測量總隊所屬人員,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彭○進等4人亦參與審核作業,已詳如前揭理由,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前揭過失行為,且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截止記載登記,致上訴人於其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於受前揭102年2月19日函通知截止記載登記時始受損害,而係於廖○嘉84年10月17日登記為○○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善意取得該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已消滅,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5年時效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上訴人之損害係何時發生?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因395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段1027地號)重測作業錯誤而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固登記為黃○所有,惟黃○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於前揭錯誤逕為分割登記時,曾正仁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因此上開錯誤作業而受影響,即當時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屬存在,黃○就該○○段1218地號土地其中重覆屬於系爭土地範圍部分固無處分權,然在○○段1218地號土地被塗銷登記前,黃○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廖○嘉,且廖○嘉主張係信賴○○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善意買受且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固爭執其非善意第三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嘉非善意第三人,則堪認廖○嘉因信賴前揭所有權登記善意買受而於84年10月17日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另廖○嘉對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訴請確認伊就○○段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申請將坐落○○段1218地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請求廖○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事件於100年8月31日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廖○嘉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均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二)又按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

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物權係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而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而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並禁止他人之侵入或干涉,學理上並導論出「一物一權主義」,亦即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

又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至原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即應消滅,以符合一物一權之法理。

查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取得取得○○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位置遭劃入○○段1218地號土地範圍之內,本於一物一權之法理,曾正仁等2人對就重覆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於該日消滅,且其損害係於84年10月17日發生。

(三)至廖○嘉雖於99年12月8日始對上訴人提起前揭另案訴訟,然此係因○○段12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前揭一地兩簿之爭議,上訴人亦爭執廖○嘉就該土地有所有權,故廖○嘉提起訴訟以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以排除干預,維護其所有權使用之完整性,並不能據以推認另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存在;

況上開另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確認廖○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法院判決書第16頁、本院判決書第26頁),並非自該案判決確定才生曾正仁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情事。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時始實際發生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通知上訴人:「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該截止記載登記,僅係就原已消滅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載補足行政程序,使土地登記回歸正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截止記載登記時才消滅,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要旨以主張被上訴人為前述截止登記之前,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裁判要旨為:「系爭土地於58年參加土地重劃,編為道路用地,詎被上訴人未為截止登記,致上訴人信賴登記而買受,取得所有權。

延至79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始補為截止登記,上訴人因而遭受損害。」

依該判決理由可知其原因事實係該筆土地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編為道路用地,分配與斗南鎮公所,惟該件被上訴人當時就上開土地漏未於土地登記簿為截止登記,嗣上訴人因信賴原登記而自法院拍定該土地,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於76年間始以登記遺漏為由,為截止登記,並撤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致伊遭受損害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其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通知截止記載前原已消滅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據前揭裁判要旨認本件亦應以截止登記時為損害發生時,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判要旨:「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時,上訴人始受有實際損害云云。

惟本件業經認定曾正仁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取得○○段1218地號土地之同時已消滅,渠等之財產總額即因而減少,於84年10月17日曾正仁等人已受有實際損害。

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裁判要旨,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

四、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據以判斷。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即84年10月17日發生,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嗣上訴人再於103年1月2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憑。

則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錯誤長期不予更正,上訴人就該等錯誤及廖○嘉買受○○段1218地號土地之事,亦無從得知,故上訴人對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無任何歸責事由,若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該案系爭土地於69年間為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其面積為2,816平方公尺,其賠償義務人延未訂正,至99年8月間始為更正,而其請求權人於8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因信賴該項登記而溢付買賣價金,致受有損害,其知悉時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之時效,然請求權人係於知悉受損害之時起2年內提起國家賠償,此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46頁)。

即該件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固已逾損害發生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未逾知悉起2年之期間,故該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不可歸責於該請求權人。

⒉然查,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曾正仁等人共有,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因而於98年1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395-13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嗣被上訴人因而召開99年4月29日研商會議,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朱上岸主任、及所屬人員陳○升、黃○之代理人黃清山及廖○嘉均出席會議,內容詳如當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2-2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知系爭土地與○○段1218地號土地有一地兩簿之錯誤情事,並已由第三人廖○嘉買受移轉登記之情事,除廖○嘉當場表明其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語外,上訴人張陳麗珍之代理人並當場表明本件有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見會議紀錄第二頁,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13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已可得而知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且廖○嘉於所提起前揭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審理中,一再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該訴訟第一審法院採認而為廖○嘉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於100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是上訴人至遲於100年9月2日亦可得知悉其於84年10月17日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件,亦有自知悉起逾2年始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⒊依前揭理由,上訴人自知悉其請求權存在起逾2年始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縱自其知悉有損害時起,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亦有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形,難謂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與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是本院認該案見解於本件事實尚難逕予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會議中所屬人員之發言,亦導致上訴人認為於當時之系爭土地簿無異動,無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實際發生損害,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惟被上訴人事後遲未依上開會議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塗銷○○段1218地號土地後登記之廖○嘉所有權登記,反而為時效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應認被上訴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只是雙方協調過程中意見的表示,陳○升課長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言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要塗銷廖○嘉的所有權登記,而是以司法判決為準等語。

經查:依99年4月29日會議紀錄(以下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所載「七、與會人員與本所意見:」部分之內容,被上訴人所屬陳○升課長固有表示:「⒉關於前述之疏失原因,係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竣後,地政機關即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記,僅異動土地標示簿,所有權簿無異動,…⒊先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份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惟其嗣即表示:「今天邀請各位來討論研商,是希望各位能提供你們的看法與寶貴意見事務所也提出因應之道,藉由雙向或多方的討論,來獲取大家的共識以取得解決方案。」

另被上訴人所屬朱上岸主任隨後即發言表示:「⒈…84年間黃○先生出賣於廖先生時,實質上當時黃先生就沒有這筆土地,似有不當得利之情事,…⒉有關是否有不當得利行為,是要循司法途徑才能確定,因為之前的程序有牽涉買賣行為,因有買賣移轉登記而造成善意第三人,所以黃先生這部分可能會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包含現在一定要塗銷某一個標的,某一個標的才有權利喪失,有權利損害者自得主張請求國家賠償。

⒊事實上一地二簿二人,回歸實際就是只能一地一簿一人才正確,這樣如國家賠償成立,方能判斷何者才是權利損失者」、「既然有產生國家賠償的程序……」等語。

是朱上岸主任上開發言並未表明應塗銷者,係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或後登記之○○段1218號土地部分,亦未表明權利損失者為何人。

而上開會議經出席各方各表意見後,因黃○本人未到場,會議結論係記載另再定期協商,而未記載任何具體內容之結論,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是陳○升課長既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會議在場者尚有被上訴人之朱上岸主任,則在場者均應知悉前揭陳○升課長發言,僅是其個人意見,既非與會人員之共識,亦非代表被上訴人發言。

而朱上岸主任之發言,亦已提及有國家賠償程序,並未表示損害尚未發生或妨礙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前揭會議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採。

(三)上訴人張陳麗珍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重大錯誤並仍發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上訴人,亦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發給上訴人新的所有權狀之情;

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亦於本院陳稱:並無領到新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上訴人張陳麗珍並未舉證證明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應非實在而不可採。

(四)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被上訴人於其他登記事項係註記:「本案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下稱系爭註記),而非公示告知上訴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甚至准許上訴人張陳麗珍於同年1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行為亦有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電子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謄本已有系爭註記,當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才會准為抵押權登記,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仍歸屬上訴人,且兩造已於99年4月29日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有重測疑義,被上訴人並未做出讓上訴人相信時效未消滅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因另案訴訟於100年間尚未判決確定,故仍准為前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而系爭登記謄本既已有系爭註記,且兩造及廖○嘉、黃○之代理人等均曾參與被上訴人召開之99年4月29日研商會議,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重測權屬疑義,且廖○嘉與上訴人間自99年12月8日起已於另案訴訟中互提本訴及反訴而涉訟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能涉有國賠爭議應可得而知,難認因被上訴人前揭註記及准為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致有妨礙上訴人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各節,本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前揭主張各節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行為。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賦予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雖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允以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之承諾,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抗辯之情形。

是該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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