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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聲請人 陳信雄
視同上訴人
即聲請人 陳靜蘭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追加原告 陳信地
相對人 陳信幸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其中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即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陳信幸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信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上訴人變更之訴,其中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即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2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上訴人第二審變更之訴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梁○妹所遺之產業,被上訴人已簽立同意書承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
嗣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立具之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共同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陳信雄、陳靜蘭及被繼承人陳梁○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陳信幸、陳信地取得公同共有乙節,有本院卷宗及卷附(見本院卷第172-178頁)上訴人104年4月8日民事追加原告等(五)狀可按。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梁○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下稱陳信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為陳梁○妹之遺產,於陳梁○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
果爾,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在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不動產尚非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當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即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詳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發回意旨)。
換言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信雄及陳信幸等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茲陳靜蘭為視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又上訴人追加之原告陳信地部分,陳信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而陳信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具狀表示拒絕同意為追加原告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
惟查,上訴人補正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有審查上訴人所主張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相對人拒絕之理由難謂正當。
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⒈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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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總面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上訴人及陳靜蘭│變更之訴原告於│
│號│ │ │期、登記日期,及權利│於原審訴之聲明│本院訴之聲明 │
│ │ │ │範圍 │ │ │
├─┼────────────┼─────┼──────────┼───────┼───────┤
│1│臺中市○區○○段○小段第│六五0‧七│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上訴人,及其他│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繼承人陳信幸、│
│ │中市○區○○路0號1至4樓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八分之一 │陳信地、陳靜蘭│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取得公同共有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2│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二五二‧二│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0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3│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一二九‧九│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0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4│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三四六‧七│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五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二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5│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三四八‧六│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四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號5、6樓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四分之一 │ │
│ │) │ │(應有部分全部)予被│ │ │
│ │ │ │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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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地號、地目 │ 土地面積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上訴人及陳靜蘭│變更之訴原告於│
│號│ │ │期、登記日期,及權利│於原審訴之聲明│本院訴之聲明 │
│ │ │ │範圍 │ │ │
│ │ │ │ │ │ │
├─┼────────────┼─────┼──────────┼───────┼───────┤
│1│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五平方公尺│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上訴人,及其他│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繼承人陳信幸、│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陳信地、陳靜蘭│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取得公同共有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2│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三十八平方│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3│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二十九平方│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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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區○○段○小段第│十八平方公│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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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二十二平方│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四分之一 │ │
│ │ │ │(應有部分全部)予被│ │ │
│ │ │ │上訴人 │ │ │
├─┼────────────┼─────┼──────────┼───────┼───────┤
│6│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一三一平方│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八十分之一 │ │
│ │ │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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