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更(一),1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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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東卿
陳耀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及同段792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於民國55年間向伊承租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依序為1897.28平方公尺、438.36平方公尺,雙方簽訂台灣省南投縣南平字第一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陳○於99年5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其等實際租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

惟編號D、E(下稱東耕作區域)內僅有翻土但未耕作,編號A、B、C(下稱西耕作區域)則挖水池用以養魚及堆放雜物、雜草叢生,經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16日邀集兩造會勘在案。

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

縱非無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B、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連同A、C、D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伊之被繼承人陳○生前確有依約耕作,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至現場會勘時,被上訴人係因甫逢喪親之慟而未全部施耕,西耕作區域始遭市民趁機堆置廢棄物,惟西耕作區域上有灌溉用之水池,並有數棵經種植有年之龍眼等作物,難認為未耕作,東耕作區域則有持續耕作,本件既無以承租土地建屋或蓄養魚蝦,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縱有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於他人占用時消極不排除侵害之情事,均難謂原租約歸於無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援用。

又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需由承租人躬自為之,承租人因以家中1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分別著有要旨,被上訴人陳耀唐係耀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及耀源製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耀唐的兒子,陳耀唐自耀源公司所領薪資僅每月1萬元,耀宏公司陳東卿在耀源公司之1年薪資僅7萬7,000元,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並非於高雄全職上班之收入,是不能以此驟認被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實際承租土地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系爭792地號內1921平方公尺,792之5地號土地內436平方公尺),陳○於99年5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惟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邀集兩造會勘系爭耕地之現狀時,系爭西耕作區域(即編號A、B、C)挖有水池且堆放雜物、雜草叢生,並未用以耕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原審卷第32、41、42頁)、南投市公所101年度會勘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2至24頁)、原承租人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現耕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43至64頁),且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依兩造指界之承租範圍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6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判例參照)。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且與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準自耕(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之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之情形有別,故承租人苟未自己於承租之土地從事耕作,縱使承租之土地另由他人實際從事耕作,亦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列。

(三)經查:1.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以渠等經陳○之其餘繼承人出具100年12月9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取得陳○之承租權而為承租人為由,檢具前揭耕地租約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10日以被上訴人2人不自任耕作或承租人繼續一年以上不耕作為由,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有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檢送予原審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參。

2.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一情,為本件之爭執所在,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2人本人到庭,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被上訴人不願到場,即使到場亦拒絕陳述,其效果為法院審酌情形判斷事實真偽,且亦無從裁處罰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爰不再傳訊,並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3.查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會勘記錄表,記載東耕作區域為「○○段000地號,已翻土未耕作」,原審法院102年5月16日勘驗時種植稻作,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154至155頁、168頁),惟被上訴人究有無自任耕作,兩造則有爭執。

就此,證人陳○○(即陳○之妻,被上訴人2人之繼母)固於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略以: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原承租人陳○過世後由被上訴人2人耕作云云(見本院215號卷宗第43至45頁),惟其原稱:被上訴人與伊夫妻2人一直都住在一起乙情,與被上訴人陳耀唐、陳東卿戶籍分別在65年間、79年間遷至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及彌陀鄉,實際均住高雄,有原審卷第44、45頁戶籍謄本可參;

經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2人係住高雄,證人陳○○乃改稱:被上訴人2人在高雄做粗工,需要播種的時候,伊會叫被上訴人2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其所述被上訴人2人在高雄做粗工乙情,與被上訴人陳耀唐實則身兼耀宏公司及耀源公司兩家公司負責人、財產所得資料領有耀宏公司薪資,被上訴人陳東卿財產所得資料則領有耀源公司薪資乙情(見本院215號卷宗第105、102頁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03、106頁網頁查詢資料,暨第83、86、89頁之陳耀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第48、62、70頁之陳東卿財產所得資料),亦顯有齟齬;

又證人陳○○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水稻自播種到收成中間,要經過哪些過程?」、「上列所述過程,被上訴人2人有無回來幫忙?」,固證述:「曬乾、翻土、播種、除草、施肥、灑農藥、洗掉農藥曬乾、施肥、洗掉農藥,再收割、曬(烘)乾」、「有(回來幫忙),除了我有時去看沒水,加水以外,其他都是被上訴人2人在幫忙。」

等情,惟與其原證述:「(問:被上訴人2人在高雄工作,如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需要播種的時候,我會叫他們二人回來耕作,播完種之後,我就會去田裡看頭看尾」、「(問:妳先生過世之後,妳說被上訴人2人有去耕作,他們如何耕作?)幫忙播種,一年收成2次。」

,究竟被上訴人參與農作之程度如何,亦非一致,雖被上訴人辯稱陳耀唐每月自耀宏公司僅領1萬元,陳東卿在耀源公司之1年薪資僅7萬7,000元,並非全職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由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可知,耀宏公司36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中,陳耀唐投資108萬元,耀源公司5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中,陳耀唐投資150萬元、陳東卿投資75萬元,參以被上訴人陳耀唐身兼二家公司負責人,其戶籍尚設於耀宏公司主事務所,被上訴人陳東卿戶籍尚設於耀源公司主事務所,參以證人陳○○所證述被上訴人2人有在高雄工作乙情,以被上訴人2人與耀源公司、耀宏公司關係密切,足信渠等應為耀源公司、耀宏公司經營階層之核心人物,渠等自上開2公司領得之薪資若干不足以影響渠等絕非粗工之事實,而以上開2家公司所營事業為冷凍果菜、水產品(魚類)買賣、工業機械冷凍機械之製造買賣及有關配管冷作工程業務、冰塊製造買賣、鮮魚等水產物冷藏及設備修理買賣、出租等事項(見本院215號卷宗第105、102頁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03、106頁網頁查詢資料),暨被上訴人2人均有相當資力,名下有豐厚財產,其中陳耀唐財產總額達521萬2110元(見本院215號卷第83至87頁),被上訴人陳東卿財產總額達4749萬2815元(見同上卷第51至59頁),堪認被上訴人2人經營水產冷藏設備等相關業務,成果豐碩,99年至101年度分別自耀宏公司或耀源公司領取薪資(見渠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同上卷第83、86、89頁、同上卷第48、62、70頁),渠等戶籍始終在高雄,於本件歷審提出之委任狀,亦載明住居所在高雄之事實(原審卷第93頁、本院215號卷第25頁、最高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渠等並未遷回南投市,另參諸上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陳東卿每年17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均來自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益證其生活重心確在高雄地區,此外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定渠等於陳○過世後,有返回南投市之系爭耕地自己從事耕作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均在高雄地區工作,並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等情,應堪採信。

4.又系爭土地西耕作區域(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其上有水池(即編號C部分,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86頁、156頁之照片),兩造均陳明係承租人所設置(見原審卷第207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水池週邊蔓生雜草、堆置廢棄沙發、家具等雜物,有前揭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會勘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拍攝日期98年6月29日、99年5月19日、100年10月24日之航照圖3張(見原審卷75頁、本院215號卷第40至41頁),經依圖上墨綠心型水池、褚紅色祠堂建築之位置予以比對,亦顯示西耕作區域除水池外,水池北側則參有雜色之不明地上物,堪信確有非供耕作用途之使用情形。

被上訴人固辯稱設置水池係供農耕灌溉用途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在卷(見同上筆錄),而證人陳○○固就西耕作區域水池之用途,證稱:水池係渠等種植一些蔬菜、豆類時,用來灌溉、澆水之用云云,惟與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會勘時該水池週邊僅堆置廢棄雜物,並無種植蔬菜之情形已不相符,應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西耕作區域土地縱有荒廢或遭他人占用棄置垃圾,其嚴重性仍未達未自任耕作之程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難謂租約已經無效云云(見本院215號卷第29至30頁),然查被上訴人2人既在高雄市經營商業有成,公司甚具規模,當無從同時於南投市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於99年5月6日亡故,距南投市公所101年1月16日會勘日期為1年8個月,被上訴人以其甫受喪親之慟為由,抗辯暫無法於系爭西耕作區域耕種,致西側遭他人棄置家具雜物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6日勘驗時,系爭西耕作區域僅北側種植地瓜葉、上有龍眼樹,惟水池及周圍則非耕作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徵(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152至153頁、168頁),且當時距上訴人聲請耕地租佃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已歷相當時日,實不能反推本件訴訟繫屬時,被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2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堪認定。

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既與本件情形不同,其據以主張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租約仍有效云云,洵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辯稱有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並非不自任耕作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總理其事,且陳○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等9人尚出具100年12月9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表明渠等係「非現耕繼承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而西耕作區域至少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會勘時均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復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B、E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連同A、C、D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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