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更(一),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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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威淘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程一萍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支付購買後述系爭鵬儀路及○○路建物價金,暨支付該○○路建物裝修費用,依委任關係匯款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3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匯款2335萬元,於本審審理更正為給付上訴人款項為2263萬元(見本審卷㈠第115頁正反面),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僅支出一部,經終止委任關係,尚有剩餘款項應予返還。

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並辯稱:系爭匯款除支付上述費用外,已全部用於家庭事務、大唐牙醫診所(下稱大唐診所)之裝潢、醫療設備費及對外開銷等(見原審卷第101、126、166頁);

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抗辯: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至98年3月底,支付大唐診所醫師薪水、設備及牙科材料、裝潢費、裝修費、診所租金支出、購屋費、家庭生活費及其他用途等,已開票支付35,848,175元,遠超過系爭匯款等語,就被上訴人以前揭事實做為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支出內容並非在本件委任事務範圍之反證主張,即未超出爭點整理協議範圍,本院仍應審酌該反證主張,上訴人主張本件審理範圍應限於花費在購屋、裝修、裝潢之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之51,865,000元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並無足採。

惟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51,865,000元處理大唐診所款項抵銷上訴人前揭支出之抵銷抗辯,則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而不應准許。

二、次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因兩造所提帳目繁雜,經本審長時間審理,賦予兩造充分時間查明有關帳目資料及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105年11月3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地其他爭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審卷㈡第114至115頁)。

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給付上訴人之匯款為2335萬元,於本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命上訴人逐一核對相關匯款單據後,上訴人已自認收受2263萬元匯款,被上訴人亦更正給付上訴人款項為2263萬元(見本審卷㈠第115頁正反面),兩造嗣於爭點整理協議中,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263萬元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之106年3月20日書狀猶否認有收到系爭匯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見本審卷㈡第155頁反面),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自不足採認。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路房地購屋款360萬元」之事實,業於爭點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嗣後重為爭執並主張上訴人僅支出頭期款755,000元云云,亦屬違反爭點整理協議,依前述理由,自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就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263萬元所主張之支出內容,業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時特定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從前揭2263萬元先後支出如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主張之支出明細,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見本審卷㈠第115、89至98頁),並表明不再提出其他爭點,則上訴人復於爭點整理協議成立後,整理大量支出明細附表(見本審卷㈡第154至177頁),其爭執內容超過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範圍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00年1月間經另案判決離婚確定。

被上訴人因忙於經營大唐診所工作,有關購買門牌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路建物)、同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路建物)及裝潢整修該○○路建物工程,皆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於95年4月20日至98年4月6日間陸續匯款共計2263萬元予上訴人。

嗣經計算,上訴人處理上述委任事務實際僅支出:①系爭○○路建物頭期款755,000元元、②系爭○○路建物購屋款3,785,841元、③系爭○○路建物裝潢費5,787,796元,合計支出10,328,637元(計算式:755,000+3,785,841+5,787,796=10,328,637),是系爭匯款尚有餘額12,301,363元(計算式:2263萬-10,328,637=12,301,363),被上訴人業於100年9月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款項。

又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上訴人預付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餘額,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共有之臺中巿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123號建物之貸款本息1,032,778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路建物購屋款為360萬元,認定上訴人為此支出360萬元,然依臺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屋價金為1790萬元,貸款為1610萬元,兩相扣除為180萬元,故上訴人實際上只有支出該建物頭期款180萬元。

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頭期款360萬元中有2,845,000元資金是被上訴人另匯的,即:①95年4月24日以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21萬元、②95年5月25日以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③95年5月25日以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35,000元,故上訴人事實上只以2263萬元中之755,000元支付系爭○○路建物頭期款。

又原審判決以裝潢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認為系爭○○路建物之全部裝潢費用應是60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已足支付該600萬元,然上訴人竟連該600萬元之裝潢費用也積欠部分廠商,廠商於事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延至98年4月6日陸續再支付款項予廠商,且發包工程在原審都核對過,均非被上訴人所發包,因此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裝潢費用應是由該600萬元扣除事後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此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說明理由無誤。

原審判決就系爭匯款總額以2335萬元計算,實際應是2263萬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錯誤,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實際只以系爭匯款中之755,000元支付系爭○○路建物頭期款,據此計算,上訴人用於本件委任事務之金額僅10,328,637元(計算式:755,000+3,785,841+5,787,796=10,328,637),應返還系爭匯款餘額為12,301,363元(計算式:2263萬-10,328,637=12,301,363);

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仍超過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及於本院補陳述:⑴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財產無論是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系爭匯款原均存在被上訴人之帳戶,依前述規定是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兩造共有,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認定不可採,且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

⑵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委任款項分為兩部分,其一為系爭匯款,即本案資金,乃被上訴人個人款項,委託上訴人支付前述購屋、裝修、裝潢款;

另一為大唐診所土地銀行之存款,係健保局支付診所之診療費,自93年7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兩帳戶,用於診所開銷、家用,匯款總額多達51,865,000元(下稱大唐診所資金)。

是系爭匯款與大唐診所資金有別,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系爭匯款扣除上訴人用於購屋、裝修、裝潢費後來請求。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本案資金用於購屋、裝修、裝潢費,其於二審提出診所開銷、家用等費用乃刻意混淆法院。

⑶上訴人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列支出明細,除編號1至5是用於購屋外,其他都是大唐診所開銷、家用,是大唐診所資金所支付費用,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抵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各筆支出之意見詳如106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0至21頁列表(見本審卷㈡第141至147頁)。

退步言之,經鈞院一再曉諭,並要求上訴人於筆錄簽名確認提出全部支出項目,爾後不得再任何追加,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最終版本總支出合計16,661,548元,然大唐診所資金匯給上訴人高達51,865,000元,因此於超出前審判決金額範圍以外,上訴人所主張有支出之項目,被上訴人都以上訴人應返還大唐診所資金之債權為抵銷。

⑷被上訴人將本案資金、大唐診所資金一併彙算,依時間順序將:①被上訴人匯款2263萬元、②大唐診所資金51,865,000元、③上訴人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列之支出項目,整合成附表4(見本審卷㈡第124至127頁),由附表4可知,若將上述資金及支出一起彙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更遠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⑴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向社工人員陳述其為紅摩六感達人有限公司股東,同時開立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臺中地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離婚案卷附「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且上訴人不是牙醫或護理科系畢業,並無受雇於大唐診所之條件,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薪資為定期性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

⑵兩造就系爭○○路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當初購買系爭○○路建物之目的即在供大唐診所使用,且買賣價金及貸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只是將應有部分登記一半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問題。

況上訴人所住○○○路房子,應有部分也有一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租金或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⑶又縱認上訴人有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以大唐診所資金即51,865,000元用以抵銷後尚有餘額,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改變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各自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本互有調度流通使用,且有以兩造共有系爭○○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而貸放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匯款2263萬元應推定為兩造共有,各有2分之1權利,亦即系爭匯款其中11,315,000元應屬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就日常事務互為代理,且共同投資大唐診所、共同購買房地,被上訴人並未指定系爭匯款用途僅限於支付系爭○○路及○○路建物價金,暨支付○○路建物裝修費用,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又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3月底止,為支付購屋費用、裝潢及裝修費用、診所醫師薪水、診所設備及牙科材料、診所租金支出、家庭費用、其他用途等,已開票支付35,848,175元,遠超過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匯給上訴人之2263萬元,上訴人絕無不當得利可言,反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霸占兩造合夥之大唐診所事業。

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用途,詳如上訴人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列支出項目及說明(見本審卷㈠第90至98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大唐診所資金51,865,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狀內陳稱其由土地銀行匯款52,265,000元予上訴人,然其中15筆金額合計6,7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單據為證,上訴人予以否認,故被上訴人由土地銀行帳戶匯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5,510,000元(計算式:52,265,000-6,755,000=45,510,000)。

復依國稅局對於大唐診所93年至98年「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表」,大唐診所支出額應為45,914,138元,故大唐診所支出額已超出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達404,138元(計算式:45,914,138-45,510,000=404,138)。

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款項不敷大唐診所之開銷所費,何況此帳戶亦有支出「房貸」、「子女教育費」、「被上訴人個人支出」、「家庭費用」、「汽車保險費」等與診所無關之開銷,足徵本件不能僅審酌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而略去土地銀行款項及支出費用。

㈣系爭○○路建物之購屋契約書上載明付款方式分三期:95年4月19日付簽約款100萬元、95年4月24日付用印款100萬元、95年5月9日付完稅款160萬元,共計360萬元,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匯款2263萬元範圍內支出,而非如被上訴人以房屋總價1790萬元扣除房貸1610萬元之計算方式得出上訴人僅支出180萬元,是以系爭○○路建物之頭期款支出為36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

又系爭○○路建物裝修費用及裝潢費用不只1,211,800元及600萬元,而是1000多萬元,600萬元僅為估價單性質,且系爭○○路建物裝修部分在97年底已完工,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付廠商,則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只到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後之支出項目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出油漆、玻璃、水泥工程、鐵工、木地板、大理石施工及石材、水電費、壁紙、冷氣等項目均係98年4月6日後所支付的,這些廠商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及要求施作,均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再支出之1,424,004元,應扣除98年4月6日後之款項,餘額應為363,955元。

㈤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下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⑴上訴人於85年7月10日將全民健保轉入大唐診所,主要負責會計及行政工作,以上訴人於85年7月10日至98年6月3日在大唐牙醫診所工作,可支領薪津之工作月份為154個月,以每月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770萬元。

⑵系爭○○路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自95年5月15日取得產權之日起,一直為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大唐診所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諸96年5月至98年4月間給付○○路00-0號房東黃○○之房租為每月51,000元,且系爭○○路建物面積較大,又98年起租金飆漲,平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半數即3萬元,故自95年5月15日至104年11月16日止,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378萬元。

⑶以上合計可抵銷之數額為1148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三、原審判決就本件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76,363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經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

⑵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先後以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263萬元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路房地購屋款360萬元。

⑷系爭○○路建物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嗣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

系爭○○路建物上訴人曾先後簽發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付部分購屋款共計3,785,841元,其餘購屋款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支付,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2263萬元予上訴人,前揭款項是否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共同財產?⑵上訴人主張從前揭2263萬元先後支出如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主張之支出明細,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2,562,204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以下列請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得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770萬元。

②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每月3萬元,從95年5月15日至104年11月16日止,共計378萬元。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經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先後以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263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成立後復否認收受前揭款項,已違反協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前揭2263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2263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並非兩造之共同財產: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263萬元均自被上訴人前揭自有銀行帳戶中匯款轉出,顯見2263萬元原為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依經驗法則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前或婚後財產,除不能證明夫或妻之財產而推定夫妻共有外,均各自所有,則前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存款為兩造共有財產,故其主張前揭2263萬元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即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前揭2263萬元係用以委任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路建物、購買系爭○○路建物及裝潢整修系爭○○路建物工程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收受前揭款項用以處理購買系爭○○路建物、購買系爭○○路建物及裝潢整修系爭○○路建物,惟主張尚包含大唐診所支出及家用開支等情。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分兩部分:①為支付大唐牙醫診所每月產生固定開銷(包含受雇醫師薪水、房貸、房租、材料費、技工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票支付,自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間,共匯出51,865,000元,此部分尚未於本件主張請求;

②自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計2263萬元予上訴人(即本件請求內容)等情,上訴人對收受前揭2263萬元匯款已不爭執,對於前揭51,865,000元則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中6,755,000元未提出匯款單為證,故僅承認收受上開匯款中之45,510,000元等語(見本審卷㈡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大唐診所經營所得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費用,均系由健保局匯入土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自前揭土銀帳戶支付大唐診所之相關支出包含受雇醫師薪水、房貸、房租、材料費、技工費,藉此管控大唐診所相關收入及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大唐診所收入及支出帳戶與個人使用帳戶分離等情,即堪採信,故不論被上訴人自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究竟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1,865,000元,或為上訴人所承認收受之45,510,000元,均用以支付大唐診所相關經營支出費用,故本件請求2263萬元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範圍,並未包含大唐診所支出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所匯入前揭各筆匯款,並無固定之匯款頻率,顯與一般家庭定期支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不符,且匯款金額甚高,顯與日常家用所需費用差距甚大,顯屬委任上訴人處理特定事務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家庭支出費用,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包含家庭費用支出云云,應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大唐診所93年至98年「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表」,大唐診所支出額應為45,914,138元,欲證明大唐診所支出額已超出被上訴人匯款45,51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自土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不足支應大唐診所開支,故上訴人由前揭2263萬元款項中支應,乃屬委任事務範圍云云。

惟前揭大唐診所所申報稅捐之支出資料,並未能等同該診所之真實支出,故上訴人以前稅捐申報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土地銀行所匯入款項不足支應大唐診所開支云云,已難採認。

又依被上訴人均以土地銀行帳戶存款支應大唐診所相關營運支出等情,仍足認定被上訴人另自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2263萬元委任上訴人處理事項,並不包含大唐診所相關營運支出及家用支出,乃屬委任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路房地、購買系爭○○路房地及裝潢系爭○○路房屋之特定款項,並未與平日日常家用支出或大唐診所營運費用支出混同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263萬元所委任處理事務內容尚包含大唐診所支出及日常家用支出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前揭2263萬元予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路建物、購買系爭○○路建物及裝潢整修系爭○○路建物工程之委任事務內容(下稱系爭委任事務),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上訴人雖另主張委任事務內容另包含大唐診所營運支出及家庭費用支出等情,業為本院以前揭理由所不採信,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應自前揭2263萬元扣除支出,自應於符合系爭委任事務範圍內始得主張請求扣除。

㈣上訴人主張其處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分別支出360萬元、3,785,841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堪採信。

被上訴人嗣後又主張上訴人就購買系爭○○路房地僅支出頭期款755,000元云云,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如本院前述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裝潢費用應認定如下: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有關土木工程(不含裝修及泥作)之費用為1,211,800元,而裝修及泥作工程則曾委請禾聖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總工程款為600萬元等情,並提出土木工程估價單、裝修規劃及監工管理請款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本院審酌:①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為執行裝潢工程之人,相關發包契約及請款單據衡情為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自得提出舉證;

另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工程,故被上訴人僅持有估價單及前述請款單,並未能提出裝潢工程實際發包契約及全部之付款單據,應屬常情,雖該估價單或請款單雖未必為實際發包價格,然仍足證明該裝潢工程曾經土木承包商及室內裝修公司估價之工程價格總計為7,211,800元(1,211,800元+600萬=7,211,800)。

至於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其實際發包價格及廠商請款內容,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79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裝潢費用7,211,800元已達購買房地價金之四成,衡諸經驗法則,市場裝潢費用平均水準通常不超過房地價格之三成,故本院認縱使被上訴所主張之裝潢費用雖然僅為裝潢估價,並非實際裝潢支出價格,亦高於市場裝潢行情,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前揭裝潢估價,仍可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裝潢估價,僅屬估價性質,並非實際支出費用,其花費裝潢費用達1000多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裝潢業主對於設計公司就所需之裝潢項目進行估價後,常認估價過高,而未交由估價之設計公司承包工程,改由熟識廠商施作,自行監工,用以減少工程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曾經上開設計公司估價600萬元後,改由上訴人於另行覓得其他廠商施作後,其所花費金額竟遠超過前揭600萬元估價,顯違常情,故本院仍認若上訴人就實際支出裝潢費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估價內容,仍足採為本件裝潢費用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裝潢廠商費用,被上訴人遭裝潢廠商請款,自行給付裝潢費用,故前揭裝潢估價應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之裝潢費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上訴人主張其遭裝潢廠商請款之工項分別有有油漆、塑膠地板、玻璃、水泥、鐵工、木地板、大理石材料及施工、水電、壁紙及冷氣管線等廠商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確實有前揭裝潢工項,廠商請款可以找伊,找不到就找被上訴人要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足見前揭裝潢廠商確實為系爭裝潢工程之廠商,並可能找被上訴人請款。

②又被上訴人支付油漆工程費用為18萬元、塑膠地板工程費用15,000元、玻璃工程費用44萬元、水泥工程費用額為24萬元、鐵工項目工程費用155,100元、木地板工程費用33,000元、大理石工程貼工費用35,000元等情,亦有請款廠商出具之單據及請款廠商於請款紀錄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82頁),本院審酌前揭請款紀錄均經請款廠商簽名為證,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52支票付款紀錄並無任何收款人簽名為證之情形不同,自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另給付大理石材費用58,370元(計算式:53,193+5,178=58,371,上訴人僅請求58,370元,參原審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水電工程費用133,634元(計算式:9,200+579+13,000+1,000+27,700+20,000+62,155=133,634,參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壁紙費用28,600元(計算式:13,000+15,600=28,600,參原審卷第204頁)、冷氣工程費用105,300元(計算式:1,800+5萬+5萬+3,500=105,300,參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前揭費用確屬系爭裝潢工程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積欠裝潢廠商工程款而遭廠商請款共計1,424,004元(計算式:18萬+15000+44萬+24萬+155100+33000+35000+58370+133634+28600+105300=0000000),即堪採信。

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建物裝修部分在97 年底已完工,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付廠商,則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只到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後之支出項目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出油漆、玻璃、水泥工程、鐵工、木地板、大理石施工及石材、水電費、壁紙、冷氣等項目均係98年4月6日後所支付的,這些廠商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及要求施作,均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再支出之1,424,004元,應扣除98年4月6日後之款項,餘額應為363,955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廠商請領費用,均屬系爭裝潢工程已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姑不論前揭請款之工程究為上訴人所發包而未給付廠商之款項,或因上訴人未施做而由被上訴人委請廠商繼續完成之工程,均應包含於被上訴人委請前揭設計公司估價之工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設計公司估價600萬元工程費用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工程費用,始為上訴人實際支出工程費用,其主張論理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依計算方法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裝潢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5,787,796元(1,211,800+600萬-1,424,004=5,787,796),仍屬認定上訴人實際支出系爭裝潢費用之重要依據,非無可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其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系爭○○路房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費用業經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時特定如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8頁)。

經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上證52之支票付款紀錄(本院前審卷㈡第211至230頁),不足採信,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支出之下列裝潢費用:①本院審酌前揭支票付款紀錄內容係記載95年3月至98年3月之支票付款內容,然從形式觀之,前揭紀錄字跡工整,經緯整齊,顯非簽發支票時逐筆紀錄之文字,應屬事後整理紀錄,若無其他佐證,僅屬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之訴訟外陳述文書,於證據法上其證明力與上訴人主張及陳述相同,自難做為上訴人裝潢費用支出之證據。

②又前揭付款紀錄係依支票票號依序記載,然95年4月開票之票號SL0000000、SL0000000、SL0000000三張支票,其票號竟先於95年3月開票之SL0000000等支票,足見前揭付款紀錄非但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且內容並非真實,本院自無法採信,故單憑上開付款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裝潢支出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編號6「自95年6月份至96年5月份支出裝潢費用2,407,280元」(見本審卷㈠第90、92頁),僅引用上證52支票付款紀錄為證,本院詳酌上訴人主張之裝潢支出包含購買電梯費用,該電梯費用共計646,000元,於經驗法則上,應可提出買賣契約或付款發票證明該支出,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依前揭所述,上訴人除前揭付款紀錄外,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裝潢費用支出,上訴人該項支出之主張本院自無法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編號8「自96年6月份至97年7月份支出裝潢費用2,060,535元」(見本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93頁),並引用本院前審上證17至20(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6至109頁)及上證52為證,惟查: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主張前揭上證17至20支票係用以向醫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口X光機所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1頁),依本院前述,有關大唐診所經營支出並非在本件委任事務範圍,故上訴人自無法主張該部分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而請求扣除。

②上訴人主張其餘有關系爭裝潢工程之支出,僅以上證52為證,依前揭所述,均不足採信。

③另上訴人主張其餘支出明細,包含大唐診所之租金、○○路95-7號房租、柳楊西街管理費等支出,依前揭所述,均非系爭委任事務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

從而上訴人本項裝潢費用,均不得請求扣除。

⑷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2「自97年11月至98年1月支出裝潢費用1,925,436元」、編號13「自97年11月至12月支出裝潢費用634,700元」、編號14「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支出裝潢費用2,005,015元」、編號15、16「自98年1月至2月支出裝潢費用966,410元」、編號17「自98年1月至3月支出裝潢費用944,500元」、編號18「自98年2月至3月支出裝潢費用1,000,657元」、編號19「自98年2月至3月支出裝潢費用1,053,700元」(見本審卷㈠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7頁),並引用本院前審上證22至50(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119至121、129、132、133頁)及上證52為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曾將前揭支出依裝潢分類主張如本院前審卷㈡第91背面至93頁)。

經查:①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裝潢支出之細目說明及引用證據,其所引用證據證明之裝潢支出與其於本院前審所主張之裝潢支出相符,故本院自得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裝潢分類審酌認定。

②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依上證22至50證據整理而依裝潢類別之支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2至50僅屬支票影本,支票受款人雖與上訴人所主張裝潢費用受領人相符,然仍無法具體證明該票款所支付內容是否為系爭裝潢費用,然本院認若寬認上訴人所主張支票票款均屬支出裝潢費用,上開裝潢費用支出僅為5,320,311元。

③上訴人另主張之其他支出明細,或引用上證52為證,或非屬系爭委任事務之裝潢明細,同前述理由,自均不足採信。

⑸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2至50,縱使寬認前揭支票均屬支付裝潢費用,上訴人僅能證明之裝潢支出費用為5,320,311元,上訴人所主張其支出裝潢費用1000多萬元,於超過前揭5,320,311元範圍外部分,或不足證明,或非屬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主張仍屬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支出,自難採信。

㈦本院審酌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所支出系爭裝潢費用僅為5,320,311元,而被上訴人依估價單所主張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為5,787,796元,該估價單所計算之裝潢費用雖未能證明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然因上訴人所能證明之實際支出費用僅為5,320,311元,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5,787,796元裝潢支出較有利於上訴人,且屬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本院自應採取被上訴人主張裝潢費用支出5,787,796元,並准許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

㈧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⑴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兩造基於夫妻關係,而由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大唐診所相關事宜,且兩造相關家庭收入,均端賴被上訴人負責看診營收所得,故上訴人顯非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意思而處理前揭事務,被上訴人亦顯無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並據此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並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路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供大唐診所經營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系爭○○路房地既為被上訴人購買,其購得後雖將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並提供大唐診所經營使用,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前揭房屋由被上訴人經營大唐診所,未曾按月收取租金,已與一般租賃關係之情形不符;

而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診所使用之原因,於經驗法則有租賃或無償之使用借貸,尚難以被上訴人提供房屋供診所使用一事推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況系爭○○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於經驗法則上較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請求以租金或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之不當利得抵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2263萬元,應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路、○○路等建物及系爭○○路建物裝潢等事務而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購買系爭○○路房地360萬元、購買系爭○○路房地3,785,841元、系爭○○路房屋裝潢費用5,787,796元,共計13,173,637元已如前所析述,則上訴人主張扣除前揭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2263萬元,尚餘9,456,363元,茲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超過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原審法院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明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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