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再,1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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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呂雯綺
再審被告 修嘉徽
再審被告 趙元成(原名趙軒碾)
再審被告 黃也津
再審被告 陳泉華
再審被告 陳致有
再審被告 吳靖涵
再審被告 林吟穗
再審被告 陳厚志
再審被告 曹志豪
再審被告 黃聰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惟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

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萬182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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