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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李美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李冬絨、李美珠、李玉梅、李清滿間
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應繳再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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