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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李美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李冬絨、李美珠、李玉梅、李清滿間
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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