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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對於本院104年3月11日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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