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再,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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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健作
邱秋菊
再審被告 唐春玉
唐寬
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該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違背上開法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再審之訴,自無需論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要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合;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其他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及本院判決均與確定判決無涉,應認為無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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