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勞上,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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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王建鈞
被上訴人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顏宏嘉
林慧如
陳忠偉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杜瑞琴,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下合稱顏宏嘉等四人)間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將前揭請求內容指定本院審理之先後順序,改為先位、備位請求,亦即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人連帶給付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上訴人與顏宏嘉等四人間所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渠四人各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渠四人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揆其先備位請求內容,均與原審請求相同,僅有審理順序之指定,故並不涉及訴之實質變更或追加問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先位之訴: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75年,生產PP、PE強化塑膠粒、機能性塑膠複合材料、耐候難燃塑膠複合材料、TPU薄膜等,產品符合歐、美、日認證要求,聞名業界。

顏宏嘉等四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均於原審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

其中:⑴被上訴人顏宏嘉於77年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歷任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兼廠長,經上訴人公司多次派赴國外參加訓練實習,精進相關產品產製技術,對上訴人公司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與成本、售價,以及往來客戶資料等,均甚為熟悉;

其於102年3月初申請退休,於102年4月30日退休離職。

⑵被上訴人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6年12月、96年6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林慧如擔任課長,負責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

陳忠偉原為現場技術員,嗣改任業務員。

被上訴人顏宏嘉申請退休離職後,渠二人亦即申請於102年4、5月離職。

⑶被上訴人黃玉燕於91年6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102年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認其擔任會計課長,應無出差之必要,卻經常與被上訴人顏宏嘉出差,事有蹊蹺,又查其處理廢料之資金帳目不清,遂予資遣,於102年2月8日離職。

㈡顏宏嘉等四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分別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約定渠四人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

又上訴人公司使用ERP管理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其包括如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至⑩所示十項管理系統。

上訴人就上開各管理系統均限定特定人使用,每人各有一組密碼,依限定使用權限進入各該系統,被上訴人林慧如在職時得使用之系統為其中編號①、③、⑥、⑧、⑨、⑩;

被上訴人陳忠偉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其中編號①、③;

被上訴人黃玉燕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其中編號②至⑩;

被上訴人顏宏嘉在職時,得使用全套十項系統,但因其對電腦操作不熟悉,故均由被上訴人黃玉燕代為操作,上開管理系統將上訴人公司於各該系統之有關資料為蒐集、彙整、儲存,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大有助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就上開管理系統,經限制特定人使用,以為保密,該等資訊自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顏宏嘉等四人為因僱傭關係而知悉該等營業秘密之人。

㈢於102年6月中,上訴人之客戶陸續向上訴人反應,有一家新成立產製PP複合材料之公司,供應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物性相同之產品搶單,經查該新公司即廣鑫公司,而顏宏嘉等四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陸續前往該公司任職,當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事先謀議,甚且應有借名出資之情形。

被上訴人顏宏嘉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得知上訴人公司生產PP複台材料之製程、配方,至廣鑫公司任職,生產製造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相同物性之PP複合材料;

與被上訴人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違反兩造間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以所知悉之上訴人公司客戶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營業秘密,供廣鑫公司使用,使廣鑫公司無須耗費研發成本而取得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製能力,得為市場競爭,以低價搶單,使上訴人公司之長期客戶轉向廣鑫公司進貨,致上訴人公司遭受客戶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渠四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顏宏嘉等四人因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違反保密義務,亦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之侵害營業秘密。

廣鑫公司吸收顏宏嘉等四人為其工作,並非單純人力挖角,尚有自渠四人身上謀取上訴人公司營業上相關資訊以供自己使用而為不當競爭之目的,是廣鑫公司當與顏宏嘉等四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致上訴人受有後述之損害,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廣鑫公司與上訴人為不當競爭後,上訴人之營收即大幅縮減,茲僅以主要三家往來客戶即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仟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之銷售額減縮量,作為計算損失之基準。

以上訴人與該三家公司於交易量驟降前之12個月之平均交易金額為計算標準,算至顏宏嘉等四人競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失為34,868,766元,說明如下:⑴上訴人與崧泉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之平均交易金額為每月8,905,572元,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7月至105年4月之34個月間,原應有302,789,488元之交易金額,惟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102年7月以後之交易金額僅1,686,541元,故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金額減損301,102,907元。

⑵上訴人與兆隆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2年9月間之平均交易金額為每月530,726元,惟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102年10月起即無交易金額,故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4月之31個月間,交易金額減損16,452,506元。

⑶上訴人與仟瀚公司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之平均交易金額為每月2,129,434元,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8月至105年4月之33個月間,原應有70,271,322元交易金額,惟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102年8月以後之交易金額僅396,000元,故自102年8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金額減損69,875,322元。

⑷以上三家公司減損之交易金額合計387,430,735元。

依國稅局所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上訴人所屬業別為「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據此計算,387,430,753元交易額可獲淨利為34,868,766元(387,430,735×9%=34,868,766),為上訴人所受損失。

二、被上訴人:㈠廣鑫公司部分:⑴廣鑫公司係由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銷售,且相識多年之崧泉公司、兆隆公司、仟瀚公司、大臺公司等共同出資設立以生產各該公司所需使用之原料「塑膠粒」(即本件PP複合材料)為營業範圍,此乃供應鏈與銷售方「垂直整合」之營運策略,亦為目前台灣各大小企業為求降低成本、並控管原料供應及品質穩定,為產業整合之經營趨勢,因此,上開公司自無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原料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廣鑫公司利用顏宏嘉等四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生產技術及營業秘密云云,廣鑫公司均予否認,且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廣鑫公司究利用上訴人公司何種技術、何種營業秘密,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況查:①被上訴人顏宏嘉並未受僱於廣鑫公司,其僅受廣鑫公司之委任,提供機械維修服務,並提供管理經驗及協助廣鑫公司之運作。

再觀諸被上訴人顏宏嘉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其範圍僅限於不得洩漏「高透濕防水TPU/PE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下稱TPU研發計畫)之相關技術、成果、專利,以及不得從事TPU研發計畫之相關業務,惟廣鑫公司並未經營TPU研發計畫之相關業務,顯無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可能。

又上訴人主張廣鑫公司係被上訴人顏宏嘉參與謀劃設立、借名出資云云,惟由證人陳惠娟、劉秋鳳之證詞可知,廣鑫公司各股東係由廣鑫公司代表人蘇銘賢邀約召集入股,與被上訴人顏宏嘉無涉;

而股東陳謝米雖係被上訴人顏宏嘉之岳母,然其信任廣鑫公司之股東及公司前景,願意投資廣鑫公司,此乃其個人意願,非其他股東所能置喙,更無由以此即謂廣鑫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

至於證人蔡福忠證稱伊認為被上訴人顏宏嘉為廣鑫公司的老闆云云,顯係其自行臆測;

證人林佑亭則顯係遭上訴人公司教唆至廣鑫公司應徵以探得廣鑫公司之營業秘密,其證詞顯有可議性,且被上訴人顏宏嘉既受委任為廣鑫公司維修機械,其出現於廣鑫公司內亦無違常理,是渠二人之證詞委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黃玉燕係遭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林慧如、陳忠偉係因無法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條件而離職,渠等離職顯與廣鑫公司無關。

廣鑫公司徵求人才,渠等應徵工作,乃尋常聘僱過程,法無明文禁止不得任用同業之離職員工,上訴人主張此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四人洩漏之營業秘密,似為「PP複合材料之製程、配方」及「客戶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

惟查:①PP複合材料之製程與配方,乃業界長期以來公開習用之生產技術,況廣鑫公司之股東大臺公司、崧泉公司均係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之廠商,對於PP複合材料之製程及配方均知之甚明,顯無使用上訴人公司就「PP複合材料之製程、配方」之必要。

上訴人未舉證其所生產製造之「PP複合材料」具有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關鍵性技術,亦未舉證廣鑫公司所生產之PP複合材料與其某種關鍵性技術相符,其主張廣鑫公司使用其營業秘密,實屬無稽。

②崧泉公司本即為廣鑫公司之股東;

另兆隆公司、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根本無須顏宏嘉等四人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廠商、訂單銷貨等資料提供予廣鑫公司使用,是以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流失,與顏宏嘉等四人之轉職無關。

⑷影響一家公司銷售額之因素多端,上訴人公司銷售金額之減少,與廣鑫公司銷售金額之增加,顯無因果關係。

由原審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9月23日函所附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101年間顏宏嘉等四人均尚任職上訴人公司,廣鑫公司亦尚未成立時,上訴人公司之同期營業額即有劇烈消長。

此外,上訴人公司於97至99年間亦曾發生營業額驟減2分之1以上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公司以其營業額減少,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顏宏嘉部分:⑴伊尚未離開公司之前一年,上訴人公司已在伊座位上方架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若伊有竊取任何機密資料,上訴人應可輕鬆舉證,然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徵其指訴乃子虛無有。

伊亦未曾邀約訴外人蔡福忠謀劃設立、投資廣鑫公司,上訴人所言皆是揣測之詞,應由上訴人舉證。

⑵廣鑫公司董事長蘇銘賢畢業於逢甲大學化工系,曾擔任多家化學材料公司主管,本身具有製造此行業產品之專業能力及人脈,根本不需要伊提供任何營業、技術相關資訊。

況在臺灣PP複合材料業界就有數十家,上訴人公司就PP複合材料既無製程專利,亦無配方專利,難道要對同業公司一一提告?㈢被上訴人林慧如部分:⑴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人資人員,工作內容不涉及公司機密、產品配方、技術研發等。

伊係因職務關係,必須操作ERP系統,上訴人公司也要求職員要熟悉該系統之操作流程,不能僅以需接觸公司之ERP系統,即認伊竊取公司機密。

況所謂侵害營業秘密,必須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至5款之「知悉後」而「取得、使用、洩漏」等侵權行為,始足當之。

伊雖知悉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然任職於廣鑫公司後,即負責廣鑫公司之人事管理,二家公司人事完全不同,毫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之餘地;

且人事資料與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流失完全無涉。

⑵上訴人公司自102年由第二代柯副總接班,公司人事制度大幅變動,先於102年2月8日以帳目不清為由資遣當時之會計課長(兼任生管)即被上訴人黃玉燕,而於未曾諮詢伊意願之情形下,於102年2月18日片面公告由伊兼任生產管理一職,伊因工作實在無法負荷而申請離職,之後始經被上訴人黃玉燕介紹前往廣鑫公司任職。

又伊接任生產管理一職時,因無人可交接,因此除人事出勤系統外,並不會使用生產管理、產品結構及材料需求等系統,且生產配方相關單據均由當時之生產副廠長黃茂舜及現場主管、課長等開立並安排,伊並不會接觸。

㈣被上訴人陳忠偉部分:⑴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間突然要求全體業務人員簽訂不合理之條款,主要內容為「若客戶之貨款陷於呆帳,業務人員必須賠償呆帳帳款之30%」。

伊原未細究,基於想繼續保有工作而簽訂之,嗣後發現若公司果真依約要求賠償,伊恐怕每月薪資全數賠償公司猶有不足,如此苛刻之勞動條件,使伊對上訴人公司甚感失望,故提出辭呈,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與其他被上訴人密謀前往廣鑫公司任職。

⑵伊係業務人員,並非負責生產管理、品管研發、技術研發之相關人員,亦未涉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上訴人要求伊簽署勞動承諾書、保密條款等,本即不合理。

伊因工作必需會操作ERP系統中之「訂單及報價管理系統」,且僅限於「訂單及報價」,其他項目並無權限;

且伊交接職務給新業務期間,上訴人公司已將「訂單及報價管理系統」關閉,即上訴人已做好防範措施,伊有何能力竊取機密?⑶上訴人主張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客戶廠商資料、訂貨及銷貨管理」,惟伊固然知悉上開資料,然本件崧泉、兆隆、仟瀚三家公司係自行轉投資而共同設立廣鑫公司,即就該三家公司原是上訴人客戶之事實,顯非營業秘密,益徵上訴人主張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實屬無理。

況崧泉等三家公司要如何選擇、決定向哪家廠商進貨,非伊所能決定,伊也沒有能力提供任何使廣鑫公司於與上訴人公司競爭時處於有利地位之營業資訊。

再者,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之銷售額即有上下劇烈震動之情形,倘若像上訴人公司這樣強求業務人員需就公司呆帳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業務人員為避免呆帳風險,寧可不要銷售,其銷售額每況愈下,不言可喻。

㈤被上訴人黃玉燕部分:⑴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十餘年,始終遵守公司紀律,無奈突遭資遣,如何預知而帶走公司機密文件?若伊確有違法之處,上訴人公司大可直接對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何以還給付資遣費?伊是被迫離職,上訴人竟反指伊與其他人密謀另組公司,實屬無稽。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乃「千訊電腦套裝軟體」之「營業稅及發票、訂貨銷貨、會計連結、庫存資料、產品結構、票據及銀行往來、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採購及進貨、材料需求等管理」,惟伊固知悉上開事項,然自伊任職廣鑫公司以來,廣鑫公司使用「正航電腦套裝軟體」,二家公司可使用之軟體、內容不同,何有加以使用、洩漏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廣鑫公司如何使用伊所知悉之上開資料,何況上開資料洩漏與否,與崧泉等三家公司之轉單亦無關。

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宏嘉等四人間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附有三年期間限制,非永久禁止,並無逾越合理範圍;

且渠四人確屬因職務獲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人,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

爰依兩造間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顏宏嘉等四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渠四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應各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顏宏嘉部分:⑴伊所簽署保密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在89年間簽署,內容為高透濕防水TPU/PE複合膜加工技術,此技術在當時或許是很新的技術,然現今台灣已有南良公司、歐樺公司、遠東公司、雙邦公司等公司在生產;

且伊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並未參與TPU膜之製造及銷售,自無違反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⑵伊與廣鑫公司董事長蘇銘賢為舊識,是受蘇銘賢私人所託,在廣鑫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由蘇銘賢私人支付薪水,並未受雇於廣鑫公司,故未在廣鑫公司有任何職務及投保,此函調勞保投保資料即明。

是以,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至廣鑫公司任職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林慧如部分:⑴上訴人公司要求新進人員無論何等階層及職位,皆須簽立同一型式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伊希望能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不得已簽下該兩份條款。

惟伊當時係擔任人資人員,屬最基層員工,只負責出勤統計、文書工作等,不涉及公司機密、產品配方、技術研發等,根本不具有洩密之能力,更不符合「競業禁止是為了保障雇主營業秘密不受不當揭露致利益受損」之目的。

又「勞動承諾書」之內容是針對生產線之現場人員的工作內容加以約束,而伊之工作是人資人員,用在伊身上實屬不當。

⑵每個人都有生活壓力和選擇工作之自由,本件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本人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然就限制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未具體表明,已妨害簽署員工之工作權,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其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無效。

遑論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全未予勞工「補償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其居於強勢地位剝奪、限制員工將來工作權,此等約定亦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89年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布之「競業禁止約定五原則」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陳忠偉部分:伊僅是業務人員,並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也未參與研發工作,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也未領取任何補償金。

如被上訴人林慧如抗辯內容,兩造間所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部分,其內容已妨害簽署員工之工作權,並違反勞委會公布之「競業禁止約定五原則」,應屬無效;

另勞動承諾書之內容是針對生產線之現場人員的工作內容,不適用於業務人員,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黃玉燕部分:伊是早期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未簽署任何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上訴人主張伊有簽署相關書面,應負舉證責任。

況伊係忽然遭上訴人資遣,面臨中年失業之苦,經濟壓力沈重,上訴人之主張根本是剝奪伊之工作權,其備位之訴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顏宏嘉等四人及廣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應各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⑴廣鑫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顏宏嘉等四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顏宏嘉等四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而離職前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渠等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如附表㈠所示。

⑵顏宏嘉等四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至廣鑫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

⑶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

⑷上訴人與廣鑫公司均有從事PP複合材料之生產。

⑸訴外人崧泉公司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林慧如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可接觸ERP之權限,有無包括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⑨、⑩?⑵被上訴人黃玉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⑶顏宏嘉等四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資源及從公司取得營業秘密,並唆使下游廠商成立被上訴人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競爭業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⑷顏宏嘉等四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⑸被上訴人顏宏嘉在廣鑫公司是否有擔任主要負責人工作?⑹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⑺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四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而請求顏宏嘉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等四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而離職前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渠等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如附表㈠所示;

嗣顏宏嘉等四人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至廣鑫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離職後,確實與上訴人下游廠商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被上訴人顏宏嘉並向上訴人客戶推銷原料:⑴被上訴人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均屬從事生產PP複合材料之公司,訴外人崧泉公司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業為兩造所不爭,且廣鑫公司之發起人及出資分別為:①劉秋鳳400萬元;

②蘇銘賢400萬元、③陳惠娟100萬元、④陳謝米600萬元、⑤黃玉燕100萬元、⑥崧泉公司400萬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鑫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院審酌陳謝米為被上訴人顏宏嘉之岳母、陳惠娟為被上訴人陳忠偉之胞姐,不論陳謝米、陳惠娟是否為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之借名出資人頭,渠二人投資廣鑫公司至少應為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之引薦,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與廣鑫公司之下游廠商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等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往來廠商國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總經理蔡福忠於本院到庭證稱:國品公司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顏宏嘉之前擔任上訴人正確職務,但知道顏宏嘉為上訴人對外的代表人,後來102年間廣鑫公司成立,顏宏嘉或廣鑫公司其他股東均未邀其入股,國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塑膠粒原料,同一類型的塑膠粒原料只有向上訴人購買,沒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過,該類型原料其他同業也有生產,國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主要基於品質、價格考量,最主要是品質考量,伊不是很清楚上訴人之原料為何比較好,應該廣鑫公司的老闆顏宏嘉比伊更清楚,那是上訴人的秘密,伊跟廣鑫公司接觸,大部分都跟被上訴人顏宏嘉接觸比較多,所以認為顏宏嘉為廣鑫公司老闆,顏宏嘉沒有向伊表示過他為廣鑫公司老闆,伊當初也有跟福聚公司購買過與上訴人相類似的塑膠原料來試用,也想找第二家供應商。

當初廣鑫公司是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跟伊接觸,接觸情形就是一般買賣情形,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提供廣鑫公司的塑膠原料樣品給我,問我要不要買,送樣品型錄,並詢問我測試試用的進度。

伊有向廣鑫公司購買一批相類似原料而可取代上訴人公司原料,後來因為發現上訴人的原料比較適合國品公司加工程序,所以還是繼續跟上訴人購買,當時是跟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兩個人一起購買的,他們是代表廣鑫公司來跟伊推銷塑膠原料等情;

嗣改稱伊不記得陳忠偉有無向伊推銷廣鑫公司原料,顏宏嘉、陳忠偉應該沒有同時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面、第21頁)。

另證人林佑亭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到廣鑫公司應徵工作,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面試,伊在廣鑫公司工作兩天,有看過被上訴人顏宏嘉在工廠內,但我不了解他是什麼職務,看得出擔任主管,因為工作太累所以兩天就辭職,有人打電話去伊家,然後就寄傳票到伊家,伊才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福忠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均有交情,其如實證述,雖有若干記憶不清之處,然並無虛偽之情,故應堪採信。

另證人林佑亭前往廣鑫公司應徵,僅工作二天旋即辭職,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能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一節,雖令本院無法不懷疑證人林佑亭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前往廣鑫公司應徵,然證人林佑亭所證述其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面試,並看到顏宏嘉在廣鑫公司工廠內等情,仍非子虛,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之岳母、胞姐均為廣鑫公司之發起人,且顏宏嘉曾向證人蔡福忠推銷廣鑫公司產品等情,認被上訴人顏宏嘉抗辯其僅受廣鑫公司委任修理機器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與上訴人下游廠商或廠商負責人崧泉公司及劉秋鳳等人,另籌設廣鑫公司,而被上訴人顏宏嘉確實曾向上訴人往來客戶國品公司總經理蔡福忠推銷廣鑫公司原料等情,均堪認定。

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並據此從事之共同侵權行為:⑴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得接觸上訴人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如附表㈠所示,雖如前述,然所謂ERP系統,係指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換言之ERP系統僅屬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並非所謂營業秘密,透過ERP所管理之企業資訊,始有該當營業秘密之可能。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透過不同密碼設定,讓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分別享有該公司ERP系統之使用權限,然本院認ERP系統本身並非營業秘密,而上訴人均無法具體主張上訴人ERP系統內有何營業秘密,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不諳電腦,均委由被上訴人黃玉燕代為操作電腦,更顯見上訴人亦認為單純操作ERP系統並無法取得任何應該保密之資訊,否則上訴人豈會長期任由被上訴人黃玉燕代被上訴人顏宏嘉操作電腦,使用ERP系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分別具有特定ERP使用權限而享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自無法採信。

⑶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顏嘉宏、陳忠偉雖有商借親友名義自行出資或引薦親友出資,而與上訴人下游廠商共同籌組廣鑫公司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四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至被上訴人廣鑫公司任職,其中被上訴人顏宏嘉並曾向上訴人之客戶國品公司推銷廣鑫公司原料,而有從事與上訴人相類業務之競爭行為,然本院認:①自由市場中,從事競爭業務乃屬對消費者有利之行為,且藉此才能促進企業競爭能力及健全市場之自由化,讓消費者享有競爭利益,故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另行籌設廣鑫公司,從事競爭業務之行為,尚難逕認為侵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雖分別享有不同權限使用上訴人ERP系統,然ERP系統本身並非營業秘密,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自ERP系統中取得上訴人何種營業秘密,且揆之證人蔡福忠於本院證稱:其使用購自廣鑫公司的原料後,仍認上訴人公司之原料品質較佳,故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等情,亦足徵廣鑫公司並未取得上訴人之關鍵性營業秘密,否則廣鑫公司所生產之原料品質何以仍不及於上訴人所產原料品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竊取上訴人營業秘密,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對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備位之訴:㈠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下稱顏宏嘉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黃玉燕亦曾簽署競業禁止約款等情,然為被上訴人黃玉燕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玉燕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黃玉燕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即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三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為被上訴人顏宏嘉三人所否認。

經查: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

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競業禁止約款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②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

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

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⑵被上訴人顏宏嘉於77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領取退休給付金確認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其於89年6月1日簽立附表㈡編號所示切結書,乃係因擔任上訴人廠長職務參與TPU研發計畫所簽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顏宏嘉擔任上訴人公司廠長之高階職務,確實有可能接觸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營業秘密,而競業競止約定之必要性,然上開三年其間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限制區域,且無補償措施,無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故上開約款,對勞工已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⑶被上訴人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7年1月2日、96年7月5日簽立附表㈡所示前揭切結書雖亦有三年競業禁止約款,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林慧如擔任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陳忠偉原為現場技術員,嗣後擔任業務員,渠二人職務階級非高,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二人有何接觸關鍵營業秘密之可能,渠二人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已有可疑。

況上開三年其間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限制區域,且無補償措施,無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若任令勞工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將嚴重影響渠二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故上開約款,亦應認對勞工已顯失公平,而難認有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玉燕曾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宏嘉三人之競業禁止約款因未有代償措施對勞工顯然不利,嚴重影響勞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有失公平,故應認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顏嘉宏四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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