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勞上,3,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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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永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因給付退
職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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