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劉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次按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
- 四、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選任新北
- 五、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委任楊佳勳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 六、按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僅在
-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原審法院第4次言詞辯
-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居於91年10月30日死亡,伊與訴外人
- 二、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則以:劉居所遺留債務,除本院99年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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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月嬌
被上訴人 劉嘉峰
劉峻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劉居之遺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原審所為聲明,係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後為追加聲明。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該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分割附表所示劉居之遺產。
上訴本院後,則以因劉春林生前不願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法院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配、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見本院卷㈣192、193頁),改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劉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49頁、卷㈣284頁);
㈡被繼承人劉春林所遺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702萬4291元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於原審法院未主張)。
其中辦理劉居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部分,係訴之變更。
其中被繼承人劉春林所遺之債務共702萬4291元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係屬訴之追加。
均係以劉居遺產所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書狀後,行充分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可以通用,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此訴之追加及變更,符合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分割附表所示劉居之遺產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訴為裁判,自不再本院審理範圍。
四、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上訴人劉峻源辦理被繼承人劉春林分割遺產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㈢227頁),惟原審法院法官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劉居之遺產,非請求分割劉春林遺產。
因分割劉居遺產,關於劉春林部分,由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劉峻源與陳怡間並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陳怡為被上訴人劉峻源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㈢263頁),上訴人亦表明尊重法院意見。
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陳怡為被上訴人劉峻源之法定代理人,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應屬正當。
上訴人就該事項,仍於上訴狀內表明本件被上訴人劉峻源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特別代理人,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委任楊佳勳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52頁),該委任狀載有「本事件經本會板橋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本委任狀如上。」
等詞,並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專用章。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105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稱依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派楊佳勳律師為本件扶助律師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59頁),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委任楊佳勳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楊佳勳律師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楊佳勳律師提出被上訴人申請法律扶助過程之資料,而未提出,楊佳勳律師應無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等語。
惟如上所述,楊佳勳律師確為本件扶助律師,其代理被上訴人劉峻源與陳怡為訴訟行為,並無不法。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被上訴人劉峻源與陳怡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返台,應不影響其等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上訴人以此否認其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六、按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足見言詞辯論程序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
原審法院未先定準備程序期日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人以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云云,並無依據,應不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原審法院第4次言詞辯論始提出委任狀,於本院104年11月4日第1次準備程序,均係當庭提出答辯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訴狀後10日提出答辯狀,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楊佳勳律師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不適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僅表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㈡50頁),並未提出新事證或攻防方法,本院認不甚延滯本件之訴訟。
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答辯狀,與其是否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無關,上訴人以此認楊佳勳律師不適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尚屬無稽,應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居於91年10月30日死亡,伊與訴外人劉春林為其繼承人,劉居遺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遺產,伊與劉春林應繼分各為1/2,劉春林於101年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附表編號4所示劉居之銀行等存款帳戶內存款,於劉居死亡後,劉春林未經伊同意,計領取192萬2500元,供其花用。
附表編號5所示劉居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其中80萬元係劉居於83年9月2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之餘款;
另180萬元係劉居於86年9月1日向伊所借。
又劉春林於80年4月間因需要金錢處理其本身婚姻關係,先後向劉居借款495萬7934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此有劉居親自書立借貸於劉春林週轉使用金錢明細清單可證。
因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承之劉春林債務有495萬7934元(附表編號6)、96萬1250元(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之1/2)、97萬9982元(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中之80萬元,加計自98年10月4日起共4年6個月,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萬9982元)、12萬5125元(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管理費),合計為702萬4921元,被上訴人應繼承劉春林之702萬4921元債務。
因劉春林生前不願為分管協議,亦不配合法院調解,無法協議分割。
嗣劉春林死亡後,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法院調解程序,未出席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配、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為免劉居之遺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及消滅劉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因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劉春林之債務702萬4291元,多於其等應繼承取得劉居遺產價值131萬4000元,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伊單獨繼承登記。
又劉春林所遺之債務共702萬429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劉春林債務,被上訴人等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劉居生前積欠伊債務,始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無贈與情事,自無由伊之應繼分中扣除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劉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劉春林所遺之債務共702萬4291元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則以:劉居所遺留債務,除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0萬元及180萬元外,伊否認劉居尚有其他債務,伊等亦否認劉春林曾向劉居借款495萬7934元。
伊等不同意劉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
上訴人現在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係劉居生前因上訴人結婚所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劉嘉峰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兩造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劉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㈣21頁)。
⑵被繼承人劉春林所遺之債務共702萬4291元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居於91年10月30日死亡,伊與訴外人劉春林為其繼承人,伊與劉春林應繼分各為1/2,劉春林於101年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劉居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所示劉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劉峻源及陳怡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4304號函(劉昱傑拋棄繼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23至138頁、198至208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表明不請求分割劉居遺產,經本院審判長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闡明法律關係,並曉諭是否請求分割劉居遺產,上訴人仍表明不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㈣284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劉春林之債務702萬4291元,多於其等應繼承取得劉居遺產價值131萬4000元,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等語。
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劉春林負有702萬4291元債務屬實,亦僅分割劉居遺產時,就劉春林應分得部分,扣除該債務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應分得劉居遺產範圍。
在尚未分割遺產前,均屬劉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尚難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並無法律依據,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劉春林生前負有702萬4291元債務,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
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⑵本件劉居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80萬元及180萬元,自應列入劉居之遺產,為分割劉居遺產之標的。
又上訴人主張劉春林於劉居死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領取劉居如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等存款帳戶內存款計192萬2500元等,該存款192萬2500元亦屬劉居之遺產。
⑶至上訴人主張劉春林先後向劉居借款495萬7934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縱屬實在,亦屬劉居之遺產。
以劉居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在未分割劉居之遺產前,尚難認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主張劉春林生前負有702萬4291元債務,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請求分割劉居遺產,僅以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之債務多於應繼承之財產,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劉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變更之訴部分),及被繼承人劉春林所遺之債務共702萬4291元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 表
┌──┬───────────────────────────┐
│編號│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居所遺財產及其明細(新台幣:元)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建、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同上段389-17號、田、面積289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3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810│
│ │0000000號)、面積合計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
│ │同上段567-35地號土地) │
├──┼─────────────────┬─────────┤
│ 4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款43萬6500元 │合計192萬2500元, │
│ ├─────────────────┤業經被上訴人繼承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142萬 │劉春林領取花用 │
│ │6000元 │ │
│ ├─────────────────┤ │
│ │彰化二林郵局存款6萬元 │ │
├──┼─────────────────┴─────────┤
│ 5 │劉居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80萬元及180萬元 │
├──┼───────────────────────────┤
│ 6 │劉居對劉春林之借款債權495萬79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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