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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長旺
謝金龍
謝金玉
謝旻庭
謝秀英
謝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江孟修
訴訟代理人 詹煥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長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龍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玉、謝旻庭、謝秀英、謝柏翰各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受僱種植樹木為業,平日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草屯為客戶種樹時,於同日上午7時許,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鐘秋身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猶貿然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建成路,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江孟修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踩煞車之情況下,終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鐘秋身,造成鐘秋身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肇事致原告謝長旺之配偶,亦即其餘原告謝金玉等5人之母親鐘秋身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謝金龍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15,798元,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謝長旺請求300萬元外,餘原告均各請求200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長旺300萬元、應給付原告謝金龍2,415,798元、應給付原告謝金玉、謝旻庭、謝秀英、謝柏翰各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現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亦無資力賠償原告,對於肇事現場圖無意見,伊當時為綠燈通過,未看見被害人,行經斑馬線發現有擦撞時就停下車來,為減輕刑事責任,刑事審理中才坦承有過失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草屯為客戶種樹時,於同日上午7時許,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鐘秋身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猶貿然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建成路,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鐘秋身,造成鐘秋身受系爭傷害不治死亡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為綠燈通過,未看見被害人,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
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刑事一審、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傅文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協助報警之人陳佳伶於警詢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結證內容相符,並有警員陳慶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刑事卷可稽。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傅文華於刑案一結證稱:「…我跟被告同向(即沿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車子在我左前方約三部車的距離,…被告距離案發地點將近70、80公尺時,我看到路口燈號是綠燈,但是有一個老婦人走在斑馬線上,從我前方建成路外車道往內車道走過去(即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我確定是被害人鐘秋身是走在斑馬線上,因為我覺得我開車的方向綠燈了,也就是被害人鐘秋身的方向紅燈了,怎麼還有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7頁以下),當時天候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前進時,疏未警戒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被害人鐘秋身未依號誌指示,不當穿越道路致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4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仍難辭過失之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路人鐘秋身亡,其疏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參酌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本院104年度交上訴第550號、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鐘秋身為原告謝長旺之配偶,亦為其餘原告謝金玉等5人之母親,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喪葬費(含醫藥費)415,798元部分:此部分經原告謝金龍提出相關單據及支出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自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自得請求所受精神上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侵害情節,暨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夫及子女,其蒙受親人死別之哀痛,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又謝長旺現無業,仰賴他人照顧,名下有不動產,謝金龍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拆屋工作,月入3至4萬元,謝金玉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謝旻庭國中畢業,亦為家庭主婦,謝秀英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謝柏翰高中畢業,從事拆遷工程業,月入3至4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月入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卷第30頁以下)。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歷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長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餘原告請求各150萬元,尚屬相當,爰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則原告謝長旺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原告謝金龍共得請求1,915,798萬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150萬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行人鐘秋身未依號誌指示於車流擁擠、禁止穿越地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二、江孟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本院認被告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警戒前方狀況,其疏未注意前方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
茲本院審酌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原告應負4分之3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分之1過失責任。
據此,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謝長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00000001/4=500000)。
謝金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8,950元(計算式:00000001/4=478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謝金玉、謝旻庭、謝秀英、謝柏翰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75,000元(計算式:00000001/4=375000)。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已領取20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每人扣除333,333元,經扣除後,謝長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667元;
謝金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617元;
謝金玉、謝旻庭、謝秀英、謝柏翰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6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謝長旺請求被告給付166,667元、謝金龍請求145,617元、謝金玉、謝旻庭、謝秀英、謝柏翰每人各請求被告賠償4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判決後確定,爰不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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