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訴,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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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瓊月
被 告 何燦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台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75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6,437,11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知悉原告與配偶林啟生有意販售綠奇楠沈香(重670公克)及紅奇楠佛珠,竟透過不知情黃林金雀向原告表示有大陸人士有意購買,約定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會面,惟到場後,被告竟佯稱欲將沈香及佛珠帶往隔壁供買家檢視,請原告在原處等待,惟被告隨即又稱已將沈香及佛珠帶往新竹鑑定,原告查覺有異經追查無著,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緣奇楠之價值16,437,11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16,437,110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之沈香與佛珠均是贗品,並無價值,鑑定佛珠即可知,又現沈香已另被他人搶走,其並未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騙取原告所有之沈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騙取原告之沈香,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沈香是假貨,惟又自稱已被他人搶走,兩造均無法提出,自無從以鑑定之方式,證明沈香確為贗品,及其價值,又即使原告之佛珠係贗品,亦無法證明沈香同為贗品,被告請求鑑定佛珠之真偽,亦無必要。

原告主張與其被騙沈香之同等級品,在大陸地區拍賣會之價格為每公克24,533元,而台北拍賣較低等級之白奇楠沈香之價格為每公克38,000元,以24,533元計,原告所受之損失為16,437,110元,並提出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照片為證。

惟沈香既為高價收藏品,價格因品質、重量、收藏者願出之價格等因素而異,難有一定公允價格,且原告之沈香既已被搶,無從鑑定其價值,原告雖確有損害,惟證明其損失顯有重大困難。

茲審酌原告主張被騙之沈香係其配偶早年在越南所買,買進之成本顯然低於有炒作空間之拍賣價格等各因素,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479,000元(即約16,437,110元之1/3)。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79,000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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