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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72號
再抗告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陳裕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
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原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再抗告人抗辯伊與相對人並無債權云云,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又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當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事件之有關票號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11張本票均不相同,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為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乙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雖非不得將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否則就同一債權,即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344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審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附表(即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十一張本票,核與相對人聲請原審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簡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附證物十一張本票相同,即兩案件之債權同一,是原審系爭本票裁定,及原審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不合法,應予廢棄改判云云。
四、惟查,按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又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之執行名義。
足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核與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36-38頁),兩者性質迥異,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更無同一債權,發生兩個執行名義可言,是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36-38頁),發生兩個執行名義,違背法律云云,顯有誤會。
抑有進者,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如前所述。
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344號裁判意旨,乃最高法院就個案之認定,並非判例,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裁判之拘束。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事件之有關票號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人鄭○珍、林錦堂之本票乙張,核與系爭本票11張本票均不相同,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無發生兩個執行名義可言,併此敍明。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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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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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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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12日 │5,000,000元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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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8月15日 │5,000,000元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00000000 │ │
├──┼───────┼─────────┼───────┼──────────┼────────┼──┤
│003 │102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00000000 │ │
├──┼───────┼─────────┼───────┼──────────┼────────┼──┤
│004 │102年8月12日 │2,00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00000000 │ │
├──┼───────┼─────────┼───────┼──────────┼────────┼──┤
│005 │102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12月15日 │102年12月15日 │00000000 │ │
├──┼───────┼─────────┼───────┼──────────┼────────┼──┤
│006 │102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00000000 │ │
├──┼───────┼─────────┼───────┼──────────┼────────┼──┤
│007 │102年8月12日 │8,000,000元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00000000 │ │
├──┼───────┼─────────┼───────┼──────────┼────────┼──┤
│008 │102年8月12日 │2,000,000元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00000000 │ │
├──┼───────┼─────────┼───────┼──────────┼────────┼──┤
│009 │103年4月19日 │2,0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103年8月30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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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4月19日 │6,5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103年8月30日 │00000000 │ │
├──┼───────┼─────────┼───────┼──────────┼────────┼──┤
│011 │103年4月19日 │1,920,000元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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