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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陳 德 如
相 對 人 文 全 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準此以觀,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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