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30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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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03號
再抗告人 王美帝
相 對 人 楊坤興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坤興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 7月2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於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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