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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10號
再 抗告人 遠雄生物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佃旺
訴訟代理人 劉基生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蕙蘭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3日、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竟先於發票日,顯與常情有違,原裁定曲解為視為無記載,罔顧再抗告人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45頁,70廳民一字第649號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票據之種類、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合於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參照)。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載為103年11月3日晚於到期日即同年6月30日,文義上雖有疑義,惟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
而到期日為相對之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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