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3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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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27號
再 抗 告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水鐔
再 抗 告人 林慧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376,999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再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第一審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本金僅餘284,634.01元,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固主張系爭票款已經再抗告人償還部分金額後,僅尚欠284,634.01元,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376,999元,並提出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切結書等,證明再抗告人欠款並非如相對人主張之數額,原法院竟未命相對人提出確切債權數額即逕為裁定,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

又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應對再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對於其已為提示行為,至少應有足夠可供形式上審查之資料可憑,而非由再抗告人負擔非常態之執票人有無提示行為之舉證責任,原裁定未究明於此,謂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執票人有無提示之形式上行為之舉證責任,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6條、第95條、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不當,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票款已經再抗告人償還部分金額後,僅尚欠284,634.01元,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376,999元等語;

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訴解決,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適法有據。

再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非由票據債務人負擔非常態之執票人有無提示行為之舉證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上確有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字,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

本件再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仍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而再抗告人迄未就此負舉證之責,且猶稱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執票人有無提示之形式上行為之舉證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準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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