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3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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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69號
再抗告人 楊儒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具狀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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