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469,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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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69號
再抗告人 林昆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承即陳承承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4年8月17日原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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