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非抗,469,2015112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69號
再抗告人 陳承即陳承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昆錫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昆錫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昆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法院先以10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其以新臺幣(下同)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林昆錫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林昆錫之抗告,惟將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提高為5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卷證及前揭裁定查明無誤,核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僅提出再抗告聲明,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