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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人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育雄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公司自民國86年迄今,從未分派股息且嚴重虧損,並出現公司營業所得流入私人帳戶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獲准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及使公司健全發展,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確保全體股東權益。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不受相對人之指揮、監督。
而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應不致影響公司營運。
本件法院裁定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而具客觀立場之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當能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而無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縱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查核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後,少數股東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
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再抗告人謂相對人係為實現其債權之目的,為本件聲請,侵害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有權利濫用之嫌;
及相對人可於股東會上出席表示意見並閱覽相關表冊,或透過監察人制度,監督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相對人亦曾任公司監察人,實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均無理由。
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自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必要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發揮檢查成效,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
查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則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限制在相對人於公司監察人職務卸任後所製作之業務帳冊云云,亦屬無據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再抗告意旨,仍執抗告時所指陳之理由以:相對人聲請之目的在於實現其債權,非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確保股東權益,有權利濫用,而欠缺保護必要;
又相對人曾於100年8月15日前擔任再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對於相對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之業務帳目、財務情形,即無檢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就具體個案,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檢查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另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仍得於第二審法院予以補正。
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因未踐行訊問再抗告人,即逕行裁定,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法院已於103年12月26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抗字卷19、20頁),則對再抗告人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第一審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自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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