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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上 訴人 傅水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傅水良與上訴人彭秋香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上開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約定在系爭土地設定39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劉代書處,口頭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應允之,但事後卻反悔不願協同辦理,並於同年4月8日初委託訴外人家樂富仲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家樂富公司)代售除新雞隆段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系爭16筆土地,同時委託訴外人大眾企業社(下稱大眾企業社)銷售系爭土地中之新雞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隨即於同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26日發函家樂富公司、大眾企業社,要求停止銷售前開土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再同時履行抗辯係雙方基於雙務契約且給付是基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並不符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規定之要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對待之抗辯。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偕同其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⒈兩造為共同投資經營露營區,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吳接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主導系爭土地之耕除草、整地、道路開設及水土保持等事項,再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近似長方形、相臨界線皆筆直,顯係刻意規畫,足認被上訴人出資目的係為投資,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事後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僅記載被上訴人出資325萬元,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或應過戶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另兩造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保障被上訴之權益,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合資購買土地計畫整地、規畫後再行出售,以賺取利潤,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甚明。
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出資325萬元,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違法開挖遭主管機關罰款1,936,221元,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支出之款項合計為5,186,221元(3,250,000元+1,936,221元=5,186,221元),被上訴人僅投資325萬元,其金額不足總金額7,436,221元之二分之一(3,250,000元+5,186,221元=8,436,221元,惟上訴人主張金額總計為7,436,221元),且其投資款亦未全部給付,且在過程中,係以「傅才哥」與上訴人接洽,謊稱其設籍臺北,有雙重國籍,無法在苗栗購買土地,惟均非事實,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⒉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同時給付上訴人4,823,062元(股款,下稱系爭股款),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23,062元本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事件),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4,823,062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承諾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之給付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同時履行,是系爭股款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迭以書狀及言詞主張同時履行,爰判決二者應同時履行。
職是,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103年9月25日存證信函,據以主張上訴人表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上開另案訴訟中主張之,顯然被上訴人亦同意該同時履行之約定,故雖然此二給付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但因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同時履行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系爭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合先敍明。
㈡、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標題為:「土地共有協議書」,並開宗明義記載:「立協議書人彭秋香(以下簡稱甲方)、傅水良(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為共同承買土地事宜,訂立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暫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系爭協議書已明文記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承買,並為兩人共有,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該部分文字之記載並無模糊不明需要另求當事人真意之處,堪信兩造間確有上述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況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祁在原審結證稱:「當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稱係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吳接盛購買系爭土地,欲共同開發,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如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足2分半將無法登記,而若由雙方共有系爭土地,將來分割較為麻煩,因此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遂將此協議內容寫成協議書;
所有權依協議書內容,應歸兩造所有,但系爭土地完全登記在被告(下稱上訴人)名下,而原告亦有出資二分之一,為避免被告賴帳並保障原告出資權利,故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及參酌上訴人在原審自陳系爭土地之耕除草、整地、道路開設及水土保持等事項,均由其主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權限,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惟因考量分割後2筆土地之面積均不足2分半,若登記為兩造共有,將來分割較為麻煩等情,因而約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投資,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借名登記存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繳清出資款項,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2日與吳接盛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全部價金為650萬元,於簽約同日支付150萬元,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20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支付200萬元,再於102年2月21日(按契約書繳款備忘錄誤載為101年2月21日)付清尾款100萬元,並經證人陳祁確認價金全數付清等情,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2-147頁、第220-225頁)。
佐以證人陳祁在原審另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款項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及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備忘錄欄載明:「以上全部付清102、21/2」即土地款項全部付清日期為102年2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102年2月21日為同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堪認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價款業已全數付清一節應知之甚詳。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從事房屋仲介業者,迄104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已有3年多一節,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88頁),是其於10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屬對於不動產之處分、交易或相關事宜具有專業能力者,是若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尚未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應出資款項,上訴人應會在系爭協議書內加以保留或註明,以杜爭議,況若被上訴人未足額出資,兩造亦無須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保障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權益,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抵押權設定給乙方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等語,並在事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3月15日送件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91-124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況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已明確陳稱:「其中到目前為止,原告傅水良出資首期款325萬元」、「此開發案至目前雙方合計共同出資743萬6,221元,原告才出資325萬元,不到總價款的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土地出資款項325萬元等語,並非真實,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固有簽訂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同意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然由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各期價金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及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署見證人「傅才哥」字樣觀之(101年11月12日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50萬元、101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期價金200萬元、101年12月11日支付第三期價金200萬元、102年12月11日支付第四期價金100萬元【買賣契約備忘錄誤載為101年2月21日】、102年3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一事,若兩造間有約定借名契約,何以未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反於最後一次支付尾款時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早於101年12月18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事後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登記於上訴人外下?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同時辦理,反遲至102年3月19日才辦理?且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地,每筆近乎長方形、相臨界線皆筆直等顯為刻意規畫,足認被上訴人出資目的只是投資,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的目的亦非成立借名登記等語。
惟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詳前述,至於兩造為何未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為何未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為何將系爭土地規畫為9筆筆直之長方形等情,核屬兩造內部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前規畫及事後處理等協商範疇,並不因系爭協議書並非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簽訂、系爭抵押權未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為設定登記、及土地規畫為9筆近乎筆直之長方形等情,即得推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自無可採。
⒋本件兩造共同出資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同意系爭土地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
再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若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系爭股款4,823,062元予上訴人等語。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債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基於同一之債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按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股款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間有同時履行對待關係一節,係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寄送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在該信函中表明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前開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援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同時履行之協議,故上開二給付雖無對待給付關係,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該約定,自應受其拘束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法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須雙方基於雙務契約且給付係基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故不同意上訴人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經查,系爭股款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一節,業經上訴人自陳如上,且系爭協議書中亦無關於此二給付應同時履行之記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給付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同時,返還系爭股款予上訴人等語,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況上訴人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傅水良給付上開股款4,823,062元本息,業經苗栗地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傅水良應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傅水良之上訴確定一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138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上開股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重覆,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有據。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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