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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德銓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賢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聘任總經理,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因辦事不力、執行業務涉有諸多弊端,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予以解聘,終止其總經理職務。
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廠牌LEXUS(凌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作為代步使用,遭解職後,竟拒絕歸還,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無意返還;
又上訴人於總經理職務解聘後,本應將其所保管之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帳簿會計表冊(系爭會計表冊)返還被上訴人,詎於101年9月間離職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迄今仍無意返還,而系爭車輛、系爭會計表冊等物品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LEXUS廠牌,排氣量3311㏄、2004年、旅行式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返還被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1年8月4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84年7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當時董事長乃係劉素娥,董事為上訴人、劉笑章,監察人為劉秀珍;
再由被上訴人93年1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斯時董事長為詹德賢,董事為劉德銘、劉笑章、監察人為劉秀珍。
嗣被上訴人負責人雖為詹德賢,惟其僅係掛名,乃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方為實際負責人。
嗣於90年間,上訴人因信用不良情事而無法置財產於名下,及當時與劉秀珍乃係男女朋友,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故劉秀珍名下之223萬股,其中10萬股原先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胞姐劉素娥名下,後劉素娥再將10萬股移轉予劉秀珍,亦即10萬股乃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秀珍名下,而其中150萬股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
後上訴人與劉秀珍感情生變,劉秀珍即將股份據為己有,上訴人不得已遂對劉秀珍提起刑事侵占罪等告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是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保管系爭車輛。
另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會計表冊,乃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時,個人所為之私人紀錄,然此私人紀錄應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標的物,故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請求返還。
至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乃因與律師溝通有誤才寄發,故該律師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會計表冊,且於偵查中,上訴人亦無提出作為證據,足見上訴人所持有帳簿就是上訴人自己手寫的私人帳冊,包括借人頭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會計表冊無關。
再者,上訴人從未領取薪水,若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上訴人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至少領有固定基本薪資,且由證人傅以君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負責所有事項決策,且未領取任何薪資為真實。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9月6日下午八時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乃屬憑空製作,且董事會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
上訴人既未被解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遭解職,應返還系爭車輛、系爭會計表冊,即屬無稽。
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處理,且系爭車輛之租金、價金亦由玖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鼎公司)所支付,而上訴人係玖鼎公司負責人,系爭車輛係供上訴人工作使用,惟因上訴人認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可達到合法節稅之效果,故系爭車輛方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見玖鼎公司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詹德賢,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
㈡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會計表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長詹德賢,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及系爭伊公司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行車執照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及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伊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僅前伊所聘任之總經理,受伊委任執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及銷售等業務,因上訴人辦事不力、執行業務涉有諸多弊端,經召開董事會而將其解聘,終止其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被上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係董事長為詹德賢,董事為劉德銘、劉笑章;
監察人為劉秀珍,且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股東有詹德賢、劉德銘、劉笑章、劉秀珍等四人,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79頁),並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節,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首頁暨使用印信請准單、工程簡約、估價單(煌煜企業有限公司)暨使用印信請准單(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於上開合約之使用印信請准單上核准總經理欄處蓋上總經理頭銜、日期,及劉德銓等字樣之圓戳章,並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上訴人對前揭書證亦未加以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該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乙情,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負責人雖登記為詹德賢,惟僅係掛名,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原有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劉秀珍名下,劉秀珍涉嫌侵占等語。
惟上訴人對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原審法院雖於104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傅以君,證稱:「(法官問:從你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詹德賢,他沒有到公司,但是是負責人。」
「(法官問:原告公司的最高決策人員為何?)是總經理劉德銓。」
「(法官問:你知道被告劉德銓是總經理及最高決策者外,與原告公司有無其他關係?)我不知道。」
「(法官問:總經理劉德銓現在還在原告公司任職嗎?)沒有,劉德銓約在102年後期已經離職,我不知道劉德銓離職的原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拿過原告公司的薪水?)我作帳的時候,沒有作被告的薪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的帳冊有無呈現被告的薪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
觀之前情,按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而證人傅以君亦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公司之決策者,是「總經理」,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上訴人以其並無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水,可見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
徵諸,證人傅以君僅係依其會計職權之見聞而為陳述,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總理理」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尚難遽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傅以君證述上訴人是否為公司決策者、是否領取薪資等情,尚不得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之認定,且按諸上訴人既自稱其前女友劉秀珍及胞姐劉素娥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則縱上訴人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惟間接並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尚難以其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即推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⑷末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載明:「時間: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8時0分;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討論事項:……案由二:解聘案-說明:本公司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解聘經理人劉德銓;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並未加以否認,僅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是上開議事錄之記載,乃係憑空製作,故上開議事錄所載之決議,並不成立,伊並未被解職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聘一事,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稱其已知悉(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而上訴人對其上開抗辯,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之變態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於解聘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辯稱其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會計表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非公司之經理人,則伊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
又上訴人無故持有伊所有之系爭會計表冊,伊亦得請求返還之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
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車輛部分: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傅以君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是否有登記一輛9869-PW的車子?)是公司的車輛,我到公司的時候就有這輛車,都是總經理在使用,目前也還是總經理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益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為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迄未舉證證明,是其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要不足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伊與和運公司處理,且系爭車輛之租金、價金亦係由玖鼎公司所支付,以供伊工作使用,乃純為節稅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交車日期:93年10月底日;
簽約日期:93年10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5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既約定交車日期為93年10月底,則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即不可能為95年11月。
從而,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尚有可疑。
再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即明確載明領照名稱為玖鼎公司,上訴人僅為使用人,是上訴人雖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仍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曾就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305號、第240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反面),顯見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白系爭車輛其非所有權人。
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可取。
③末按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分別於103年4月15日以(103)泓勝字第041501號、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展律林字第209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群胤字第81號律師函明確表示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⑶就系爭會計表冊部分:①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傅以君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會計的簿冊有何細目?)有傳票、總分類帳,我們是隨時都有作,會整理每年的簿冊。」
「(法官問:上開所述會計簿冊都是由何人保管?)當年度的會放在會計處,算是我在保管,歷年的就會放在倉庫。」
「(法官問:在被告任職總經理期間有無保管上開會計簿冊?)沒有說是由何人保管,我們的鑰匙都放在抽屜裡面。」
「(法官問:據你所知,被告有無拿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原告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確實是不見了,何時不見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的,我發現不見的時間是在102年8、9月的時候,我那時候還有看到被告到公司,我也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被告說有。」
「法官問:你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拿走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我只有問是否是他拿走,他說是,但他是總經理,所以我不便問他為何拿走。」
「(法官問:在那之後是否確定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就沒有回到你們會計處或倉庫?)是,之後被告也離開公司了。」
「(法官問:是否可以詳述被拿走的會計簿冊名稱?)就是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傳票,就是每天發生的進出之傳票,每月裝訂成一本,所以是十八本傳票。」
「(法官問:後來你還有無看過上述這些傳票?)沒有。」
「(法官問:你可否敘述每天進出的傳票內容為何?)就是所發生之一切收入與費用,有包括總經理等人員之一切進出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且上訴人亦陳稱:「(法官問:對證人傅以君所述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保管剛才證人所述的會計帳冊,但那是有記載我的私人帳目,包括借人頭的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冊無關,是為了保全我的證據,目前這些帳冊還在我這裡,我是打算在另外的訴訟中作為證物,由該案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亦自承系爭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現仍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足認系爭會計表冊係記載公司每日進出傳票所發生之收支費用紀錄,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且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又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會計表冊所載內容均係伊私人帳目,包括借人頭的資料,與被上訴人帳冊無關等語。
惟查,系爭會計表冊為會計傅以君按月所裝訂成冊,倘若為上訴人所稱之人頭資料,核無將之與會計帳目裝訂之必要。
況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總經理,焉有可能將所稱之人頭資料,附之於系爭會計表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計表僅係伊所為之私人帳目(包括人頭資料)而已,與被上訴人帳冊無關,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②再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分別於103年4月15日以(103)泓勝字第041501號、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展律林字第209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會計表冊,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群胤字第81號律師函明確表示拒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自無保管系爭會計表冊之權限。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表冊,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會計表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基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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